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
時間:2018-01-09 來源:www.51lunwenwang.com作者:lgg
第 1 章 緒 論
1.1 選題背景、研究目的及意義
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從國家推行的一系列政策上我們不難看出,國家十分注重專利的生產制造以及鼓勵創新,打造創新中國的決心。但與此同時,一些關于我國專利侵權的數據卻又顯得格外醒目。一組來自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主要工作統計數據顯示,2015 年浙江省和廣東省專利侵權糾紛辦案總量超過了 1000 件。就全國而言,2015 年全年專利侵權糾紛辦案量同比增長超過 100%的就有 6 個省,并且各省(區、市)局直接辦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 8744 件,同比增長 88.3%,占全部侵權糾紛案件的 61.6%。2016 年全年專利糾紛辦案 20859 件(包括專利侵權糾紛辦案 20,351 件),同比增長 42.8%;查處假冒專利案件 28057 件,同比增長 32.1%。以上數據說明,在我國專利申請量大幅增長位居世界第一的可喜成績下,專利侵權案件數量也隨著專利申請的數量而急劇增加,通過比例已明顯看出,專利侵權案件的數量已占到全部侵權糾紛案件的一半以上,對我國決心提高專利質量,真正解決好專利維權面臨的舉證難、周期長、成本高、賠償低、效果差等問題的解決帶來了不小的沖擊。為能尋求到有力的法律依據,更好的解決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提高專利權人維權的積極性,遏制我國專利侵權的頻繁發生,在我國民事領域的專利法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然相當必要。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法院根據專利侵權案件的具體情況在確定補償性賠償數額的基礎上增加專利侵權人的賠償數額,以對該故意侵權人進行懲罰,進而達到對故意侵犯專利的行為起到威懾和遏制的作用,預防專利侵權案件的再次發生。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按照大陸法系國家傳統,我國在確定專利侵權案件的賠償金上通常遵循補償性原則,即以補足權利人損失為目的,以權利人實際經濟損失為計算賠償金額的依據和標準。但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按照補償性原則很難真正對專利權人的損失進行彌補。比如根據法律規定研發專利的經費是不計算在專利的實際經濟損失中的,按照實際經濟損失來計算,專利權人是不能通過補償性賠償來彌補此部分損失的。若通過專利侵權人所獲利潤計算賠償額又不能完全賠償該部分損失。若以專利許可使用費倍數進行賠償,可能又會超出專利侵權人的獲益,過重增加專利侵權人的負擔,同樣有失法律的公平正義。這就造成了專利侵權人在補償性原則制度下確定的賠償金額難以補足專利權主體真正損失的情況出現。對侵權人來說,在可通過專利侵權行為即可獲得遠高于賠償數額的利潤的利益驅使下,專利侵權人自然置法律于不顧,妄為的恣意侵犯正當專利權。在此,補償性賠償制度難以對專利權進行保護以及不足以抑制潛在專利侵權人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缺陷得以充分體現。而懲罰性賠償制度則彌補了專利侵權補償性賠償制度這一缺陷。該制度在補償性賠償金基礎上設置的倍數賠償更是加大了對專利侵權人的懲罰力度,能夠對專利侵權人起到警示、威懾和遏制的重要作用,體現出立法者對專利權的“強保護主義”,進而引導市場主體在采用他人專利技術時更傾向于以合理合法的方式獲取,最終實現減少、預防或避免專利侵權行為發生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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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方法及重點與難點
首先,為能夠深入介紹研究對象,本文將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起源與發展歷史進行了簡要說明,將普遍承認且發展成熟的英美法系國家與秉承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地區)對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態度進行比較研究;為能夠加強理論支撐,本文引入并介紹了多專家學者對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各個問題的觀點。此外,為加強本文的說服力,筆者還搜集了大量關于專利侵權的數據,力求證明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客觀現實合理性。具體本文主要運用了下列 4 種研究方法:(1)比較研究法。通過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及我國臺灣地區對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進行比較、研究和分析,得出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和發展的特點及規律,同時為論證我國具有引入該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供有力論據,為我國構建該制度提供參考依據。(2)文獻分析法。通過搜集有關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的法律條文、各國或各地區相關的各類研究等相關資料進行梳理與分析以及加強本文的理論支撐。(3)歷史研究法。主要對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在民事領域的起源、發展與完善以及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上的歷史進程進行系統的歸納總結,找出其發展規律,為研究我國對該制度的構建奠定基礎。(4)數據統計法。通過收集各種有關我國專利的數據如全年專利申請量、專利侵權案件數量、專利侵權案件賠償金數額等數據來論證引入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必要性。