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商法制度的改革進路
時間:2018-08-18 來源:51mbalunwen.com作者:lgg
本文是一篇商法論文,商法就是要維護市場的正常秩序,主要體現為平等原則和誠信原則。例如,信息披露制度、一股一權原則、禁止內幕交易等,體現了平等原則。董事對公司的忠實義務、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等,體現了誠信原則。(以上內容來自百度百科)今天為大家推薦一篇商法論文,供大家參考。
緒論
一、選題意義
禁令制度起源于普通法國家的衡平法,是預防性的救濟措施之一,與一般的事后補償或處罰賠償的民事救濟方式不同。為了適應加入 WTO 的要求,我國確立了禁令制度,雖然發展緩慢,但已有十幾年的成長歷程。其經歷了建立之初的適用高潮,又經歷了適用的瓶頸期,現階段的適用狀況不容樂觀。當前我國知識產權制度處于持續高速發展階段,由于法律的滯后性,對層出不窮的技術和創新往往存在著難以適用的問題。在設立根源上,禁令制度在我國屬于借鑒“外來”的立法模式,其存在立法層級不清、理論研究不夠等問題。在司法實務中,各地法院適用不一,法官自由裁量權過于放大等等難題。諸多問題的出現說明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的改革已迫在眉睫。與其他民事權利不同,知識產權的客體具有無形性、時效性和無國界的性質,這種特性體現出知識產權一旦發生侵害,很有可能造成不可以彌補的損害。因此,在知識產權被侵害時,權利人可以跳到訴訟之前,對自己的權利發起保護,提高了權利人保護權利的效能。傳統的事后救濟措施就很難做到這一點,冗長的訴訟期間無法與知識產權的時限性相匹配。及時、有效的制止侵害比獲得事后補償、賠償在知產糾紛案件中更有價值。這正是建立禁令制度的價值所在,也是推進健全救濟方式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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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現狀
我國對禁令制度的研究仍處于探索階段,雖然大多數研究者指出了禁令制度的理論研究存在的問題,但是大多文獻的重點都放在對禁令制度的審查標準的研究上,通過總結審查標準適用的問題,并提出建設性意見。現有研究中,沒有系統的從理論角度出發,探索梳理其立法淵源。這就導致現階段學者對該制度產生兩大爭議問題:第一,性質之爭,即禁令制度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的爭論。一種觀點認為,該制度產生于三大實體法之中,以此確定了申請人的一項實體請求權,其程序法上的相關內容只是由這項請求權引出的。另一種觀點認為,從該項制度內容來看,無疑是程序性規范,并不能因為立法本源就對其產生誤解。第二,程序之爭,即“雙標準”和“一般標準”的審查標準的爭論。“雙標準”認為,審查適用該制度應該以申請人介入的時間點為劃分依據,分為“訴前申請”和“訴中申請”。前者只需審查情況緊急和不可挽回的損失,而后者需要詳細審查四要件。“一般標準”認為,不需簡單做出時間上的劃分,直接審查四要件。更重要的是,我國對禁令制度的研究僅研究其理論意義,很少深入到司法實務之中。法官在面對申請人的申請時,如何依據法律法規進行事實判斷;在面對案件疑難問題時如何組織雙方進行問詢;在草擬司法文書時如何說理等等一系列實踐問題沒有深入探討。因此,在本文的研究中,一方面需要收集大量相關資料,梳理禁令制度的立法淵源,明確其性質。另一方面,需要從大量真實案例中總結審判經驗,找出實際問題,探索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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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概述
禁令是指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根據權利人的申請,在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審理之前,法官責令極有可能侵權的當事人實行某種行為,或禁止一定行為的命令①。禁令的概念是法律移植的立法形式確立的,來源于英國橫平法院的特殊救濟,即依照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權做出的裁決,彌補一般救濟方式的缺失。因為一般實現救濟的方式是在裁決之后的補償或賠償,其經歷了訴訟在內的一系列程序。受害人從發現權利被侵害到主張權利,侵權行為可能一直繼續,這樣對受害人是不公正的。因此,裁判者可以根據案情同意發布一項禁令,以防止未來侵害行為的發生或者現有侵害行為的繼續。
第一節 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訴前禁令是禁令的一種,是指在訴訟前,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責令有可能侵權的被申請人不為或停止某種行為的命令。知識產權訴前禁令,是指為及時制止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侵害權利人知識產權或有侵害的可能的行為,而在當事人起訴前根據其申請發布的一種禁止行為人從事某種行為的強制性命令。②由此可知,我國的禁令制度獨特之處在于展現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外部特征,但其本質上為程序性的規范。普通法國家,禁令制度已經相當成熟,其分為中間禁令和永久禁令。我國確立的禁令制度僅僅屬于中間禁令之一,即臨時禁令。