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序良俗規制“第三姓”之檢討
時間:2017-12-18 來源:www.51lunwenwang.com作者:lgg
引 言
我國民法典編纂工作正在逐步的展開,許多涉及中國實際情況的復雜問題都需要民法典制定時亟待解決,在這個背景下,人格權的保護便置于國家立法的重要層面。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文化的多元化,人們需要變更自身原來的姓氏業已成為當下時代發展的一個具體表現,尤其在父母姓氏的范圍之外選擇“第三姓”的情況也屢見不鮮,姓氏的選擇又作為公民的一項具體人格權,立法必須加以合理保護和規制。在面對公民選擇“第三姓”的具體情形時,立法充分到姓氏變更必然要涉及到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那么,立法機關在尊重公民意思自治而且又滿足社會整體秩序的前提下,將公序良俗作為妥善處理“第三姓”的重要法律工具納入立法范圍,但是,公序良俗自身的天然法律漏洞也將進一步成為規制“第三姓”的問題,為尋找在充分利用公序良俗的立法價值和妥處“第三姓”之間更好的“契合點”,本文試圖針對既有姓氏立法規則的不足在理論上加以探討,以期為今后立法提供些許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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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三姓”納入公序良俗視域之探究
姓氏體現人類的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它作為承載人類歷史文化傳承積淀的一項特殊載體,由于其經久不衰的大眾傳承,也因與每個人富有獨特意義的名字天然組合而得以保存至今,然而,就在近些年來卻出現了公民選擇“第三姓”的方式甚是與眾不同,格外博取大眾的眼球,譬如:有人將“李”姓拆分后改隨“木子”姓;也有人將“麻姓”拆分后改隨“廣林”姓等各種奇怪的姓氏變更方式。然而,姓氏涉及到具體的人格權利益和社會的整體秩序,公民選擇姓氏涉及公序良俗等立法的規制,既有立法對公民選則“第三姓”的具體許可標準規定的較為不明,給有這類姓氏變更需要的人們帶來較大困惑和不解,遂全國人大常委會就“第三姓”選取的理由標準作立法解釋予以明確之(以下簡稱《解釋》)①,盡管該《解釋》及時地回應了社會廣泛關切,但人們仍然對《解釋》第三款的“以不違背公序良俗的理由”也可選則“第三姓”尚存有不少疑問,那么,究竟何種理由才是符合公序良俗的明確條件?不僅如此,公民提出的諸多理由還有可能超出《解釋》第一、第二款的范圍,這些超出范圍的理由就必然交由公序良俗來判斷,在這種新情況出現后,公序良俗應當以何種標準去衡量或者說如何及時應對?這些問題對法學理論和實務部門來說仍然具有很大的研究價值。因此,本部分針對上述困惑,就《解釋》的立法意圖進行探究,進一步發掘出立法的原本初衷,為今后在實務中出現的其他新情況提供相應的參考依據。
第一節 公序良俗適用于“第三姓”的立法解讀
一、對“第三姓”的立法采審慎態度
第一,《解釋》為使“第三姓”受到合理的規制,首次在立法中以“公序良俗”一詞來表述,在民事立法史上尚屬罕見②,眾所周知,公序良俗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其應有內容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其中的善良風俗意在強調道德的內在倫理價值,同時也是法律外的倫理價值,正因為姓氏關乎人的人格尊嚴甚至人倫場域,無外乎必然要受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制約①,然究最高立法機關此次將“第三姓”納入公序良俗的立法視域,無非也是將“第三姓”置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界域之內,且審視該立法舉措,其意也在體現出立法倫理,所謂立法倫理,是立法者意欲實現的某種愜意的愿景,以使人們的目前境況變得更加美好②,如此看來,立法部門用公序良俗規制“第三姓”,也有迎合中華民族傳統倫理道德之意,從而妥處姓氏立法在傳統視域中的地位。第二,近代以來,個人本位和私法自治理念的不斷發展,民事立法也是在每一個立法環節貫徹該理念并受其引導,同樣對公民選擇“第三姓”的行為在立法上也是給予同等待遇。