其次,在我國專利法最新提交的送審稿中第 68 條新增了對專利侵權人可以判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賠償金的規定,對于這部分內容,有學者認為我國已在專利法中引入了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但也有學者認為,這只是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的雛形,并不能說明我國專利法真正的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筆者認為此新增加的內容無論是正式的引入了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還是僅為含有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意味的規定,在我國的司法實踐和立法上都應當正式明確引入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因此,本文中關于我國引入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本文的重點。同時,為能進一步完善該制度在我國的發展,本文第五章關于該制度在我國的構建也將是文章的論述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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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概述
2.1 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概念
懲罰性賠償,又稱為“示范性賠償”或者“報復性賠償”,起源于英美法系,是一種適用于民事領域的損壞賠償,與大陸法系民事領域的補償性賠償相對應。具體含義是指,在民事領域中法院判處故意侵權人承擔的超過被侵權人實際損失的一種損害賠償。其高于補償性賠償的處罰判決能夠有效對侵權人進行懲罰,以起到遏制、預防侵權再次發生的作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指在民事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規范體系和行動準則。具體來說,懲罰性賠償制度包含以下五點內容:第一,該制度具有適用的前提條件。民事主體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前提是首先要承擔補償性賠償責任;第二,判決的主體只能是法院。在專利侵權損害發生后,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只能由法院根據專利侵權事實和證據等方面裁定,并以書面的判決形式做出。不能由管理專利的行政機關做出或者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或約定。第三,賠償金涉及的主體只能是專利侵權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懲罰性賠償金是由法院判決的損害賠償金,用以修復專利未遭受侵犯之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平衡,即懲罰性賠償金只能由一方民事主體向另一方民事主體進行賠償,而不是上繳國家。第四,依民事特別法的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是適用于民事領域的制度,因此,只能依民事特別法的規定適用而不是依刑法、行政法等領域的法律規定。第五,具有自己獨特的功能。懲罰性賠償是由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賠償兩部分組成。因此,補償性賠償所具有的功能,懲罰性賠償同樣擁有。除此之外,懲罰性賠償還具有超損失賠償性、懲罰性、威懾性、遏制性、預防性等功能。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起源問題,通說認為,現代懲罰性賠償最早起源于英國。1763年英國法官卡姆登勛爵(Lord Camden)在 Huckle V. money 一案①的判決中首次提出了被告應支付比原告實際損害更高的賠償金額,這既是對不法行為的懲罰,也是對未來可能發生的同類行為的威懾。但這一制度的最早確認則是在美國 1784 年的 Genay V.Norris 一案中。①該案件開啟了美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先河。另外,在美國 1851 年的Day 訴 WoodWorth 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懲罰性賠償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實踐而被確立。”②自此該制度在美國生根、發芽壯大,以至今時今日在全球范圍內成為該制度發展最為成熟的國家。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相反,懲罰性賠償制度不僅關注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同時還關注侵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換言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受害人實際損失的基礎上更注重對侵權人進行懲罰、對同樣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進行遏制和預防。因此,侵權人行為的性質、惡劣程度、主觀心理狀態、過錯程度等都是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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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性質
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屬于何種性質是這一制度存在、適用和發展的根本所在。首先,對于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在國際上基本已無爭議。我國也承認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將知識產權作為民事權利予以保護。其次,專利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權利形態,也具有私權的屬性。綜上兩點,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當具有私權的性質看似合理有據,但自從將懲罰性賠償制度植入專利法中,適用于民事領域后關于該制度屬于什么性質的爭論就從未停止過。而確定該制度性質的意義在于當該制度在無法有效解決司法實踐案件時可以通過尋求其上位法的有關原則、適用范圍等規定以幫助法官進行案件審理做出合法合理的司法判決。縱觀學界爭論,對于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性質通常有公法屬性說、私法屬性說、兼具私法與公法屬性之說、經濟法責任說、民事責任說、行事責任說、行政法說等觀點,下面筆者將介紹幾種主要的觀點。持公法屬性觀點的學者認為,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本質在于“懲罰性”,以懲罰、遏制、威懾不法行為為根本目的,主要發揮的是該制度的懲罰功能。換言之,其“懲罰性”與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中的懲罰、罰金類同,具有公法屬性。將含有公法性質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用于調整民事領域的專利侵權行為,即用含有公法屬性的制度去調整民事領域具有私權性質的行為。顯然在同一個行為上同時運用具有公私法屬性制度的矛盾做法,造成了邏輯上的混亂和理念上的沖突,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①這既不符合公法的原則理念,又背離了傳統民事私權領域的原則理念和傳統。因此在私法領域不能承認和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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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國內外理論與實踐........11
