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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集體成員權商法制度研究

時間:2018-05-18 來源:51mbalunwen.com作者:lgg
本文是一篇商法論文,商法是指調整商事交易主體在其商行為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即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商法的調整對象是商事關系。(以上內容來自百度百科)今天為大家推薦一篇商法論文,供大家參考。
 
緒 論
 
農民集體成員權是集體成員在其所在集體組織中享有權利的基礎,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各項成員權的派生權的取得,均需依靠成員權的存在為前提。所以,確認農民集體成員權關乎大多數中國人民的切身利益,與他們的生存和發展息息相關,它是我國農民所享有的基本民事權利,因此,只有將該問題解決好,才能減輕我國農民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矛盾。在實踐中,關于征地補償款的分配、成員權益等方面的糾紛大量存在,案件的焦點集中在農民集體成員資格如何確定和司法是否應干預村民自治等問題上,只有通過對集體成員權及相關問題的認真研究,不斷完善相關的立法,才能真正解決此類問題,最后才能做到依據法律進行裁判。實踐中,日趨增多的爭議表明,有關農民集體成員權問題的爭議不再僅僅集中于如何確定農民集體成員資格標準的問題上,關于成員權的取得與喪失、實現、權利內容、限制、救濟等問題也日漸增多,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對于這個無法回避的問題不同的法院選擇了相異的處理方式,雖避免了法院有案不判的現象,但卻也造成了司法途徑上的不暢,阻礙對成員權利的行使進行充分的保護。由于我國集體成員權制度的發展歷程較為復雜,所以我國集體成員權有屬于其自身的獨特屬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其脫離了成員權的一般屬性,我國農民集體成員權仍具備成員權的一般特征與權利內容,因此,本文在探討成員權的一般理論的基礎上,通過對實踐中集體成員權侵權行為、成員資格確認及成員權立法保護等問題的探尋,得出怎樣對農民集體成員權進行救濟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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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農民集體成員權制度的理論基礎
 
1.1 成員權的一般原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有成員權,成員權也叫社員權,具體來說是指農民集體成員在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中從事經濟活動、享有經濟權利、承擔相應義務的民事主體資格。①我國學者對成員權的定義各有不同。王利明認為:“成員權是農民集體成員依據我國法律、章程與民俗習慣行使農民集體的財產權和處理其他的重大事務時享有的管理權及收益分配權等權利。”②童列春認為:“中國農民成員權是指由中國法律制度所確認的,有農民身份者在村社集體關系中享有主體地位和利益份額的法律資格③。李永軍認為:“社員權是指社團中的成員依據其在社團中的地位而對該社團產生的權利。”④農民集體成員權的基本性質是私權,這是構成農民集體成員權各項權能的基礎。但是,我國農民不僅存在于集體組織之中,亦是存在于大的社會環境之下,生存于國家之中,與城市市民身份相對比而突出了其村民身份。中國農民成員權的現實制度環境并非僅僅局限在民法上,亦是與我國的行政法、憲法相呼應。我國行政法所規定的相關制度,例如財稅、環保等社會管理制度,憲法中所確認的“公民主權”、“公有制經濟”、“私權利保護”等相關制度,也體現了成員權制度的現實意義。因此,我國農民集體成員權還同時與行政法、憲法的制度規則和價值原則相呼應,所以集體成員權的制度功能不僅局限在民事法律制度范圍內,其已然超出了民事權利范疇,它與集體自治權等公權利和社會權相銜接,這些公權和社會權以私權性質的成員權為基礎,⑤在集體成員權保持其身份權屬性的基礎上,也為集體成員權的權能融進了不同于單純身份權的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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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農民集體成員權的法律特征
一是成員權以成員資格的發生為基礎。農民只有擁有了這種資格才屬于該組織的成員,才享有作為成員所享有的權利。成員權并不僅僅是人身權,其只是與成員資格有關系而已。農民以出生或者后期加入等方式進入到集體組織中來,成為該集體組織中的一員,而當農民死亡或者退出集體經濟組織時,農民即失去成員資格,隨之享有的成員權也跟著滅失。二是成員權是一種綜合性的權利。成員權是集經濟性質的土地收益分配權與非經濟性質的表決權、知情權等于一身的綜合性權利。三是成員權的取得并不都意味著成員權的實現。村民在取得成員資格的同時則獲得成員權的全部權利,但是卻可基于某種特定原因而不能立即享受到這些權利。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村民在取得成員資格以后,發包方發包土地以前,是無法現實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只能將其作為一種期待權來看待。所以,成員權并非既得權,而是一種期待權,僅在所附條件成就的情況下,成員權才能得以實現。四是成員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成員資格的取得以原始取得方式為主,即成員權是一種天然的、原始的權利。一般情形下,成員權生于取得、止于喪失。在繼受取得的情形下,外部人員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與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協商并通過征得集體組織成員會議同意的方式獲得成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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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農民集體成員權保護的必要性
 
