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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被執行人消費措施的民法分析及商法制度完善

時間:2018-03-23 來源:51mbalunwen.com作者:lgg
本文是一篇商法論文,商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商法是與民法并列并互為補充的部門法。商法具有調整行為的營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體嚴格法定等原則。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險法、合伙企業法、海商法、破產法、票據法等。(以上內容來自百度百科)今天為大家推薦一篇商法論文,供大家參考。
 
第 1 章 引言
 
1.1 選題意義
限制被執行人消費措施,適用在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義務的場合,是一項新的執行措施,通過最高院 [法釋(2010)8 號]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法釋(2010)8 號])——予以確立。該措施從征集意見到施行以來,存續的時間較短;且比較法的經驗上,并無相關類似措施可供國內司法實踐借鑒,是以,該制度相對于其他較為完整的民事強制措施而言,尚處發展階段。司法實踐中,由于相關配套制度如征信制度、房地產登記聯網制度、司法協助履行制度等尚不完善,限制被執行人消費措施在司法實踐中作用有限。就限制被執行人消費這一制度本身而言,由于其行為模式是限制被執行人的部分消費行為,從而,涉及到的是對被執行人從事民法上某些特定交易行為的法律限制或阻礙。對此類消費行為進行限制,立法目的固然是清晰地指向“督促被執行人積極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然則,此種限制在民法上的法理基礎為何,則有待進一步的觀察和分析。此外,被執行人違反限制消費裁定而實施的民事行為,其行為本身的效力如何界定?據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及其后續處理等,應如何判定?對于限制被執行人消費制度前述兩個層次的疑問,目前的學術研究方面,缺乏相關的法理研究和梳理。本文以限制被執行人消費措施的民法分析及制度完善為選題,其理論意義在于理清限制被執行人消費的法理基礎,從民法實體法的角度梳理該執行措施與民法相關制度的關系,并探討該措施在民法現行體系中的兼容問題,以期為該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和合理化提供理論支撐,并探討該制度在立法上是否有補充和修改的必要。實踐意義則在于,促進司法者對該項措施的適用及其效果的把握和理解,明確被執行人在消費受限制期間所實施的民事行為在實體法上的效果,使得限制被執行人消費措施得以兼容維護國家生效法律文書的公信力、鞏固民事交往活動的安定性之雙重法益,避免公法對私法領域的過多干預和由此造成的體系侵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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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現狀
國內學界關于限制消費制度的早期文獻,見于 1998 年的李廣湖、劉紅建、賀玉禮所作《談限制惡意逃債者高消費》和《限制高消費——解決執行難的新途徑》兩文,文章的作者系富有司法實踐經驗的法院工作者,文章根據當時的司法實踐和執行難題提出了限制消費制度的雛形。自 2010 年前后圍繞《限制高消費的有關規定》司法解釋的草案討論以及最終的成稿出臺以來,學界對于限制消費制度的研究多是從以下角度進行:1、出臺背景,多從執行難的問題切入,以此提出建立限制消費制度在現實層面的必要性。2、存在的問題:執行法院在對被執行人高消費行為的監督跟蹤方面難度較大,包括財產查找困難、協助執行難等;此外,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禁令如何公告,在具體操作上也有待完善。3、制度設計的法理基礎,關于這一問題的討論,多是從法律正義和社會正義等抽象概觀的角度進行分析,欠缺針對該項制度的微觀、具體的討論。4、立法及制度完善的問題,有學者認為該措施涉及到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建議提高立法級別以使其獲得立法層級上的合法性;此外,對討論限制消費制度的相關文章進行觀察,可以發現通說觀點大多是建議法院與相關部門建立聯動監督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執行中法院與高消費所涉及的場所、政府有關部門之間的聯系與協作等;此外亦有觀點提出通過培育誠信觀念和建立社會信用體系的方式對其進行完善。譚秋桂教授曾對限制消費制度進行了較為系統、充分的研究和論述①,譚教授的觀點認為,限制消費的實質是限制債務人的財產處分權,而不是債務人的人身自由,通過此項觀點的拋出及論證,回答了關于[法釋(2010)8 號]這一司法解釋是否符合《憲法》和《立法法》有關規定的疑惑和爭議。概念方面,譚教授認為,“高消費”、“消費”均不能準確地表述這種制度限制的對象,理解上,應對“高消費”的概念采最廣義的理解,轉換財產形式的行為(如購買不動產)亦屬于其限制對象的范圍之中。其后,文章又以此為基礎,從理論和實體上論證民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財產處分權進行限制的正當性,并從若干角度闡述了限制消費制度的必要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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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限制消費制度概述
 
