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檢查人選任商法制度研究
時間:2018-09-01 來源:51mbalunwen.com作者:lgg
本文是一篇商法論文,商法是一門古老的學科。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紀地中海沿岸的商業城市和海上貿易。11世紀左右,隨著商品交易的逐步繁榮,調整商業活動的成文法和習慣法在歐洲相繼出現。。(以上內容來自百度百科)今天為大家推薦一篇商法論文,供大家參考。
緒論
一、研究目的及意義
我國知情權體系與其他發達國家和地區相比,檢查人選任制度的缺位一直是學術界討論的熱點,在探討知情權完善的文章中均提到現行立法應借鑒外國立法經驗構建檢查人選任制度,值 2016 年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頒布之際,呼吁建立該制度的有識之士終于看到了希望,但隨著 2017 年司法解釋(四)正式頒布,它在征求稿的基礎上縮小了檢查人的適用范圍,希望便又渺茫了。在檢查人選任制度中,一方面,股東可以借助檢查人特有的專業性和獨立性彌補自身不足,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公司的經營管理和財產狀況,有利于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檢查人一般具備相關職業資格,受行業協會職業道德規范的約束,有較高的職業操守,正好可以解決股東行使知情權可能會泄露公司商業秘密的詬病,對立法者來說不用專門花費過多精力予以規范。我國現行專門研究檢查人選任制度的相關文獻并不多,在此背景下,筆者重新整理國內現有文獻內容,查閱國外最新立法的相關規定,厘清該制度的來龍去脈,各部分內容之間的邏輯結構和銜接,通過對該制度的系統梳理,提出了相關立法建議,呼吁我國立法機關盡快出臺完善該制度的法律規定,期望立法建立均衡、全面的知情權體系,從而為我國公司的健康發展保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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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獻綜述
對檢查人選任制度(同“檢查人選任請求權”)的探討,我國國內相關研究文獻并不多,大陸地區現在暫時沒有相關專著,對該問題的研究以碩士學位論文居多,其中專門以檢查人選任制度為主題的碩士論文較少,以華東政法大學吳大成于 2007 年發表的論文為代表,其在《論公司治理結構中的檢查人選任請求權制度》一文中,通過介紹檢查人選任請求權的歷史發展、國外立法,闡述制度內容,提出立法建議,對檢查人選任制度的探討最為充分、全面;其他碩士論文多以股東知情權制度的完善為主題,將檢查人選任制度作為股東知情權下的一個子類,與查閱權、質詢權、信息接收權一并闡述,對檢查人選任制度的不足、國外立法、完善建議也有所涉及,但基于論文主題是其上級命題,是在一個更大范圍內的宏觀考量,所以對檢查人選任制度相關內容的探討就顯得較為簡略,這些論文主要有中政法邵亞香于 2009 年發表的《股東知情權制度比較研究》、對外經貿酈燕冰于 2012 年發表的《論新《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保護》、社科院杜艷芳于 2013 年發表的《論股東知情權制度的完善》。國內對該課題研究比較深入的是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的李建偉副教授,他自 2009 年以來,發表多篇文章,如《論英國公司股東知情權制度》,文章主要以英國信息披露制度和公司調查制度為研究對象,對英國公司法上的公司調查制度的闡述較為深入,并對調查制度背后的立法價值和理念作了評述,調查制度不管是從公開是公司重要責任的角度,還是從經濟的社會成本來考量,都有充分的存在理由,本文加深了筆者對英國調查制度的理解;在①《制度建構》一文中詳細介紹了公司檢查人選任制度的功能、兩大法系中的典型國家和地區的主要規定,并對我國如何構建該制度提出很多看法,文章架構完整,是一篇難得以檢查人選任制度為研究對象的專題研究文章;在《股東知情權層級結構展開-以八個國家、地區的立法比較研究為背景》一文中,他以國際視角縱觀全局,以詳實的資料為基礎,對檢查人選任制度與股東知情權之間的關系有較深入的研究,有利于理解檢查人選任制度與其上級命題的縱深交錯關系。李教授以上有獨特見解的文獻資料對寫作本文有極大的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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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檢查人選任制度概述
第一節 檢查人選任制度與股東知情權
