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商法欺詐行為中的實質信息
時間:2018-07-01 來源:51mbalunwen.com作者:lgg
本文是一篇商法論文,商法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羅馬時代的商事規約,但近代意義上的商事立法肇始于中世紀歐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正式確立于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發展到今日為大陸法系國家廣泛繼承。中國古代“重農抑商”,商法極不發達,20世紀初以來的百年商事立法,主要是引進借鑒西方商法,主要是大陸法系的商法,但改革開放后也借鑒了不少英美法系的商事立法。(以上內容來自百度百科)今天為大家推薦一篇商法論文,供大家參考。
引言
2015 年被稱為“全國最大金額汽車維權賠償案”的溫州路虎案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兩審結果賠償金額的巨大差異更是引來了極大爭議。2015 年 3 月,黃岳堂(以下簡稱黃某)與溫州新力虎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虎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同,約定黃某向新力虎公司購買產地為英國的路虎攬勝運動版越野汽車一輛,車價為 1048000 元。同時在該合同的使用說明一欄特別注明,該合同所稱汽車是指由汽車銷售企業出售的新車。自黃某提車后至 2015 年 5 月期間,在駕駛過程中,涉案車輛發生多次故障。因新力虎公司在溫州而黃某在麗水,故只能咨詢麗水當地路虎 4S 店,但一直無法查明原因。2015 年 6 月,在首次對涉案車輛做保養時,黃某在查找與保養相關資料的過程中發現《領料單》、《施工單》等材料顯示該車在交付前更換過變速箱模塊、排擋桿以及排擋桿周邊線束,而 4S 店并沒有在涉案車輛銷售前告知黃某。黃某與新力虎公司協商未果后,將新力虎公司告上法庭并提出按《新消法》的規定退還 1048000 元購車款和三倍購車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一、撤銷黃某與新力虎公司簽訂的汽車買賣合同;二、黃某將其所購的路虎攬勝運動版越野車及買賣合同中所確定的隨車物件、單證退還給新力虎公司。三、新力虎公司將扣除車輛折舊費之后的購車款退還給黃某。四、新力虎公司賠償黃某購車款利息損失并賠償黃某 3144000 元。二審法院作出改判:新力虎公司賠償黃某 350000 元。該事件自進入大眾視線后一直備受關注,對于兩審法院的判決也引起了法學界關于欺詐的熱議:如何認定欺詐?如何認定實質信息和實質信息告知義務?本文將以上述問題作為切入點對欺詐問題展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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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欺詐的涵義
1.1 欺詐源流
欺詐制度發展源遠流長,早在羅馬時期羅馬合同法中就有關于欺詐的規定,羅馬法上的欺詐是指“一切蒙蔽、欺騙、欺詐他人而采用的計謀、騙局和手段”。2欺詐行為作為惡意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被認定為不當行為。在當時法律對因欺詐而為之的法律行為并未規定救濟措施,對蒙蔽、欺騙、欺詐的內容,法律更是未提及。公元前 66 年羅馬法官阿奎利烏斯針對欺詐行為創造了“詐欺”一詞并設立了詐欺訴制度作為最后的救濟手段,此種救濟手段在救濟受欺詐人利益的同時也會使欺詐行為人被判處不名譽罪。《法學階梯》中規定:“因被欺詐、脅迫或由于錯誤”而成立的權益雖然有債的效力,但可基于抗辯使之無效。3這通常被認為是羅馬法確立欺詐制度的標志。此后欺詐制度發展迅速,12 世紀羅馬寺院法明確規定適法行為與實施欺詐行為的后果。文藝復興時期,法國率先在商事教會法中規定了欺詐,法國 1673 年的商事教會法是第一部規定欺詐內容的單行法。隨后英國在 1677 年制定了《防止詐欺與防止偽證法》,此舉使英國成為世界上最早制定欺詐單行法的國家,該部法律對此后英美法系國家的欺詐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1794 年普魯士國王威廉二世組織制定了《普魯士邦法》,在該部法典中對欺詐行為的構成及效力作了明確的規定。隨著 19 世紀 60 年代工業革命的完成,生產力的發展也促使各國完善法律中有關欺詐的規定。《法國民法典》中確立了當事人有自由確定契約內容的權利,即使在該契約中存在不對等的條件,只要當事人自愿接受,法律對此有容忍義務;但如果當事人因受蒙騙非自愿地接受契約,即使是公平的契約,法律對此也有權干涉并最終判斷該契約的效力。此項規定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德國民法典》首先通過意思表示理論研究欺詐問題,此舉推動了欺詐制度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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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欺詐的概念
英美法系國家將欺詐稱為“錯誤陳述(或者不正確陳述)”5,這通常是指行為人為誘使對方作出某項意思表示而故意做出與事實不符陳述的情形。在英國根據錯誤陳述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不同將其分為欺詐性錯誤陳述、過失性錯誤陳述和無辜的錯誤陳述6。其中,欺詐性錯誤陳述是行為人對其所作陳述內容的真實性不確定或行為人本身就是故意作出錯誤陳述的情形。與英國法將欺詐作為錯誤陳述一種情形的做法不同,在美國法中欺詐和錯誤陳述是被區分開來的。在美國法律體系中欺詐被認為是為了取得相對方的信任而有意歪曲有關內容的實質信息使相對方產生錯誤從而放棄自身權益的行為。7大陸法系國家(地區)關于欺詐的含義基本上與羅馬法欺詐制度相一致。