即使規定了訴前禁令與訴中禁令制度,也只是簡單的時間點的劃分,對于現實情況的判定都是以緊急程度為依據,該規定表達出來的只是一種“臨時性”的特殊救濟,并無永久禁令之規定。然而,禁令制度的程序性特征則是對訴訟法中保全制度的創造性革新。在改革開放的時代背景下,我國順應世界各國經濟相互融合的歷史潮流,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其制度的制定明顯帶有《TRIPs 協議》中相關條文的痕跡。因此,有以下幾個特征:第一,“提前介入”的事前性救濟方式。我國傳統訴訟法確立的是事后救濟的方式,即在侵害事實發生以后,通過各種有效手段對損害進行賠償。訴前禁令制度站在申請人的角度,對侵權事實的發生或可能發生,作出事前救濟,體現為一種預防性救濟措施。在傳統的損害賠償運行機制下,申請人的救濟在侵權行為發生、持續之下,只能等待審理程序之后,才能作用于當事人。在訴訟階段,對于侵權行為顯得“束手無策”。在“事前”救濟的模式下,司法強制力跨越到審理程序之前,直接對當事人產生強制作用,停止侵權行為的繼續。申請人申請法院發出禁令,制止侵權行為,使得權利的狀態得到保全,降低了利益受損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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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的發展歷程
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又稱為訴前停止侵犯知識產權行為,主要分為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權行為和訴前停止侵犯著作權行為。⑤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早在 1984 年正式加入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巴黎公約》規定,各簽署國都必須履行保障權利人可以運用合適的法律救濟手段來及時有效地制止相關侵權行為的責任,其中侵權行為包括非法使用商標或廠商名稱、假冒原產地和生產者標記和不正當的競爭行為。1992 年,我國又正式加入《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以下簡稱《伯爾尼公約》),其規定成員國為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享有的權利而必須采取必要的法律救濟手段制止侵權行為。我國按照上述公約的要求,對相關侵權行為進行必要的法律措施予以有效制止侵權行為結果的持續發生。可以看出,“合適的”和“必要的”法律救濟手段成為知識產權禁令制度的發源點。2001 年 12 月 11 日,我國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必須開始遵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簡稱《TRIPs 協定》)的相關規定,《TRIPs協定》成為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發展的基石。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分別在知識產權的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修正中產生,2012 年 8 月我國修正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 2012 年《民事訴訟法》),其中將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這一程序性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相關規定進行總結,結合司法實踐的前提下,進一步將訴前禁令擴展到民事訴訟領域。在禁令制度發展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多次司法解釋對相關具體適用內容進行了規定,包括訴前禁令制度的含義、歸納總結訴前禁令制度的適用領域、審查標準、如何與司法程序相銜接等一系列內容。通過十幾年的發展,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已經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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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的現狀與問題...... 20
第一節 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的發展現狀.............. 20
一、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的立法情況............. 20
二、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的司法運行情況..... 21
第二節 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的現實問題.............. 22
一、案件的受理和管轄權不明確........... 22
二、案件的審查標準不統一........ 23
三、缺失聽證制度............. 23
四、審理期限過短............. 24
五、復議程序形同虛設..... 25
六、缺乏保障制度............. 26
