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單純交付轉讓研究
時間:2018-01-13 來源:51mbalunwen.com作者:lgg
引 言
一、研究背景
票據作為貿易實踐的產物,其產生和使用極大地方便了人們的經濟生活。票據在被創設出來之后,在實踐過程中逐漸具有文義性、無因性等基本屬性,經過票據實踐的發展,又被先后賦予匯兌功能、流通功能及支付功能。其中,票據的流通功能,抑或稱之為票據的流通性,無疑是票據最基礎、最核心的功能。票據的流通性,集中體現于票據權利的轉讓,依傳統票據法理論,票據權利的轉讓方式分為背書轉讓和單純交付轉讓。其中,單純交付轉讓只適用于無記名票據和依空白背書方式轉讓的票據,并且已經得到各國票據立法的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下稱“《票據法》”)于 1995 年頒布、1996 年開始施行,并于 2004 年經過一次修改,但此次修改只是將原法第七十五條予以刪除,②其余部分并未改動。在我國《票據法》中,針對票據權利的轉讓只規定了背書轉讓這一種方式,并未對單純交付轉讓進行規定。③不僅如此,對于單純交付轉讓的適用前提——無記名票據和空白背書,我國《票據法》不承認無記名匯票、無記名本票,只承認無記名支票;同時第三十條“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的規定,又明確排除了空白背書的適用。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同年 11 月 21 日起施行,下稱“《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九條做出了“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規定, 但筆者認為并不能以此得出我國票據法已經承認空白背書的論斷。第一,嚴格來講,該條司法解釋與我國《票據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相矛盾,這一條司法解釋的效力本身就存在爭議;第二,如果說該條司法解釋是我國票據法承認空白背書的“先頭兵”,為票據法的修法工作提供準備,但在之后的 2004 年修法中并未有所體現,所以并不能說我國票據法已經承認了空白背書。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我國《票據法》中并沒有單純交付轉讓的適用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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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獻綜述
《票據法》自頒布施行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相關著作及學術文章可謂汗牛充棟,但或許因為我國法律并未明確承認單純交付這一轉讓方式,故不僅沒有專門論述該問題的著作,甚至有的著作對單純交付轉讓這一問題更是只字未提;即便是研究此問題的學術文章也是屈指可數。在國內大部分票據法著作中,只是簡單提及傳統票據法理論中票據轉讓包括背書轉讓和單純交付轉讓兩種形式,或者簡單介紹單純交付轉讓的特點及適用范圍,②但并沒有詳細介紹單純交付這一轉讓方式的存在理由以及我國為何沒有予以承認。③即便是在承認單純交付轉讓國家(地區)的著作中,在票據權利轉讓這一問題上,也都只詳細論述背書轉讓,對單純交付轉讓仍鮮有提及。④對單純交付轉讓這一問題的研究主要體現在學術論文中,但也只是局限于“我國現行票據法是否承認單純交付轉讓的效力”這一問題上,有學者認為,基于對法律的嚴格解釋,在我國《票據法》框架下,通過單純交付取得票據的并不享有票據權利;⑤還有學者認為,對于單純交付轉讓,我國法律雖未明確承認,但也無法得出我國法律明令禁止的結論,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單純交付的諸多優勢,呼吁應當完善立法。①筆者認為,現有研究多未能跳出現行法條文解釋的范疇,沒有從理論分析的維度對單純交付這一轉讓方式的產生原因和實踐發展進行研究,也沒有對單純交付的應有效力加以探討,因而不能從現實需求的角度提出制度改進的建議。因此,對于單純交付轉讓的研究,仍有較大的學術探討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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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單純交付轉讓的理論基礎
關于“票據”的概念,各國(地區)因立法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其一,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三種,如我國大陸及臺灣地區的票據法;其二,只包括匯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如德國、日本和瑞士;其三,沒有“票據”這樣一個總的概念,如英國 1982 年公布、現仍有效的《匯票法》(Bill of Exchange Act)中除規定匯票外,還規定本票和支票——其后在 1957 年公布《支票法》(Cheques Act),對支票做一些補充規定;其四,日內瓦統一法也沒有“票據”這個概念,而分別制定《統一匯票本票法》和《統一支票法》;其五,美國原來把匯票、本票和支票合稱為“流通證券”(規定在《統一流通證券法》中),以后在這三種證券外加上存款單(certificate of deposit),合稱為“商業證券”。①本文中的“票據”一詞,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