如在德國和瑞士故意欺詐是指有意或故意引起某種錯誤,行為旨在促使被欺詐人發出意思表示(但不需要行為人具有損害的故意),而且被欺詐人因欺詐而決定發出意思表示,即存在因果關系,包括故意的虛假陳述,或存在說明義務時維持某種業已存在的錯誤,或將尚不確定的事說成確定而引起錯誤的8;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上的欺詐是指故意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而使相對人陷于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9;澳門民法典中的規定與此相類似10。《民通意見》第 68 條通過對欺詐手段的規定將欺詐行為分為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和虛假告知真實情況兩種情形,但對“虛假情況”和“真實情況”的具體內容,法律并未作出明確界定。我們通常根據欺詐行為方式的不同將欺詐分為積極欺詐和消極欺詐。積極欺詐,即通過積極的作為方式實施欺詐行為構成的欺詐,是指欺詐者積極提供虛假情況從而使對方陷入錯誤的認識之中。如明明是低品質的商品謊稱是高品質的商品。此種情況也可稱為“作為的欺詐”。消極欺詐是指,根據法律、交易習慣或者誠實信用原則,某些信息屬于實質信息,行為人具有告知的義務但故意不告知或有意隱瞞,使對方陷入錯誤的認識之中。如在二手房買賣合同中,故意隱瞞房屋漏水的情況。此種情況又可稱為不作為的欺詐。但需要注意的是虛假告知相關真實情況肯定是通過作為方式實施的,而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則不必然是通過不作為方式實施的,也可能是通過作為的方式實施的。因為掩蓋事實真相的行為既可以是積極的行為也可以是消極的保持沉默行為,在沉默行為構成欺詐的情況下,必須要求欺詐方通過沉默隱瞞的事實真相屬于有關合同訂立的重要信息且沉默人存在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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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欺詐行為中的實質信息 .......21
3.1 實踐做法及存在的問題.... 21
3.2 對實質信息的認定........ 24
3.3 實質信息的告知方式和告知標準..... 29
4 實質信息告知義務 ...........36
4.1 實質信息告知義務的涵義........... 36
4.2 實質信息告知義務的確定........... 38
4.3 違反實質信息告知義務后的法律責任.......... 42
4 實質信息告知義務
4.1 實質信息告知義務的涵義
對當事人的告知義務,我國合同法僅作出了概括性的規定。43學界通常根據合同訂立履行的不同階段將告知義務劃分為合同訂立過程中的告知義務,即締約告知義務,告知對方當事人有關締約的事項;合同本身所要求的告知義務,如有關合同標的物的信息、合同標的物價款的信息等;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告知義務,如合同履行地點的變更。當行為人違反締約告知義務時,會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當行為人違反了合同本身所要求的告知義務或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告知義務時,會產生違約責任。若立法者在合同法分則條款中同時規定了締約中的告知義務,那么就會出現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并存的情況。實質信息在上文中已具體論述過,是指在合同中能夠影響一方當事人是否訂立合同以及是否會以合同中約定的條件訂立合同的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在一些簡單的合同中,告知義務的內容會與實質信息的內容重合;在一些復雜的合同中,兩者會是以交叉的關系存在。如有關合同標的物保管的注意事項,屬于與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但該注意事項通常而言不會影響一方當事人是否訂立合同以及是否會以合同中約定的條件訂立合同,即不會影響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目的預期的正常判斷,所以不屬于實質信息的范疇。又如通常情況下,締結合同的動機不屬于告知義務的內容,但在某些特殊的場合下,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知道行為人的訂約動機后便不會與對方訂立合同,此時訂約動機就屬于該項合同的實質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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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經濟制度轉型、產業結構調整的深水區,各項法律制度尚在建立和完善之中,加之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使得欺詐行為層出不窮。對欺詐行為進行準確地認定是對其進行有效規制的重要前提,也是當前工作的的重中之重。本文以實質信息為角度,在原有的欺詐構成要件理論的基礎上,對各個構成要件在實踐中如何認定進行具體的分析和細化。針對當前欺詐認定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相應的解決辦法,并詳細分析了其背后的原理,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同時提出實質信息與實質信息告知義務理論,在概括當前認定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基礎上,分析實質信息的認定標準、實質信息的涵義及內容、實質信息的告知方式和告知標準,此外還探討了實質信息告知義務的涵義、其與實質信息、告知義務的區別、實質信息告知義務的確立機構、確立依據及確立程序。希望通過對實質信息的研究打開解決欺詐認定問題的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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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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