交強險被保險人保障研究
時間:2017-05-29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引言
近年來,道路交通事業隨經濟迅猛發展,公民的機動車保有量持續增長。根據北京市交通管理局的數據統計:汽車保有量方面,截止到 2014 年底,北京市機動車保有量 559.1 萬輛,與 2000年底的統計數據相比較,14 年來增加 401.3 萬輛;機動車駕駛員數量方面,截止到 2014 年底,北京市有 907.7 萬名機動車駕駛員,比 2000 年增加了 641.6 萬人。同時,交通事故帶來的人身傷亡增加,2014 年北京市有 923 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比 2013 年增加 63 人,上升 7.3%。① 機動車給人們的日常出行帶來便利,相伴而生的交通事故成為人身、財產安全的巨大威脅。為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及時補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則性規定,在全國范圍內全面強制實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國務院于 2006 年 7 月 1日起正式實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該條例第一條即表明其立法目的有兩個:一是保障因道路交通事故產生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二是促使道路交通安全。由此可知,立法者在制訂該條例時,考量的是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遭受損失的第三人能夠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盡快獲得保險賠償,將因交通事故產生的社會負面問題盡快消化,進而維護整個道路交通領域的穩定,即該條例的主要目的是保護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我國學術界研究的重點在于受害人保障制度,對于被保險人權益的保障問題零散分布在各文獻資料中,寥見系統研究。 《交強險條例》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當然認為,我國《交強險條例》的保障主體僅限于“受害人”,而將被保險人排除在保障范圍之外?若否,保障被保險人的理論與立法基礎為何?在理論和實際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具有哪些不足之處?以及如何從制度上重設,改進被保險人保障不足的問題?此類問題,有待于進一步分析、說明。 本文從《交強險條例》所忽視的被保險人保護問題出發,結合現有法規的相關規定、國內外學術理論及實踐,確定被保險人在《交強險》中的地位,從保險責任發生時點的界明、賠付費用相關規定、除外不保內容的瑕疵方面進行分析研究,力求對我國《交強險條例》中被保險人保護不足的問題及其解決提出個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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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強險的保障定位:受害人抑或被保險人
(一)保障受害人之理論基礎及其疑問
我國《交強險條例》將受害人保障作為交強險的主要目標,并以多個條文圍繞這一目標進行規定,這些規定有其理論基礎,但作為一種責任保險,交強險僅保障受害人的立法目標似乎也存在問題。除立法目的明確說明外,《交強險條例》對受害人的立法保護還體現在以下五點: 第一,被保險人不限于機動車所有人,從而擴大受害人范圍。被保險人的范圍不限于投保人,還可以是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原因是機動車具有可流動性,發生交通事故時,損害賠償義務人可能非為投保人,“為使可能之主體均受到本保險之保護”③,擴大被保險人的范圍至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來周延保護受害人,是對《交強險條例》立法目的的貫徹。 第二,賠償內容,不僅包括人身損害,還包括財產損害。世界各國和地區關于賠償范圍的規定各有不同,從現有的國家或地區的立法例或判例來看,美國、英國對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均予以賠償;日本、韓國、我國臺灣地區等僅賠償人身傷亡,保障范圍不及于財產損失。這與各個國家或地區的保險業發展程度以及社會理念有關。④英美國家保險業發展較早、保障體系較為完善、保險業實力雄厚,歐美近代民法崇尚“私權神圣”,以財產為中心,人身權益遭到漠視。后來隨著人權運動的興起,人身權益得到重視。因此,歐美國家秉承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并重的社會理念,將財產和人身傷亡都列入強制保險的保障范圍內。而日本、韓國、我國臺灣地區都是新興的國家和地區,保險業發展較年輕,人權至上的理念深入人心,因此對人身權的保障超過對財產權的保障。我國保險業雖然發展較晚,但是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全面保障,將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都列入交強險保障范圍內,體現國家對于受害人全面保障的政策性傾斜。同時,交強險的立法主要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最需要以強制形式保障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損害。交強險提供的是基本保障,在賠償總額確定的情況下,過多賠償財產損失會減少人身損害賠償。財產損失可以通過商業險來保障,而不是交強險重點保護的對象。我國賠償財產損失的原因是為了給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但數額不能太高,否則會導致人身損害賠償保障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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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障被保險人的理論基礎
交強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功能,在立法中并沒有得到重視,但是不能因此否認《交強險條例》保護被保險人。筆者將從交強險的性質、被保險人在交強險合同中的地位,以及被保險人的保護與受害人的保護并無沖突三個方面對這一議題進行探討。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責任保險保障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臺灣地區鄭玉波教授亦認為,責任保險是當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受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保險人須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保險,且屬于財產保險①。關于責任保險的特點體現在以下三點: 首先,責任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不屬于人身保險。《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人身保險的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財產保險的標的是財產及其有關利益。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最大的區別在于:人身保險標的屬于人格化的標的,無法用貨幣衡量其價值,因此人身保險的保險金額無法以保險標的的價值為依據,是定額保險,即不管是否有經濟上的損失以及損失數額的大小,只要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須按照合同的約定給付給受益人固定的保險金額。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均可以通過貨幣衡量,保險金額的確定基礎是保險標的的價值,遵循“無損失無保險、無損失無賠償”①的原則。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包括財產損失與人身傷亡損失賠償責任,該責任均用貨幣來衡量,一旦發生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需用其全部財產來承擔責任,將導致被保險人所擁有財產總額的減少。因此,責任保險實際上是保護被保險人的全部財產,屬于財產保險。 第二,責任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責任保險不同于普通的財產保險,即普通的財產保險,其標的為有形的動產或不動產,但是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一種責任,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當負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2006 年 3 月,《交強險條例》正式實施前,國務院法制辦、保監會的相關負責人在就該條例答記者問時亦強調:交強險是責任保險的一種,其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方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時點是在被保險人受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保險責任雖然是以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的賠償責任為標的,但是,在賠償責任已經發生,而第三人不向被保險人請求時,則被保險人沒有損害可言,固而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所以,當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后,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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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障被保險人之立法與實踐
