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實施對《海商法》中留置權制度的作用
時間:2015-01-25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admin
第一章 留置權概述
第一節 留置權概念
留置權,是當債務人在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對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予以留置,在仍不能滿足債務清償的情況下將動產以拍賣或變賣的方式折價,以該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在民法上為一種債的擔保,“當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時,若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債權人可拒絕債務人返還物之占有的請求,并繼續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稱之為留置。”1筆者認為,留置本身可理解為一種占有他人之物的行為,但留置權則是法律賦予留置人的某種權利,此種權利不僅允許留置人留置物品,同時賦予留置權人從該留置物中得以優先受償。
關于對留置權的理解,原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中,將留置權限于合同關系,且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系中。這與一些法律學者關于留置的定義有差異。如史尚寬先生認為:“留置權謂占有他人之動產者,有關其動產所生之債權時,于其債權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作為擔保之法定擔保物權。”2謝在全教授認為:“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法定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法定擔保物權”。隨著社會經濟活動的日益頻繁,留置作為一種債的擔保方法,在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債務,維護市場交易公平開展、順利進行方面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顯然,原有的留置權適用范圍過于狹小?!段餀喾ā烦雠_后,我國關于留置權制度的適用在范圍上作了相關調整,留置權并不限于合同之債,還包括其它法定之債。現依我國《物權法》第 238 條規定,留置權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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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留置權的起源、發展
留置權制度發端于羅馬法上惡意抗辯權、欺詐抗辯中的拒絕給付權。4在羅馬法上,當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時,債權人有未償付之債務,則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債務。此制度的設置與現代立法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非常相似,屬于一種對人的抗辯,系一種債權。雖此抗辯權僅作為債權性權利無物權效力,但事實上可形成對占有物返還的阻卻,對后世物權性留置權制度的設立有相當的影響。英美法上的留置權及大陸法上的留置權均來源于此。大陸法上的留置權制度則同時受到中世紀商法特別留置權的影響形成了債權留置權和物權留置權兩種不同的留置權制度。前者指德國、法國、意大利民法上的留置權,后者則有日本、瑞士、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例,而我國亦是后者物權性留置權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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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海商法》中留置權內容的介紹
第一節 船舶留置權
一、船舶留置權的概念
關于船舶留置權的概念,曾有不同的說法。在《海商法》實施之前,有規定認為船舶留置權即是以船舶為客體的留置權。“船舶留置權是以船舶為標的,為擔保特定債權的實現為目的,通過司法程序扣留以致出賣船舶,使債權人得以就船舶變賣所得價款依法定順序優先受償的權利。”但在《海商法》實施之后,船舶留置權的概念得到了統一的認識?!逗I谭ā返?25 條第 2 款規定:“前款所稱的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也稱“船舶占有留置權”,是法律賦予造船或修船人在船舶所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因此,從目前《海商法》的規定及理論界的普遍認識來看,所謂“船舶留置權”僅以修船人和造船人為權利主體,并不包括其它以船舶為客體的留置權。然而,由于其它糾紛如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引起的糾紛等亦有可能產生以船舶為標的物的留置,因此理論界把修船合同、造船合同糾紛以外所發生的以船舶為標的物的留置權稱為“其它以船舶為客體的留置權”。也就是說,所謂“船舶留置權”的定義是相對狹小的,它僅指造船人和修船人的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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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海運貨物留置權
一、海運貨物留置權的概念
貨物留置權(Lien on Cargo)是當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虧艙費、滯期費、共同海損分攤費用和其它應付的費用時,承運人有權按照法律的規定,對處于其合法占有之下的貨物,在合理限度內進行留置,以擔保其運費或者其它應得費用的請求權的實現?!逗I谭ā返?87 條規定:“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它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另外,由于航次租船合同一般適用上述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在提單并入航次租船合同條款時,承運人對承租人之外的提單持有人行使的貨物留置權也可理解為海運貨物留置權。
二、海運貨物留置權的性質分析
關于貨物留置權的性質,有各種不同的說法,有觀點認為,我國的海運留置權規定屬于商事留置權的范疇。由于海運實務中大量運用具有物權憑證功能的提單作為運輸單據,國際貿易中轉賣現象比比皆是,承運人根本不知曉最后的收貨?人是誰,因此此時的留置權是建立在商業信用的基礎上的。此種說法從海上運輸的特性出發進行闡釋。而基于多數從事海上運輸的托運人或承運人為商事主體的原因,該種定性亦有一定的合理性??傊?,海運貨物留置權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留置權的概念,《海商法》中關于貨物留置權的規定亦不同于《物權法》等一般法規定的留置權,屬于特別法規定的特別留置權。“是一種特別留置權,是民事制度在海商法上的特殊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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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物權法》實施后對《海商法》中留置權制度的影響..........13
第一節《物權法》實施后留置權制度的變化..............13?
一、擴大了留置權的適用范圍...............13
二、債務人的動產已不限于債務人“所有的財產”...............13?
第四章 司法實踐中法律問題的探討 .........................20
第一節 船舶留置權的受償序位探討.............................20
第二節 關于未付清的超期使用費能否進行留置..................21
?第五章 對《海商法》中留置權制度修改的完善....................26
第一節 在船舶留置權之外,設立以船舶為客體的留置權的概念.................26
第二節 確立船舶留置權、其它以船舶為客體留置權制度中的商事留置權...........26
第五章 對《海商法》中留置權制度修改的完善
?第一節 在船舶留置權之外,設立以船舶為客體的留置權的概念
如前所述,船舶留置權僅指修船人與造船人享有的留置權,由于《海商法》立法系借鑒了國際條約,筆者認為鑒于航運實踐的通常作法,完全可以保留《海商法》對船舶留置權的定義及受償順位的規定。但應當增加其它以船舶為客體的留置權的立法條文,厘清船舶留置權與其它以船舶為客體的留置權的區別。《物權法》實施后,對船舶進行留置已不限于合同的范疇,因救助、打撈、拖航等行為引起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債權人也可對船舶進行留置權,應當確立此種留置權人留置船舶的權利。即,除修船人、造船人之外,海事債權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對方船舶,在對方未按約定或法定給付相應款項之時,得留置該船舶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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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留置權制度是一項重要的擔保制度,但在實務中運用并不多,并未充分發揮其作用。而在司法實踐中,筆者發現法官、律師在許多問題的理解上都存在較大分歧。加之我國海商法在留置權的相關規定上適當引入了英美法的理論,使得留置權制度在海事海商法律關系中的適用更顯困惑,在實際執行過程中較難統一。本文結合《物權法》實施,對留置權制度的變化作了相應的分析,對可能給《海商法》中該制度帶來的影響作了相應的梳理,并在某些問題上提出了相應的完善建議。
本文在寫作過程中,翻閱了大量的理論書籍及論文資料,對該制度有了相應的了解,但仍感覺只是其中冰山一角,還需今后在海事司法實踐中,結合實際司法經驗,進行深層次的思考與研究。?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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