3.1 英美法系國家的理論與實踐 ....11
3.2 大陸法系國家(地區)的理論與實踐 ....19
3.2.1 德國、法國....19
3.2.2 日本、韓國....20
3.3 我國臺灣地區的理論與實踐 .........21
3.4 各國(地區)理論和實踐對我國的啟示......23
第 4 章 我國引入該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25
4.1 我國植入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必要性.........25
4.2 我國引入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可行性....28
4.2.1 引入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論支撐.......28
4.2.2 學界的逐步承認........30
4.2.3 我國部分立法已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30
第 5 章 我國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建..........33
5.1 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33
5.2 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數額基數的確定............39
5.3 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與相關問題的協調.........43
第 5 章 我國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建
5.1 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
專利權是民法上的一項特殊權利,因而受民法調整。因此,專利侵權同其他民事侵權行為一樣由主觀過錯、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四個要件構成,其中主觀過錯是決定在專利侵權中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決定性因素,因果關系則需舉證證明。此外,本文還會對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的程序要件做相關說明。民事侵權行為上的主觀要件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但筆者認為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的主觀要件卻只有“故意”沒有“過失”。因為“故意”的主觀惡性程度較“過失”而言更為嚴重。懲罰性賠償制度屬于法律的一部分,同法律的最終目的和作用一樣是維護良好的秩序,保護權利,糾正錯誤而不是懲罰。因而,對于非主觀有意為之的“過失”而言適用一般的損壞賠償即可,不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縱觀各國,對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中的“故意”都有較為明確的界定,其中作為專利制度最為成熟的美國將是我們借鑒的主要國家。在美國的專利侵權司法實踐中,判定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觀上的“故意”被認為是一個程度概念,而對這一程度概念的確定經歷了三個階段的發展變化。一是 1983年 Underwater Devices 的“合理注意義務”。①二是 2007 年 Seagate 案中“客觀輕率行為”標準。②三是 2016 年 6 月更改的以“主觀惡劣”為認定的標準,即明知侵權卻積極實施該行為的追求,或者是明知侵權卻仍然放任該行為實施的意圖的可視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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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通過最新《專利法》(送審稿)可看出,在我國專利法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已是勢在必行,這與我國當下的經濟國情相適應。同時因為知識產權中的《商標法》已經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此次《專利法》修改后若最終將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確定下來,則有利于實現我國知識產權法在規則和體系上的統一。但我國《專利法》引入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后能否使該制度有效發揮其應有的效用,關鍵還在于該制度立法的科學性、構建的合理性以及有力的落實性。在適用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司法實踐過程中,法官必須審慎適用其自身自由裁量權防止專利權人獲益過高或造成濫訴。在確定賠償金數額時法官也要結合案件合理考量,防止賠償責任和賠償數額的失衡,給專利侵權人造成生活困境,導致不公平現象。最后,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還應時刻與我國國情、經濟社會發展、其他法律制度協調發展,才會永葆生機,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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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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