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會之屬性及其規制
時間:2018-01-27 來源:51mbalunwen.com作者:lgg
引 言
合會作為一種源自民間,基于地緣和血緣關系自發組織的小規模經濟互助組織,在中國有著久遠的歷史,而且也長期存在于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它依靠自身特有的優店等因素進行自我調節,為不少民間團體和個人解決了生活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借貸難問題,也使很多人免于鋌而走險,走上借高利的不歸路。合會始于民間、發展壯大于民間,脫離官方的管控,自主經營,也的的確確為百姓排憂解難的做出貢獻,具有正規金融機構無法比擬的作用。合會的存在是中國的國情、民情的客觀上需求,因此,他有著及其旺盛的生命力,在中國廣袤的土地上,尤其是江、浙、滬、閩、粵等沿海地區有著廣泛分布。然而,合會這種民間自發組織的非官方金融組織,稱呼各式各樣,組織方式不盡相同,規章制度也是遵照各地的傳統習慣所延續,不過,不約而同的都是以個人的信用為依托:起于信義,守于信義,終于信義。但是這種沒有明確規章制度的約束,靠個人自發自覺去維系的金融組織,隨意性不確定性風險性等等問題實在太多,導致“倒會”情況屢見不鮮,問題層出不窮,各地政府也因此對合會進行嚴格限制,但是因為沒有法律上的規制,也是沒有很好的解決辦法。十九世紀八十年代以來,福建、浙江等地區合會倒會事件層引起全國上下的關注,各地政府也是為此傷透了腦筋,采取各種方法對其進行管理約束,但是苦于沒有針對性的措施,往往是“野火燒不盡,春風吹又生”。這也從一方面論證了合會在我國民間確實有著旺盛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也證明了合會作為自發金融組織在當今中國國情之下存在的諸多的不盡如人意,不合法規之處,對合會進行有效的評估和控制實在是迫在眉睫,時不我待了。
時至今日,我國對合會問題的法律屬性及地位仍然沒有明確定位,也沒有出臺具有針對性的立法規范,這無疑是給行政執法部門以及司法監察機關在處理合會問題時帶來了諸多阻礙。與此同時,缺少法律規制的合會如同脫韁野馬,肆意發展,甚至出現畸變情況,引發了不同程度的倒會事件,對當地的金融發展和經濟穩定產生了不好的影響。綜上,如何構建合會的法律規制體系,為其提供一個良好的發展環境,以幫助合會彌補其自身之不足,從而更大程度發揮合會積極有用的效力,成為了一個值得關注和價值深遠的課題。而在對合會進行法律規制的過程中,也是對合會其歷史淵源、性質作用、運行機制的一種再認識再學習的過程,也會為我們去認識民間金融打開一扇窗開辟一條路,為進一步改善我國經濟格局、規范我國金融體系起到積極而長遠的意義。我們國家完全可以在借鑒他人和前人的基礎上,因地制宜構建合會法律體系,從而將合會這種古老的民間金融體系真正走上社會主義道路,不斷讓其發揮民間金融的的積極作用,成為正規金融的補充甚至是助手,促進我國經濟有序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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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國合會的現狀
1.1 合會及相關概念厘清
合會在我國各個時期各個地區都有不同的名稱,是民間的一種自發組織金融組織,通常由會頭(發起人)邀請若干人參加,約定一定期間(日、周、月、季或年)舉行一次,每次交一定的錢款,輪流交出由一人使用,借以互助。合會在我國存在的時間比較長,各種歷史文獻均有相關記載,而且他不是我國特有的金融形式,在世界其他各國也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主要也是為了儲蓄投資獲利,或為幫助會首籌集資金,以及為將來不時之需而籌措小額資金。據有關專家考證,合會的英文名為“Rotating Savings andCreditAssociation”,即“ROSCA”,意為“輪轉儲蓄 與 信 貸 協 會 ”。 也 有 學 者 認 為 合 會 的 英 文 泛 稱 為 Chinese Money-loanAssociations(CMA),直譯為華人借貸協會。西方的“ROSCA”或“CMA”,一般流行于華人社會之中。印度稱合會為友助會(Nibhi)或奪標制(Kuttu-chittll);日本稱合會為賴母子或賴母子講,也叫無盡、無盡講。