在公司制度中,檢查人選任制度是以股東知情權和監督權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隨著部分股東不再直接負責公司經營管理,他們迫切需要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并對公司的財務狀況予以監督,為平衡權利關系,法律允許這部分股東聘請專門財務專家對企業經營狀況進行檢查,不僅滿足股東知情的需求,也可以起到監督作用,檢查人選任制度的發展與股東知情權和監督權的發展緊密相連。所以探究檢查人選任制度的歷史發展過程,作為上位概念的股東知情權與檢查人選任制度總是形影不離。縱觀各國立法例,在各國立法中并沒有“股東知情權”這個專有名詞概念,它其實是對一組權利集合抽象后的理論概念,由多項權利構成,這在我國公司法學者之間已達成共識,但對于知情權包含哪些權利,仍然有較大的爭議。美國率先在其制定的《標準公司法》中規定了對股東知情權的保護,是首個將股東知情權確立為法定權利的國家,此時知情權的內容主要為查閱權和質詢權,此后各國紛紛通過法律賦予股東知情權。為了更好地滿足股東行使權利的需要,各國也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嘗試設立獨立機關來代替股東行使監督權利,即我們熟知的董事會、監事會等,在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中被稱為“單層制”和“雙層制”,前者主要是指公司治理機構中直接由董事會身兼二職,既負責公司的經營,也擔負監督職責,這在英美法中比較普遍;后者指專門增設監事會,由其行使監督職能,董事會行使經營管理的權利,監事會是董事會的上一級機關,常見于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中。但不管是雙層制還是單層制在實踐發展中逐漸都產生很多問題,影響了監督效果,從而導致獨立的檢查人選任制度呼之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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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檢查人選任制度的內容
在闡述該制度的內容前,首先需要理解其法律屬性,關于檢查人選任請求權的法律屬性這一問題一直困擾著公司法學者,國外立法對其性質僅有模糊規定,國內相關研究亦不甚完善,故在此有必要對其進行探討,下面筆者將會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其屬性具體闡述:首先,檢查人選任請求權是固有權。股東權利依據不同的重要程度被劃分為固有權和非固有權。前者指當且僅當股東愿意放棄該權利,否則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予以剝奪或限制;作為一對相對權利,后者對應地被稱為非法定股東權,指只要章程有規定,股東大會多數決通過,即可以剝奪或限制股東的該項權利。就國內立法情況來說,在最新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九條中,法律明確規定在股東知情權糾紛中,即便公司以章程或股東之間的協議實質性剝奪股東的查閱權和復制權,并以此為由拒絕股東查閱或復制公司相關資料,人民法院對公司拒絕的理由也不予支持,筆者認為該條解釋從司法實踐層面明確了股東的查閱權、復制權是固有權,而上文已經提過查閱權、檢查人選任請求權均是股東知情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我國立法引入檢查人選任請求權,那么應當可以參照該規定執行;而就國外立法來說,相關國家和地區多通過公司法直接賦予股東檢查人選任請求權,檢查人選任請求權是股東所享有的非常重要的權利,不能予以剝奪或限制。綜上,通過對國內國外相關立法的考察,其應屬于固有權。其次,檢查人選任請求權是少數股東權。依是否由股東單獨行使為標準可劃分為單獨股東權和少數股東權。前者指不管持股數額,只要有股東身份即可行使的權利;后者對股東持有份額有法定要求,股東只有達到要求才能行使該權利,權利行使主體包括持股合計達到法定比例的數個股東和持股達到法定比例的單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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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關于我國引入公司檢查人選任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23
第一節 我國現行知情權體系分析....23
第二節 我國引入檢查人選任制度的必要性......25
一、“監督之網”不能發揮實效............25
二、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花瓶化”........27
三、引入檢查人選任制度的意義.......28
第三節 我國引入檢查人選任制度的可行性......30
一、司法介入在股東知情權行使中有其合理性..........30
二、股東知情權與非訴程序的契合............31
本章小結..........32
第四章 我國檢查人選任制度的構建........33
第一節 選任情形.....34
一、司法選任模式之法院選任...........34