在《交強險條例》的立法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體現在以下幾點: (1)保護范圍:被保險人不限于投保義務人。因機動車具有可被多人使用、比較靈活的特征,保險事故發生時,賠償義務人可能并非為投保人一人。將被保險人的范圍不限于投保人,而是擴大至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不僅貫徹保障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更使“可能的責任主體都受到本保險保護”①。 (2)費率調整體現保護被保險人。交強險實行統一的基礎保險費率,原則為“不盈不虧”。同時交強險費率具有靈活性,每年的費率調整按照“獎優罰劣”的機制進行,即根據上一年度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來調整下一年度的費率。利用經濟杠桿調整保險費率,可以促使駕駛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能力,從而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頻率。②這體現了公平原則,讓安全駕駛者享有保險費率優惠,對經常肇事者提高保險費率。通過“獎優罰劣”原則,既保護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又能通達到穩定公共交通秩序的目的。 (3)交強險具有強制性。交強險屬于強制險,突破了合同的自愿原則,體現在投保的強制性、承保的強制性和對合同解除的限制和禁止。即機動車必須在投保交強險后,機動車管理部門方可給予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給予檢驗;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非依法定理由,投保人、承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交強險作為強制性責任保險,對受害人、被保險人提供的是基本的保障,保險人不能利用交強險盈利,這樣才能全面覆蓋所有機動車。在訂立交強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為投保人設立限制,如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或者提出附加其他條件,既是國家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做的強制性立法規定,又保障被保險人在強制投保義務下所具有的不受“強買強賣”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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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保障:賠付費用規定不足的問題 ..... 17
(一)賠付限額分項之問題 ........ 17
1.賠付限額分項之理由 ........ 17
2. 賠付分項對被保險人利益的影響 ...... 18
3.人身損害賠付限額的改進 .... 20
(二)防御費用規定之缺失 ........ 22
1.問題的提出....... 22
2.防御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理由 ......... 22
3.我國防御費用制度的建立 .... 25
四、被保險人保障:除外不保內容的瑕疵 ......... 26
(一)徹底排除受害人故意行為的不足 ....... 26
(二)被保險人惡意肇事規定的不足 ......... 28
四、被保險人保障:除外不保內容的瑕疵
為保證交強險的正常運轉,維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了除外不保內容,主要包括兩方面:受害人故意行為與被保險人故意肇事行為。除外不保內容在理論和實踐中一直是交強險制度爭議的焦點,我們關注除外不保在保護保險人方面的作用時,亦應該對除外不保條款對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方面有充分的理解與認識。
(一)徹底排除受害人故意行為的不足
《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①規定,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而所產生的損失,不論是人身還是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均不予賠償。這是《交強險條例》明文規定的保險人法定絕對免責事由,該事由的認定標準是受害人的主觀方面存在故意,即受害人主觀上放任或者希望交通事故發生。實踐中,受害人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交通事故,主觀上存在過錯,但是并不希望結果的發生,最終卻超出可控范圍,發生交通事故。在此種情況下,交強險保險人仍依照該條規定主張免責,會產生對被保險人的保障不足的問題。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筆者從該條款的立法目的,闡述對被保險人保護存在的不足,并就如何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提出建議。在侵權法領域,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承認:受害人過錯影響加害人無過錯責任范圍。②受害人由于主觀故意,對損害結果負有責任,“任何人不得從其違法行為中獲益”③,因此受害人要承擔部分不利益,而非獲得損害賠償。《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④規定,行為人對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損害不承擔侵權責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條⑤規定,機動車一方對于受害人故意碰撞機動車而產生的交通事故損害,不承擔責任。在責任保險領域,由于受害人的過錯,被保險人無責任,因此無需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從而,保險人亦免除交強險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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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機動車的普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亦增多。《交強險條例》實施十年來,對保護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立法具有滯后性,理論和司法實踐對受害人的保護更加關注,并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不斷完善交強險制度,以充分發揮保障受害人的功能。 同時,交強險作為責任保險的一種,理應享有本屬于責任保險制度的保障功能,不能因《交強險條例》無明確文字規定“保護被保險人”,而忽略被保險人利益。作為交強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享有“對價平衡”原則利益,通過司法實踐證明,被保險人的保護與受害人的保護不是對立關系,而是相互促進。 針對我國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從以下三個方面對被保險人的保護提出改進建議。一是保險事故發生時點對被保險人何時有權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有重要意義,結合世界各國或地區的四種主流學說,即“損害事故說”、“受請求說”、“責任確定說”、“履行賠償說”進行分析其利弊之處,并結合我國立法和司法的實踐,選擇“受請求說”,更能體現責任保險的特征,保護被保險人、受害人和保險人的利益。二是賠付費用方面,打通人身損害的賠付限額,由保險人承擔防御費用。三是除外不保內容的改進,對受害人故意行為導致的交通事故要分類分析,無故意或放任交通事故損害發生的意圖,則不屬于除外不保范圍;關于被保險人故意行為造成的交通事故,應由保險人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賦予保險人代位權,向被保險人追償,可達到保障受害人獲得及時補償、被保險人對自身惡意行為承擔不利后果、不增加保險人運營成本負擔的三方協調保護效果。盡管有除外不保規定,但是被保險人仍有權進行和解以減輕自身責任,因此,對保險人和解同意權的時間點、對和解內容的審查進行限制,有利于保障被保險人的和解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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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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