2.1 侵犯農民集體成員權的侵權行為多發
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農村社會的一個組成部分,不僅是使農村社會經濟穩步發展與城鄉建設的基礎,亦是集體成員之間基于共同勞作、共同生產而形成的生產資料公有制的一個生產的組織。村民享有集體組織收益分配的基礎是其具備該組織的成員資格,該成員資格的具備與否關乎村民的生產生活等基本保障。然而在城鄉建設進程中,隨著我國城鄉二元制改革進程的不斷加速,侵害農民集體成員權的情況愈加頻繁。在我國,土地是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一項最根本、最重要的財產,鑒于我國農地面積少、農民數量多的國情,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土地補償費由集體所有,即土地補償費的權利主體是集體組織,再由集體組織依照民主議定程序向其組織內部成員分配。目前,我國對征收農村土地分配的補償款并非直接分發給單一農戶,而是以集體經濟組織為補償對象,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代表取得土地補償款的所有權,而屬于集體所有的那部分補償款,則應作為集體財產向集體組織成員進行分發。因此,本集體組織成員資格具備與否成為判斷是否應取得征地補償款的重要判斷標準。目前最佳的判斷標準是指戶籍在該集體經濟組織內,并且本人也在該集體組織內進行生產、生活,但實踐中,在成員資格確認糾紛中,多數情況下往往是由于僅具備以上一項標準或兩項均不具備而引起,即戶籍和實際生活狀況相脫離時缺乏統一的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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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統一農民集體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15
3.1 成員資格的學術爭論...........15
3.2 成員資格認定的標準選擇依據....16
4 明確成員權資格限制制度.....18
4.1 對成員權限制的正當性基礎........18
4.2 成員權權利行使的實體限制........19
4.3 成員權權利行使的程序限制........19
5 農民集體成員權救濟的司法程序...........21
5.1 救濟程序的選擇..........21
5.1.1 適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不同觀點........21
5.1.2 適用民事救濟程序的依據..........22
5.2 構建村民決議撤銷之訴制度........23
5.2.1 撤銷之訴的立法基礎.........23
5.2.2 明確撤銷之訴的訴訟主體..........24
5.2.3 構建自治決議的司法審查規則...........24
 
5 農民集體成員權救濟的司法程序
 
5.1 救濟程序的選擇
5.1.1 適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不同觀點
關于成員權糾紛的行政救濟,我國《村民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基層政府及縣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有權對村集體相關決議進行指導或者糾正,實踐中分為兩種類型,一是行政機關在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決議之時,就積極參與協助指導決議程序,監督投票,宣講政策,這類情況下,效果還是很好的,較少出現侵犯部分成員權益的情況,在這種監督下,因為決議程序較完備,不僅令多數村民信服,而且一旦發生訴訟糾紛,村委會也能夠提供較完整的證據材料,有利于糾紛的判定;另一種類型是行政機關事后介入,即部分集體成員發現權益被侵害后,以信訪等方式向行政機關反映,要求予以救濟,但在實踐中此種事后救濟手段效果并不理想,一是啟動行政救濟時,集體決議已經開始執行,有些時候征地補償款甚至已經按照錯誤決議發放完畢,即使政府認為決議錯誤,事后予以糾正的難度也很大,二是法律法規明確賦予了政府機關就集體經濟組織在土地發包方面的糾正權,在征地補償款分配方面,缺乏相關法律支持,因此有些案件中,雖然政府也出具了指導意見,但是村集體沒有執行,最后集體成員還是求助于訴訟途徑,三是行政機關的信訪處理意見不具有終局性,某案件中,因為集體成員多次上訪,行政機關出具多份處理意見,由于時間跨度較長,信訪負責人員變動較大,導致各處理意見之間還相互矛盾,嚴重降低了行政救濟手段的救濟效果。總體上,行政機關提前介入的效果要好于事后介入,但實際案例中,提前介入的案例還是很少的,造成多數情況下,成員權益受侵害時,往往難以通過行政救濟手段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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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束 語
 
土地作為一種有限的、不可替代、更不能移動的自然資源,決定了其利用方式一旦確定即不可更改或回復,且不同利用方式下的土地利益也大不相同。正因土地利用方式的確定便不可調整,遂須國家進行統籌。土地資源的社會性特征要求土地的利用要以整體社會利益的實現為根本目標,由政府代表人民統籌土地資源、解決土地利用中公平與效率的沖突問題。在土地利用方式方面的選擇,不同的階級對土地利用方式的需求不同,通過土地獲取利益的能力也不同,相關利益方沖突不斷,導致了土地上權益的劇烈分化。對于以土地為保障的村民來說,迫切需要對土地更多的利用方式進行開拓,來滿足如此巨大的土地財產中可以獲取巨大的利益。在實踐中,土地的利用方式之所以不同有相當多數在于不同階層的利益主體對于土地利用方式的需求不同,不同的利益主體在獲取土地能力方面也是有所區別的。土地自身所能給農民帶來的巨大利益誘惑使得不同的主體之間互相牽制,從而導致嚴重的利益爭端。對于離土地越近的村民來說,土地以其最原始的“生產”對其進行利益回報,但是在現在高速發展的時代此利益已經不能滿足他們對土地的經濟需求,這勢必會導致村民采取開拓土地的方法來獲取更多的經濟利益。然而,現行的法規法規以及現實狀況表明,村民對土地的再利用空間比較有限。從另一方面來說,將集體所有的土地通過征收等方式轉變為國有土地之后,再對其進行開發利用,實際上轉變為國有土地后會就此帶來相當巨大的經濟利益,從而帶來新的經濟熱潮。就攫取土地相關利益的主體來說,其并沒有遵從土地所有權制度中的限定性,甚至并未在意土地集體所有權制度最終服務主體的相關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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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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