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扣制度之研究
時間:2017-07-28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引言
人死而生繼承之事,不論古今東西皆相同。我國傳統之觀念,為維系家庭之延續及保存祖產之完整,向來忌諱分割遺產。而現今社會中家族意識下降,個人權利意識日漸高漲,因此繼承人繼承維持遺產共有關系之意愿大為降低。再者,我國經濟發展之迅速,人口密集,寸土寸金,被繼承人所留之房地如長期維持共有關系則有礙經濟流通,妨礙交易安全。因此遺產分割事件勢必增加,所產生只分配問題亦不容小覷。 分割遺產首重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而民法為謀求遺產分割時共同繼承人之間實質公平,于此,我國臺灣民法典一一七三條就設有歸扣生前特種贈與制度,對個別被繼承人之財產因生前贈與獲利過多,而進行歸入扣除,以求徹底實現共同繼承人之間實質公平。 我國《繼承法》自 198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以來,迄今三十年,期間社會結構、經濟環境、人民生活習慣以及社會意識多有重大改變,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有頒布繼承法司法解釋,但關于歸扣制度相關法律規定,仍未填補其空白之處。因此,如何透過解釋或修正方法使歸扣制度與新興國民意識相銜接,發揮其真正效用,且如何架構歸扣制度立法精神,闡釋其適用條件及相關問題,乃是本文研究目的之一。 法律為現實社會生活之產物,任何法律制度若與社會現狀脫節,即失去其存在價值,同樣地,若任由社會上不公平現象繼續存在而未能及時增訂適當之法律制度予以修正規范,亦有失法律存在之目的。
既然歸扣制度既為我國臺灣地區現行仍適用之規定,本文則首先自應介紹臺灣民法中特別受益扣除制度立法理由及過程;然后探討該制度之要件,諸如:扣除之主體、歸扣之范圍及免除、歸扣之效力等等;爾后便應探討在臺灣民法學說、實務對此制度所衍生出之爭議問題的看法。其次,基于法社會學加以洞悉,觀察社會現狀之問題與需要,進而尋求根本之道對問題加以解決之,并依法理、社會所需及實務見解與國外立法例之可資借鏡者,探討本制度之合理性,提出個人對于歸扣制度增訂之淺見,以期我國《繼承法》能達到更趨完備之地步。最后則參酌法理、社會現實需要以及我國臺灣民法見解之可借鑒之處,提出個人對立法增修之淺見。亦即,本論文之研究范圍,系以歸扣制度為核心,先由歷史論之方式來探究本制度,再由解釋論及歸納考察之方法,輔以我國臺灣地區為視角介紹有關此一制度之相關規定及學者、實務對于本制度爭議之見解,來凸顯歸扣制度系以實現共同繼承人之間實質公平的目的,最后以立法建議做結論,期能透過此一方式使本論文達到預期之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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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歸扣制度之起源及外國立法例
(一)歸扣制度之起源
古羅馬時代的家族,系由強大家長權所支配,以宗族關系為基礎,所有親子、婚姻等身份法上各種原則完全被家的原理吸收。只有家長有完全的能力,所以只有家長才能取得財產所有權,家子沒有任何所有物,也不能取得物,因此家子取得財產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家長,亦即家子只是家長取得財產的工具而已。1再者,家長不可能分與財產予服從其權利之家子,蓋就取得財產行為而言,家子與家長視為同一人,分與財產予家子,即等同于分與自己。因此尚無繼承人歸扣自己財產之情形存在。 如前所述,歸扣制度于羅馬法初期并不存在,其被導入,系于公元前半世紀左右,即羅馬法務官允許免除家父權之子繼承父和母時。羅馬法上承認繼承人間的扣除乃源自于法務官法。法務官創立的財產合算系對法律公平理念進行追求之結果,旨在于達到未受到父權免除之人與受到父權免除之人之間的平等,該平等是一種法律地位,而非行為。在之前的羅馬市民法上,家內繼承人(服從被繼承人家長權之家子)并不具備有自有財產之能力,故其取得之物品全部歸屬于家長所有,因此并無繼承人于遺產分割時把自己財產拿回來扣除之問題。此外,家子受到父權免除,而成為獨立之自主權人后,已不能參加家長(被繼承人)之繼承,故亦不產生扣除之問題。2 可是,根據其后法務官法時代的繼承體系中之“血親的遺產占有”(bonorum possessio)制度,承認已接受父權免除之人,因其具有血親之關系,便能和其他未收到父權免除之兄弟姐妹共同參加繼承。3而如此一來,如允許該人和其他繼承人占有相等之遺產,則將招致對其他未收到父權免除之子不公平的現象,蓋未受到父權免除之人所取得之一切財產,歸屬于被繼承人(即家長)所有,而納入遺產之中。4反之,接受父權免除之人,對免除父權所取得之財產,具有排他的所有權。因此法務官從公平之觀念,于接受了父權免除之人與未接受父權免除之其他家內繼承人,共同為遺產占有之申請時,該父權免除之人,把特定數額財產提供出來,納入遺產內之義務,即為“財產合算”(collatio bonorum)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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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歸扣之立法主義