第三節 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產生問題的原因分析......... 27
第四章 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的改革....... 29
第一節 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與保全制度的理論聯系............. 29
第二節 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的改革探析.............. 31
第四章 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的改革
第一節 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與保全制度的理論聯系
在本質上,保全制度是一種以確保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解決能獲得實現為目的的權益制度。30從保全的手段和行為對象的角度劃分,保全制度可分為行為保全和財產保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保全,是指在訴前(包括仲裁階段)或民事訴訟及執行過程中,為避免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或損害的擴大,或為了保障生效判決的內容切實得到實現,法院依照當事人的申請或根據案情需要依職權,作出裁定命令相關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臨時性強制措施。31訴前禁令所作用的對象,是被申請人的行為,即司法機關經過初步認定為“侵權事實”,禁令的內容為限制行為人實施或者將要實施的侵害。因此,禁令的發出有造成被申請人的財產減少的可能性,但是禁令所作用的是被申請人所實施的侵害而不立即造成被申請人的財產減少。禁令屬于行為保全的一種,填補了保全體系中的空白。英美法系的占有禁令和占有權救濟是行為保全的起源,并逐步在英美法系國家以限制侵權行為的方式確定下來。我國為了適應 WTO 的要求,引進禁令制度。經過十幾年的發展,2012 民訴修改中確定了保全中的行為保全,第一次在程序法中確認行為保全這一規定,并擴大了其他民商事領域。禁令制度的適用案件類型包括專利權糾紛案件、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和著作權糾紛案件,還包括商業秘密等等。行為保全適用案件類型更為廣泛,除了傳統案件之外,還包括公益訴訟案件和環境污染案件,在執行階段包括限制高消費禁令以及限制出境行為禁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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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現代法治進程中,各國的法律體系不再是“固步自封”式的自我內向完善,沒有完全原創的法律規則、制度,而是通過類似法律移植的方式相互借鑒、融合。因此,雖有法系之分,但是相互的法律滲透屢見不鮮。我國法治的進程大部分是采用吸收國外優秀、完善法律制度的方法。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就是法律移植方式的產物,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時代背景下吸收進入我國法律體系之中。作為“舶來品”,禁令制度在產生、發展和適用的過程之中,很少受到重視。我國引進該制度已經十幾年,理論研究和實踐積累少之甚少,沒有形成體系研究的深度。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的改革完善牽扯太多制度的頂層設計,明確禁令制度的立法層級,增加禁令類型、確定聽證程序、落實完善保障制度等方面,即需要大膽探索,又需要考慮與其他制度的銜接問題。而且在司法實務中,對法官的素質要求特別高,不僅要有熟悉的法律知識和知識產權方面的專業知識,而且需要大量的司法實務經驗作為支撐。更重要的是,司法資源相對缺乏,井噴式增長的案件壓力,難以平衡制度研究與辦理案件的精力分配,一線辦案人既處理大量糾紛,又總結經驗深入研究制度設計,不太切實際。我們應該對禁令制度進行深入研究,這一制度在我國的發展有利于我國開創“事前”救濟方式的先河,在較好的適用于知識產權領域的同時,可以擴大適用在其他民事各個領域。本文通過對照美國禁令制度的審查標準,深入研究訴前禁令制度的行為保全屬性,根據我國司法實際情況,探索建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聽證制度、適當增加禁令類型、設立獨立審查部門,又對現有的制度進行完善,如審查標準區分訴前與訴中、放寬擔保要求、明確審查時限等等。但是限于本人學識淺薄、缺乏實踐經驗,對英美法系國家的禁令制度研究不夠透徹,對我國司法實務中存在的問題認識不夠深刻。探討我國禁令制度的建構不免存在錯、漏等問題,提出的意見沒有實踐作為依據。希望本文對我國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的較為系統的整合,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能夠有值得學習、研究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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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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