二、私法選任模式之股東會選任.......36
第二節 檢查人相關問題...........37
一、檢查人資格........37
二、檢查人的權限和責任..........38
三、檢查人的解任和報酬..........39
第三節 檢查報告、結論及相應結果.........40
一、檢查人可以股東名義提起派生訴訟....40
二、股東可向法院遞交公司解散的申請....40
三、股東可申請解任相關董事和監事........40
本章小結..........41
第四章 我國檢查人選任制度的構建
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其實已經做出了類似的規定,即股東可以聘請其他專業人員與自己一起查閱公司材料,只要征得公司同意即可,如果公司予以拒絕,股東還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要求法院指定雙方同意的專業人員查詢,其在某種程度上已經與檢查人選任制度非常相似,與其他國家和地區不同的是,它并不限于股東查閱權受阻,這一立法可視為我國引入檢查人選任請求權的重大立法進展,但遺憾的是,在后來正式頒布的⑤《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并沒有完整地采納這一條,且作了較多限制,規定股東只有提起知情權勝訴后,等到法院發布判決,并在其依照判決要求查閱文件,且本人在場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專業中介機構輔助(簡稱查閱輔助人)進行,可看出立法者對此制度持謹慎態度,明顯縮小了其適用范圍;但值得欣慰的是,它在規定股東泄露商業秘密的法律責任后緊接著規定了中介機構作為輔助查閱人泄露商業秘密的賠償責任,將輔助查閱人放在與股東放在一起考慮,應是間接承認查閱輔助人是股東行使權利的另一種方式,這是之前征求意見稿中并未提及的。因此,本文主要內容將在以上分析的基礎上予以探討。如果我國公司法引入檢查人選任制度,在該制度的立法模式上:首先由于我國法律有參照大陸法系中德國、日本的傳統,應當繼續延續這一風格;其次,英國公司法設立了國務大臣專門任命檢查人,這種制度適合英國的具體環境以及體制的發展,但我國由于已經存在諸如工商、稅務等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監管機關,再另行設置外部檢查人是多此一舉。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我國在構建檢查人選任制度時應當選擇私法選任與司法選任并舉的模式。對于具體制度的構建,如選任情形、檢查人職權等具體內容將在下節具體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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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如果說股東權利是公司法學者研究的重點,那么股東知情權可被認為是研究股東權利的重中之重,因為股東其他權利的行使均離不開股東知情權,股東欲行使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表決權等重要的權利的前提均是需要了解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活動,其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翻看學者文獻,自 2005 年公司法修訂以來,對股東知情權的探討從未停止過,隨著每一次法律修訂,股東知情權的文章也如雨后春筍般大量出現,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在于理論層面的立法不完善,公司法寥寥幾句便將查閱權、質詢權匆匆帶過,檢查人選任制度的缺失也經常被詬病,信息接收權又主要規定在我國證券法,層級、邏輯的不清晰給各相關方帶來諸多疑惑,以上上層建筑方面的混亂導致在法律實踐中知情權訴訟層出不窮。面對這種混狀,已經有非常多相關文獻對知情權中其他權利進行探討,相對來說,對檢查人選任制度的研究尚不夠深入,本文特以檢查人選任制度為切入點,希望能為我國對該制度的理論研究添一塊磚。檢查人選任制度,簡單來說,就是股東有理由懷疑公司、董事、監事等存在重大不當行為,或股東行使查閱權等權利被拒絕時,可以請求公司權力機關即股東大會、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從外部選任檢查人對公司相關業務執行及財產狀況事宜進行調查的權利。檢查人選任制度相比查閱權和質詢權有其獨立的存在價值,它使股東借助較透明的選任程序、具備專門知識的檢查人可以更深入、直接、有針對性地了解公司相關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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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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