有關歸扣的立法不外乎有兩種:第一種為“非歸扣主義”,此種立法例認為,在被繼承人生前,繼承人縱使于被繼承人處受有特種贈與,亦不因此等特別受益而須補償其他共同繼承人。蓋被繼承人在不違反特留份規定之范圍內,原得自由處分自身財產,此乃尊重所有權絕對原則與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故,此理論并非無據,并為丹麥、挪威、墨西哥等國所采用。12 第二種為“歸扣主義”,又稱補償主義,自羅馬法以來即有此制度,頗合于公平原則,亦為多數國家所采取,例如意大利、德國、法國、日本、瑞士等。此主義認為,被繼承人于生前贈與繼承人之財產,于遺產分割時,應將所受贈與算入應繼財產,再由共同繼承人按應繼份取得財產,始不與法定應繼份本旨相悖。在應行歸扣之贈與類型上,有限于特種贈與者,又有擴及遺贈者,臺灣民法第一一七三條雖采歸扣主義,惟僅限于特種贈與始可歸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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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于我國引入歸扣制度的相關爭議問題...... 28
(一)肯定說 .... 28
(二)反對說 .... 28
1.歸扣制度理論自身沖突............ 29
2.遺產范圍的非正當擴展............ 29
3.違背意思自治原則.......... 29
4.對贈與行為的否定(與所有權理論的沖突)...... 29
(三)折中說 .... 30
四、臺灣民法一一七三條歸扣制度于我國本土化之探索(代結論)...... 31
三、關于我國大陸引入歸扣制度的相關爭議問題
(一)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歸扣打破了遺產必須是死者身后財產的限制,擴張了實質意義上遺產的范圍,對維持共同繼承人間的公平,具有重要的意義。108 房紹坤教授認為,現行歸扣制度雖然在我國繼承法中仍處于空白狀態,但在廣大的農村存在著大量的生前特種贈與的做法,而且在現實繼承過程中亦有歸扣之習慣,因此從維護繼承人之間的公平角度出發,應當確立歸扣制度。109梁慧星教授更是主張,若被繼承人生前無相反的意思表示,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營業、超過通常標準的教育、職業培訓以及其他事由而從被繼承人處受有贈與的,都應當列為遺產,在遺產分割時,繼承人已接受的贈與數額均從其應繼承份中扣除。110王利明教授認為,現代法上的歸扣制度是法律制度對公平以及對死者意愿尊重相結合的產物,也充分體現了繼承事物從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的轉變。111李洪祥教授也認為,該制度合理地解決了遺產分割中影響家庭倫理和睦的因素,使得以家庭倫理為基礎的遺產分割正義得以實現;同時,遺產分割制度理論中所采取的法律擬制方法是默示推定的方法,這種處理方法本身就預留了對個人自由保障的法律途徑,法律必須尊重其意愿。即如果尊親屬生前為照顧某卑親屬而贈與其財產且明確反對其去世后遺產歸扣制度的運用。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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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共同繼承人間實質平等,為遺產分割時重要指導原則之一,為此,臺灣民法第一一七三條乃設歸扣制度,使繼承開始前已從被繼承人處受有特種贈與的繼承人,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的遺產范圍中作為應繼份財產,并于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的應繼份中扣除該贈與價額。119因該贈與財產本屬于遺產范疇,而被繼承人對于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而贈與,這通常是作為被繼承人繼承財產的應繼份前付。因此,若將贈與財產除外,由受贈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按法定應繼份平均繼承,則會對未受生前特別贈與的繼承人不利,有違共同繼承人間實質公平原則,并且亦與被繼承人生前意思不符,故規定受贈繼承人應將受贈價額歸入繼承開始時之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并從其應繼份扣除。 由此可知,臺灣民法第一一七三條之目的有二,即“欲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實質公平”與“尊重被繼承人之本意”。只有當被繼承人意思與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目的有所沖突時,則本著所有權人自由處分財產之原則,應以被繼承人意思為主(臺灣民法第一一七三條但書),亦即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因尊重被繼承人意思而未能實現。據此,筆者認為臺灣民法第一一七三條主要目的在于實現被繼承人意思,而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僅在不違背被繼承人意思之限度內達成。當被繼承人為生前特種贈與無明示意思表示時,被繼承人本意究竟是該贈與作為應繼份之前付,抑或無須歸扣的普通贈與?于此,臺灣通說均認為,被繼承人乃是以之作為應繼份之前付,而從臺灣民法第一一七三條之立法意旨上來看,亦采此種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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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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