2.1 立法背景及立法變遷
法院針對被執行人采取各項執行措施后,債務人一方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他方面又從事各種與其申報財產所體現的經濟實力不相符的高消費活動(如出入高消費娛樂場所、乘坐飛機度假等)之情形下,得有限制被執行人消費制度的適用。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簽發限制消費令,并將該令在有關網站公布,向機場、鐵路部門請求協助,限制被執行人乘坐飛機、高鐵,限定其進入其他高消費場所,通過一系列措施對被執行人的消費行為予以限定,從而迫使其積極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限制被執行人消費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頒布司法解釋的形式確定的,其基礎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限制消費措施即屬于該條規定中“其他措施”的一種類型。由于我國征信系統的不完善、個人財產查詢困難等,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系列執行難問題,部分被執行人一邊積極或消極的抗拒執行一邊大肆揮霍財產,導致債權人權益無法保障,國家司法公信力深受質疑,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地方法院關于限制高消費措施的實際運用經驗結合實際情況,于 2009 年 11 月 20 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法釋(2010)8號],該規定于 2010 年 7 月 1 日發布,于同年 10 月 1 日開始施行。其后,由于社會的快速發展,原有的規定已經跟不上時代的發展,并且在實踐運用中存在一系列問題,為了順應時代的發展,進一步加大執行力度,在深入調研和多方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8 月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限制高消費若干規定)的決定(公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改征求意見稿》),并在此基礎上,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發布了[法釋(2015)17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法釋(2015)17 號])——作為最終的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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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限制消費制度簡述
第一,限制消費制度的限制對象。[法釋(2015)17 號]的限制對象是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和已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前者屬于可以限制范疇,后者屬于應當限制范疇。人民法院在對前者采取限制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在主觀上存在惡意或消極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義務的情況,同時,尚須結合被執行人的現實財產情況判斷其客觀上的履行能力如何,即需分析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主觀與客觀因素,以決定是否需要對其施加限制消費的措施,兩項因素缺一不可。被執行人不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被執行人為單位時,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均不得實施限制范圍內的行為,學理構造上,似可援引法人的代表行為予以解釋。第二,限制消費制度的受限行為范圍。[法釋(2015)17 號]第三條以列舉方式對限制被執行人消費的行為范圍進行了初步限定,包括乘坐飛機、高鐵、購買房屋、珠寶等行為在內,并使用“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作為兜底條款進行進一步的限制,就其類別上,亦可概括為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兩種類型。第三,限制消費制度的程序及后果。限制消費措施一般以當事人申請為原則,必要時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主動決定。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經營必需而需要從事限制范圍內的消費活動的,應當提出申請,取得法院的許可、批準后方可從事相應的行為。申請執行人和社會公眾可以對被限制消費的違反限制消費的行為進行舉報。盡管如此,限制消費令的頒發并非意味著被執行人自此即受永久限制,亦可對其進行事后的解除,包括經被執行人提供有效的擔保或經申請執行人的同意解除,還包括法院在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依職權解除。違反限制消費令的行為,在性質上屬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得發生民事訴訟法上規定的拘留、罰款等效果,嚴重者甚至得發生刑法上的法律后果,此等法律效果的規定可見于[法釋(2010)8 號]文件中的第十一條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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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限制消費制度的法理基礎.................9
3.1 限制消費的限制基礎.......9
3.1.1 限制消費制度與浪費人禁治產...........9
3.1.2 禁止權利濫用.......10
3.1.3 債的保全功能與責任財產理念.........11
3.2 限制消費制度所限制的實質........12
3.2.1 民事權利能力受限的觀點評析.........13
3.2.2 民事行為能力受限的觀點評析.........14
3.2.3 對比及結論...........16
3.3 限制消費制度與現行民法體系的兼容問題..............18
第 4 章 違反限制消費裁定的民事行為之后果..........21
4.1 違反限制消費裁定行為的類型劃分...........21
4.2 對違反限制消費裁定行為效力的認定.......22
4.3 違反限制消費裁定行為的后果....28
第 5 章 限制消費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29
5.1 限制消費制度實施原則缺失........29
5.2 [法釋(2015)17 號]第三條不合理——以被執行人子女為視角....31
 