關于合會的法律上的定義和歸屬,我國的學術界也一直沒有做出明確的定論,法律上也是一片空白,這也造成了如今學術界對合會各不相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合會是一種自發組成且具有互助性質的金融互助組織,這種觀點得到眾多學者的贊同。例如,臺灣學者曹競輝指出,合會者,系當事人約定依特定之收歸方法,預定一定腳數及給付之金錢或物品,逐期按腳數計算之金錢、物品,集合成一定數額,給付各會員(參加人)為目的而成立之組織也。1王宗培認為,“合會為我國民間之舊式經濟合作制度,救濟成員互相間之金融組織也。”2由此看出,雖然學者間對合會的概念內涵界定上偶有差異,但都認為合會是一種供成員間互助借貸的組織。然而,也存在其他一些截然不同的聲音,還有一種比較有市場的觀點就將合會歸屬于契約一類。如臺灣的謝哲勝教授定義合會為:“起會人邀集多數人參加為會員,約定一定會份及每期以特定方式計算應交付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嗣后以約定方法,先后給付各得標會員合會金的契約。”3陳榮文先生同樣認為:“合會的本質為一個會首與眾會員共同約定的合同,或會首與各會員分別約定的內容相同的一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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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合會的產生與發展
中國人向來重視禮儀,喜歡互通有無,相互周濟,雪中送炭,還有“有借有還,再借不難”。金錢誠可貴,友誼價更高這也是中國傳統美德中“義”的體現。開始只是兩個人之間的互助,等人數多了就有了一定的規模和規制,成立“合會”??脊疟砻?,早在兩漢時期,民間就存在結社互助的習慣。河南偃師這個地方在 1973 年的時候出土了一塊“侍廷里父老僤買田約束石券”,據考證是東漢建初二年(公元 77 年)的物品。僤(dàn),就是團體的意思。“父老”即漢代的鄉官,沒有俸祿,有一定資產的人方可擔任。該石券記載了在侍廷里這個地方,有居民叫做左臣、于季等的總共 25 個人,他們都是有出任父老資格的人,然后共同組成“父老僤”。大家一起出錢,集資 61500 兩,購得土地 82 畝。約定 25 個人當中如有一個人擔任了父老的職務,那么就借給這個人大家一起購買的土地,依靠土地的獲得的全部收益也歸他所有,出任父老一職造成的公共開支以及經濟損失都由這些收益來補貼。一旦此人資產不足以繼續出任父老職務,就應當將田地轉給僤中另一父老,如此循環往復。如 25 人中有人去世,就應將父老僤中的資格傳給一位繼為戶主的人。如 25 人無一人擔任父老,那么就將田地出租給他人耕種,所得地租歸 25 戶平分。5該石券的內容證實當時的社會已經有了和后世合會相類似的自愿結合、共同集資、輪流受益的互助性組織。另據《新唐書》的記載,唐代民間同樣也存在這樣的互助性組織。唐末五代直至宋初也出現過此類互助性組織。另外,敦煌發現的古代文書資料也為我們勾勒了一幅敦煌社邑活動的情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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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合會進行規制的必要性......18
3.1合會的性質決定應當進行規制.............19
3.1.1不穩定性導致高風險.....19
3.1.2趨利性導致金融投機......19
3.2合會的作用決定應當進行規制.............19
3.2.1完善社會主義法治建設...............19
3.2.2推動經濟發展和金融體質改革...............20
3.3合會的影響決定應當進行規制.............20
3.3.1對金融安全有影響..........20
3.3.2對社會正常秩序有影響...............21
3.4合會的現狀決定應當進行規制.............21
3.4.1廣泛植根民間......21
3.4.2性質發生異化......21
4合會法律規制的構思..............22
4.1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與實踐啟示..............22