第一節 單純交付轉讓概述
依據傳統票據法理論,票據權利的轉讓方式包括兩種:一為背書轉讓,二為單純交付(或直接交付)轉讓。②單純交付是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將票據交付與他人的一種票據行為。③在這種轉讓方式下,持票人只需將持有的票據直接交付他人即可,票據占有的移轉也就是票據權利的移轉,出讓的意思通過交付行為而表現于外,受讓人占有票據就取得票據權利。在票據發展初期,票據皆為記名票據,即票據上明確記載收款人之姓名,無記名票據當屬例外。在兌換商票據時期,①票據關系較為簡單,只有商品購買者(即票據使用人)與兌換商及其分店或代理店(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兌換商于主要證書外,復附以一種付款委托之證書,此項證明,乃指示付款之函件,亦為其支店或代理店據為付款之憑證。②既為指示付款,記載票據提示人之姓名則為當然。在票據具有支付功能③之后,無記名票據才得以適用。在票據使用人從兌換商或銀行處取得票據之時,交易相對方還未能確定,故票據上收款人一欄為空白,持有票據者則被當然視為票據上的收款人。當出票人簽發一張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空白票據時,持票人可僅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④但此種做法存在一定風險,特別是在票據具有流通功能之后,票據可能遺失或被盜竊,進而被其他人冒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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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單純交付轉讓學理分析
作為票據權利的轉讓方式,無論是在被票據實踐所創設的時間上,還是在票據實踐中的使用頻率和適用范圍上,抑或是在票據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重視程度上,相比于單純交付轉讓,背書轉讓都處于更優越的位置。單純交付轉讓似乎并未得到足夠重視,甚至對其的學理分析也鮮有提及。票據因其所具有的獨特功能,在商事活動中扮演著特殊角色,以至于以其為基礎形成的票據法上的法律關系也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關系,可以說票據法上的法律關系有著自己的言語體系和運行邏輯。在現有對票據單純交付轉讓的研究中,很少有學者對單純交付與票據行為的關系進行探討,特別是在我國法律未明確承認單純交付這一轉讓方式的情形下,更需要明確單純交付在票據法中的法律地位,因為這直接關系到依單純交付取得票據的持票人能否享有完全的票據權利。如果在對這一問題的論證尚未詳實的情況下就開始探討我國法律是否及應否承認單純交付轉讓,顯然缺少理論支撐。因為票據關系、票據行為和票據權利三者關系緊密,并且又與非票據關系、非票據行為、普通民法上的權利嚴格區分。所以筆者在本節中對這些概念進行梳理,厘清票據法中的法律關系體系,并在此基礎上對單純交付與票據行為的關系進行分析,從而明確單純交付轉讓票據到底具有怎樣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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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單純交付轉讓的制度構建.......51
第一節 完善空白背書制度.........51
一、禁止空白背書缺乏合理依據........... 51
二、空白背書與單純交付緊密相連....... 52
三、從立法上確立空白背書的效力....... 53
第二節 承認無記名票據的效力........53
一、真正意義上的無記名票據........ 54
二、無記名票據與空白票據..... 54
三、我國承認無記名票據的做法........... 56
第三節 完善公示催告程序.........57
一、對單純交付轉讓中失票人的救濟.......... 57
二、有效遏制惡意申請人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58
三、對公示催告期間單純交付轉讓效力之保護........ 59
第三章 單純交付轉讓的制度構建
前兩章主要介紹了單純交付轉讓的基本原理,論證了我國《票據法》并不承認單純交付轉讓的效力,也介紹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相互矛盾的做法,闡述了我國應當承認單純交付轉讓的必要性,下文將主要探討承認單純交付轉讓后應當注意或者將會遇到哪些問題,應當怎樣與其他票據制度進行銜接,以及對現行票據法應作出何種調整。承認單純交付轉讓,需具備單純交付的適用前提,即空白背書與無記名票據。但我國現行《票據法》不承認空白背書,只承認無記名支票不承認無記名匯票、本票,所以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在立法中對上述前提予以承認。