第 5 章 限制消費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5.1 限制消費制度實施原則缺失
[法釋(2015)17 號]司法解釋并未對限制消費措施的實施原則進行規定,但在筆者看來,限制消費措施的實施應當以最大限度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最小侵害被執行人權益為原則,不可污名化以侵害債務人的利益。“老賴”這個俗語現今指向有償債能力卻拒不償還的債務人,有貶低的成分。這個詞不僅僅指向這一類人,更是反映了在社會轉型中的一種現象。蘇力教授認為,“市面上流行的俗語之所以流行,是因為它們集中概括地反映了人的一些特點、局限,或者是反映了特定自然、社會條件制約下人的一些特點,因此有可能與現代學術研究成果相通,甚至表述更為凝練和富有地方特色”①。現今社會對上述人群稱之以“老賴”,說明社會生活中人們對其有厭惡和貶低的情緒。不僅僅是社會生活中人們使用該詞,司法機關在對限制消費措施進行法制宣傳時也廣泛使用這個詞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限制消費制度,旨在解決“執行難”的問題。現實中對于執行現狀,大致可以分類為四種情況:①有償債能力,且愿意配合執行;②有償債能力,卻不愿意配合執行;③無償債能力,但愿意積極配合執行;④無償債能力,也不愿意配合執行。若被執行人有償債能力又積極配合執行,則不具有以上司法解釋存在的意義,該[法釋(2015)17 號]就是針對有償債能力但拒不執行的被執行人,或者不知其有無償債能力,但拒不配合執行的人設置的。換句話說,也就是為了所謂的“老賴”所設計的。相關立法背景資料也顯示出以上傾向,“當前,由于我國的信用體系尚不健全等原因,一些被執行人一方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另一方面又從事各種高消費行為,嚴重損害了法律權威和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為懲治這些“老賴”,通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迫使其主動履行義務。根據該制度的制定目的,限制高消費主要是針對那些有清償能力卻拒不履行義務,或抗拒執行的被執行人。①”按照這種邏輯,限制消費令是針對老賴發出的,正常情況下,限制消費令的對象應該就是所謂的老賴。但在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執行人濫用限制消費令的情況。從申請執行人的角度而言,自可理解此種情形下的迫切心理,惟自被執行人的立場觀察,則未免存在矯枉過正、濫用司法權威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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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限制被執行人消費措施作為我國特有的民事訴訟執行措施中的一種,由于其行為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執行人的交易自由,與民事法律法規具有密不可分的關系,而該司法解釋僅從刑事角度和民事訴訟的角度規定了法律后果。并且目前對于該制度的研究又多從民法以外的角度進行,是故對于該制度與民法是否兼容的問題,其民法基礎為何,被執行人違反限制消費裁定的民事后果及后續處理,司法解釋本身存在的問題等均需進一步探討。是以本文將以限制被執行人消費措施的民法分析和制度完善為主要探討對象。限制消費措施的法理基礎為禁止權利濫用和債的保全,限制被執行人的部分交易自由以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和司法權威。該措施與傳統民法理論中的“浪費人”存在外觀上的相似之處,但由于二者內涵巨大的差異性而不存在相互兼容的可能,并且我國《民法通則》未規定禁治產和準禁治產制度,尋求以浪費人類型作為限制消費制度的規范來源,在我國目前實證法的框架下,可能性也幾乎為零。而通過對限制消費措施的實質進行分析,該制度是對被執行人部分行為能力的限制。我國在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上并不存在除年齡和精神狀態因素外的其他分類,但傳統民法理論上存在除年齡和精神狀態以外的情形作為特殊的行為能力限制事由如酗酒、吸毒、賭博。對于此三者的考量雖有保護期本人利益的因素,但對于與其相關的近親屬利益亦在考量范圍之類,亦即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因此年齡和精神狀態以外因素作為限制事由的可能性和可行性都不可置疑。被執行人由于濫用其權利,而對債權人和司法權威有損害,又基于債的保全理論將其納入到限制行為能力制度范疇亦存在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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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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