4.1.1日本的立法經驗..............22
4.1.2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23
4.1.3得到的實踐啟示..............24
4.2我國合會法律規制的基本原則.............24
4.2.1重視合會融資傳統原則...............24
4.2.2保持合會互助性原則......25
4.2.3政府適度干預原則..........25
4.3我國合會法律規制的具體措施.............26
4 合會法律規制的構思
在市場化程度日益完善的今天,合會這種建立在傳統人際關系基礎上的資金融通形式并沒有納入國家的正式金融體系,以會員們自發的自律行為來維持合會正常運轉防止倒會的這樣的可能性顯得微乎其微。換種方式來說就是,現有的合會的的運行機制抵御風險的能力已經無法適應當下社會發展,而新的合會運行機制又沒有形成或者說還沒有完全成熟,說以,在新舊更替還未完全完成,仍在進行交替運行的過程中,法律上出現了漏洞。在這種情況下,最好的解決辦法就在法律上給予合會一個明確的地位,并加以法律規制。
4.1 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與實踐啟示
合會一開始在日本,也是民間尤其是農民間自發組織的互助非營利組織,逐步從互助非營利性質轉化為一種民間金融組織,所以,合會在日本是區分成為兩類的--非營利合會與營利性合會。也正是因為合會的區分,日本的法律也是對這兩種合會進行了不同的規制。法律制度設計之于營利性合會:(1)需要通過行政制度來審批方能成立合會;(2)對會金適用范圍進行相應的限制;(3)嚴禁管理人員自我交易;(4)對合會契約之債公司董事要負連帶清償的責任。法律制度設計之于非營業性合會:(1)合會的成立需要通過行政制度來許可;(2)合會契約的必要記載事項;(3)最高會息不得超過合會金的百分之三十;(4)管理上做出區分。會員人數少的、合會金較低的、時間較短的合會,也可以簡化程序,不必按此規則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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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我國的土壤孕育了合會,他在幾千年的歷史長河中不斷發展變化,合會在融資上便利、快捷的特性,為廣大民眾解決了資金短缺的困難,具有很多正規金融無法比擬的作用。但是合會也是一把“雙刃劍”。合會是存在于民間的非官方金融機構,決定了它的不正規性、自由性、盲目性已經風險性,他雖然具有很多正規金融無法比擬的作用,但是給這個社會帶來消極作用也是不勝枚舉?,F代社會的發展,法律規范的缺失,又助長了合會畸形發展,造成民間合會糾紛屢屢上演,但是又苦于沒有很好的解決途徑。與此同時,合會的不正規性、自由性、盲目性以及畸形變化又對我國金融有序健康發展造成了一定的威脅,甚至會影響國家的宏觀調控。當前社會發展導致合會發生畸變,合會賴以存在基礎不斷喪失的情況下,法律不可避免就要介入其中發揮效力了。但是,羅馬不是一天就建成的,我國的法律規制也不可能一蹴而就,這就需要我們一方面去向世界各國多方借鑒,多方學習,一方面去通過了解合會歷史,深刻了解合會內涵、運行機制及價值意義,深入挖掘探討合會的法律規制的必要性,社會意義及社會價值。如果我們忽視了這些問題的存在,只是一味的閉門造車,那只能是緣木求魚。我們必須要兼顧理論和務實兩個方面,做到兩手都要硬,才有資格對合會的法律規制進行深入探討。合會的法律規制順應了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客觀需要,在當今社會特別重視民生民權的背景下,如果再對合會的法律規制工作避而不談,勢必會影響民眾對法治社會建設的積極性。特別是《中國民法總則(草案)》正在如火如荼編纂之際,將合會適時的納入法律體系之中,對在最大程度上規范其發展運行方式,有效發揮合會積極作用,約束其危害性,都具有現實和深遠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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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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