第一節 完善空白背書制度
空白背書制度是建立票據單純交付轉讓制度的先決條件,因而要規范票據單純交付轉讓,必須先從規范空白背書制度開始。①我國傳統票據法律出于保障票據運行安全的需要,對空白背書采取了禁止的態度。②但是我國的票據實踐早已突破了立法的規定,空白背書在票據實踐中頻頻出現。在國際上,無論是日內瓦統一票據法體系還是英美法系,都承認空白背書具有正式背書的效力,并確認了空白背書權利轉移、權利證明和權利擔保的效力。③雖然司法解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已經為空白背書打開了突破口,但能否因此就得出我國已經承認空白背書的結論仍需謹慎,即便司法實踐中都一致認為司法解釋第四十九條承認了空白背書的效力,但畢竟其與《票據法》第三十條“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之規定相沖突,正所謂“司法解釋只能解釋法律而不能創設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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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論
近年來,隨著銀行轉賬及電子支付手段的普及,票據的使用在世界范圍內都有所減少,特別是現代票據在我國的出現時間較晚,我國沒有形成像西方國家那樣全民使用票據的社會氛圍。但是我國的票據使用總量依舊很大,并且票據憑借其所特有的信用功能、融資功能,仍將長時間活躍于經濟市場,正如馬克思在《資本論》中所說,“真正的信用貨幣不是以貨幣流通為基礎,而是以匯票流通為基礎。”我國《票據法》頒布之初,受當時特定社會、經濟背景制約,舍棄無因性原理,將保障安全性放在首位,過度限制票據的本質屬性,很多票據被簡單認定為無效,不承認空白背書與單純交付,與國際票據規則嚴重脫節。不僅造成國內司法實踐標準不一,更不利于“一帶一路”偉大戰略中與國外企業的合作,所以承認票據的單純交付轉讓實乃意義重大、刻不容緩。本文雖以我國票據法中的單純交付轉讓為出發點和落腳點,但由于票據具有國際流通的本質屬性,各國票據理論實際上是統一的。又因我國不承認單純交付,國內學者對之研究甚少,所以筆者先是研究國外立法中關于單純交付的規定,明確其適用前提以及具體流通方式,進而與我國現有理論和法律規定進行比較,從對比中找到解決途徑。票據法作為商事特別法,擁有獨特的法律術語和運行機制,本文在前人對票據行為、票據權利、票據關系研究的基礎上,對其進行梳理,并嘗試建立一個嚴密的票據法體系。即只有票據行為才能引發票據關系的產生、變動,且票據權利一般只能通過實施票據行為獲得,在對單純交付與票據行為的關系進行分析之后,本文認為應當將單純交付劃入廣義的票據行為的范疇。票據依單純交付轉讓與依背書轉讓產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持票人權利不受任何影響,在取得票據后既可依背書或單純交付繼續轉讓,也可以直接請求付款。在全面掌握了票據單純交付的性質和特點之后,再回到我國現行法框架中,經分析后發現我國票據法只明確承認背書轉讓一種方式,基于商事交易模式確定性、票據權利法定性等考慮,并且對于單純交付的適用前提——無記名票據和空白背書,我國都未完全承認,所以我國票據法并沒有單純交付存在的土壤,由此得出我國不承認單純交付轉讓的結論。但司法審判出于公平正義的考量,沒有嚴格遵照法律規定,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認了實踐中廣泛存在的單純交付轉讓的效力。所以無論是為了保障現行法律規定、理論界觀點與司法實踐相一致,還是為了去除特定歷史原因留給票據的枷鎖、還原其本來的面目,抑或是為了使與國外的票據往來更加順暢,我國承認票據單純交付轉讓的必要性都不言自明。基于對票據理論的研究和對票據實踐的觀察,特別是對國外立法例的學習和分析,本文一方面認為承認單純交付轉讓須以承認無記名票據和空白背書為前提,并提出了具體的立法建議;另一方面,進一步分析了在我國現有票據理論和法律規定的框架下,承認單純交付后可能面臨的問題,主要是公示催告中單純交付轉讓行為的效力無法得到保障,對此建議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票據善意取得制度仍然適用。筆者在學習和研究國外票據理論時,難免受國內規則“先入為主”的影響,對于單純交付這一行為性質的分析可能仍沒有達到論證充分的程度。我國《票據法》的修訂雖意義重大、勢在必行,但也需要多方主體的共同推動,謹愿本文的研究能夠將單純交付帶入更多人的視野,充分認識其便捷性和高效性,從而使票據這一“商業交易血管中流動的血液”能夠更好地為市場經濟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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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相關閱讀
- 票據空白背書法律問題研究2016-03-03
- 票據追索權問題研究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