2009 年的“北雁云依”這一公民選擇“第三姓”的案件使得實務部門無從應對③,但相繼立法機關針對類似案件出臺立法解釋予以規范,法院也依據該《解釋》中公序良俗的適用條款判決該案件,再次證明立法機關本著中華民族的傳統和社會大眾的主流價值觀謹慎應對公民選擇“第三姓”,從而將公民選擇“第三姓”的恣意性將至最低,也為實務部門為應對“第三姓”案件在處理技術上提供引導,維護法律權威。第三,立法機關選擇以公序良俗檢視“第三姓”,正是基于立法倫理的正當性,因為在社會上有公民選擇“第三姓”的需求,且為“第三姓”在選擇時提出諸多的理由來達到適法的目的,然現有立法所確立的法律規則無法對實務中形形色色的理由進行規制,遂以公序良俗這一原則確立對“第三姓”的檢視標準,其實質目的就是為追求妥處“第三姓”,以實現如安全、自由、民主、平等、人權保障等法的實質正義的諸價值原則等為皈依④。公民選擇“第三姓”并非任意妄為之,最基本的條件是不能同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相抵觸,具體言之不能妨礙國家對社會的管控,同時不能同民族的傳統和文化習慣相背離。立法機關從公民最普遍的共識出發確立“第三姓”必須受公序良俗規制,從而為實務部門這對此類案件提供倫理和道德上的指導,來為社會基本秩序的穩定提供立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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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域內外現有姓氏立法規則之比較分析
隨著中華民族幾千年的歷史文化的發展演進,姓氏文化也在此過程中不斷積淀下來,其較為常見的表現就是“行不更名坐不改姓”,由此可以發現姓氏觀念作為中國傳統文化價值觀念已至根深蒂固的的程度,同時,從文化視角看姓氏文化也反映出了中國古代的社會結構,該社會結構所包含的特質和家國一體的社會構建就體現在其包含太多的權勢、地位、尊卑、貴賤等要素①。較之曾經,中國已發展成為法治國家,憲法明確規定公民人格尊嚴不受侵犯,而姓氏作為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基本立法上建立明確規則對公民人格尊嚴和人權保障都具有規范價值,因此,對既有規定姓氏的基本法和立法解釋加以梳理對今后完善立法和回應實務需求都實有必要②。第一,《民法通則》第 99 條第 1 款作為公民在選擇姓氏上的民事基本立法之一③,該款作為規制公民選擇姓氏行為的一般性、原則性的規定,以明確的立法將干涉、盜用、假冒作為認定侵犯公民姓氏的情形條件,同時賦予公民具有私人行為的決定、使用、變更姓氏的民事自由,也強調了姓氏作為具體人格權之一在納入民事立法之內的合憲姓,但從具體的法律適用角度加以審視,實則該款在公民選擇姓氏的方式與姓氏變更條件等情形的規定上就比較模糊和過于寬泛,具體來說,若公民選擇原始姓氏究竟以自父母方面客觀繼受還是隨意創造并無明確交代,加之,近些年來公民就有在原有姓氏的基礎上變更為其他姓氏的需要,此類變更方式有何種法律依據和標準也沒有具體言之等,在這種情況下帶給實務部門的是在將法律適用于此類案件時無從著手,甚至嚴格意義上會陷入實為有法卻貌似“無法可依”的法律虛位境地。同時,如若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必然要隨父或母一方,在這種結果下會出現兩種情況,第一種是未成年子女由法院判決父親撫養,一般情況下是隨父姓不變。另一種情況是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撫養,若母親再一次結婚組成新的家庭后,那么未成年子女能否將現有姓氏變更為繼父的姓氏?這兩種由夫妻婚姻變化導致的姓氏確定規則在既有立法上也無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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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序良俗規制“第三姓”之不足....... 11
第一節 公序良俗認定“第三姓”的參考要素眾多.....11
第二節 證成公序良俗原則適用于“第三姓”之不足............16
第三章 完善公序良俗檢驗“第三姓”的立法標準.............20
第一節 禁止公民隨意自創“第三姓”.............. 20
第二節 允許公民變更為“第三姓”的情形......21
第三節 立法承認自愿前提下的妻隨夫姓.......... 27
第三章 完善公序良俗檢驗“第三姓”的立法標準
近年來,有公民為了彰顯自己姓氏的標新立異而自創“第三姓”的例子不勝枚舉,例如:將李姓拆為“木子”姓;將麻姓拆為“廣林”姓;“北雁云依”案更是作為自創“第三姓”的典型案例而入選 2015 年度十大有影響案件。公民隨意自創“第三姓”,由此來看實則是對社會管理和傳統倫理文化的沖擊。基于公序良俗在實務中適用存在的問題,不僅要借鑒域外有關姓氏變更的立法經驗,且在公序良俗適用的過程中,為避免由于其過于寬泛而造成的標準不一,應將公序良俗在規制“第三姓”的選取理由加以具體化,即以具體化的理由模式來審視公民選取第三姓的理由。如此,在判斷時顯得更為清晰,也就進一步地減少實務部門和公民的盲目性,同時也是填補立法上的漏洞。通過對公序良俗在“第三姓”的適用上存在的缺陷分析,同時,傳統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則發揮的功能主要是維護社會正義和倫理秩序,可現代民法中該原則的功能為積極干預社會生活,其已成為私法自治的界限,且一切私法自治的行為均理應受公序良俗的考查①。那么,參考《解釋》第 1、2 款規定的具體形式,在完善立法上就有必要對公序良俗在檢驗“第三姓”時的界限標準予以明確,立法上還應完善以下幾個標準。
第一節 禁止公民隨意自創“第三姓”
首先,山東濟南市民呂先生和妻子張女士夫婦給剛出生的女兒取名“云依”,“北雁”作為姓氏,并就“北雁云依”這一姓名上戶,公安機關以新生兒未隨父或母的姓氏而不予上戶,由此也引發糾紛,隨后呂先生以適法不當將公安機關告上作為行政被告起訴,該案件經兩次審理而結束,也因相關“第三姓”的立法尚且付之闕如引發爭議,“北雁云依”案也因此成為全國首例自創“第三姓”的案件而引發社會廣泛關注②。公民究竟能否自創“第三姓”?一方面,查閱地方相關立法和規定并未明確規定公民可以使用“第三姓”③,另一方面,在未成年自創“第三姓”的情況下,從社會管理的角度看不僅會降低社會的管理效率而且為社會管理帶來成本負擔,若國家和其他社會成員對一個姓氏使用人的基本社會關系的查詢也增加帶來間接的障礙,帶給社會管理風險的同時又增加不確定因素,公民隨意自創“第三姓”的后果實質既是帶來社會公共秩序的管理失衡,從善良風俗的角度加以審視這一舉動,也會顛覆中國人對傳統的認識。因此,既然未成年人隨意所創的“第三姓”為法律所不允,公序良俗當然也不會允許,未成年及其監護人理應接受法律為其自創的“第三姓”所評價的結果。其次,從姓氏中反映了一些族群和家庭所聚居的地方,例如有些自然村,該村名就是以該村所居住的姓某一姓最多村民的姓來命名的,加之,自然村構成國家治理體系中的一個單位,那么,倘若有人隨意改為“第三姓”,其他人對該村民的居住地和一些基本社會關系的定位產生錯誤,以致于其他人對其社會關系的判斷出現錯亂,因而也不利于維持公共秩序的穩定。最后,從長遠的社會發展來看,公民隨意變更為“第三姓”,公民的基本信息和社會關系也隨之變得錯綜復雜,那么作為公民群體中的部分公民的該種舉動會給社會公共秩序的管理增加難度,也即為促進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加大難度,相應地加大國家對社會管理的成本負擔,該成本負擔具體表現在國家對公共政策的研究投入和人口遷徙的調查成本等財政支出的加大。因此,立法上應禁止公民隨意自創“第三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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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在最新《解釋》出臺之前,“公序良俗”一詞僅現于很多學術著作里面,并未被立法所采納,可此次立法明確選擇將公序良俗用來作為規制“第三姓”的法律工具,說明公序良俗在合理規制“第三姓”上必然有獨特的立法價值存在,理應對該立法舉措加以肯定,但是,任何立法并非一經作出就表現的絕對完美無缺,那么,公序良俗在規制“第三姓”時也存在相應的問題。公序良俗在立法上的原則屬性業已形成共識,然其自身在具體適用于“第三姓”時所表現出的一些缺陷就是有必要進行規避。因此,為了使妥處“第三姓”的立法更符合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在充分尊重和利用公序良俗的立法精神與價值的同時,將《解釋》中的公序良俗細化成更為具體的標準條件,才能為公民和實務部門提供更多判斷“第三姓”上的便利,也是使“第三姓”的妥處走向更為明晰的唯一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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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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