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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與獨立董事協調機制法律問題研究

時間:2015-11-03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第一章 緒論


一、選題的背景
2013 年 11 月,北大荒等 4 家公司因信息披露違法遭證監會立案調查。[1]通源能源公司也因公司內部監管存在一定問題,信息披露違反了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被要求公司應當在 2013 年 12 月 25 日前,向陜西證監局提交書面報告,詳細說明整改落實情況。[2]此外,還有很多上市公司中同樣出現了信息披露不完全或者財務造假以及關聯交易等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上市公司這些頻頻出現的問題都凸顯出我國上市公司內部監督不足,公司治理不完善。公司治理是現代企業制度的核心,公司治理機制就是平衡股東、董事、高管之間的相互利益關系以求為公司以及股東創造最大的利益。孟德斯鳩曾經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變的經驗;要防止權力的濫用,就必須用權力來約束權力”。[3]在上市公司中控股股東以及董事、高管人員擁有很大的權力都可能因其自身的道德風險,為謀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損害他人利益。這就需要設置一種監督機制來對其權力進行制約。所以,建立健全切實有效的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機制對于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的內部監督是一種監事會與獨立董事并存監督的現狀。我國 1993 年《公司法》規定了由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組成的公司治理結構,強調監事會作為公司內部專門的監督機構行使監督權。但是由于我國上市公司國有股“一股獨大”、監事會缺乏獨立性等問題,難以有效地發揮監督作用,在 2005 年《公司法》修改中一定程度的強化了監事會職權。同時正式確立獨立董事制度,試圖通過引入獨立董事強化對董事以及高管人員的監管。由此我國上市公司形成了兩種監督機構共同監督的現狀,但《公司法》中對二者的監督職權并沒有劃分,只是在原有監事會作為專門監督機構的基礎上簡單地引入英美國家的獨立董事,在之后的監督運行過程中必然會出現職權沖突等問題。隨著獨立董事在我國上市公司十余年的運行,我們發現實際上其發揮的監督作用很是有限,實踐中經常出現監事會與獨立董事相互推諉的現象,致使公司監管成本加大。
…………


二、選題的意義
對于上市公司內部監督問題,學者專家們一直關注于監事會監督或是獨立董事監督,很少或者沒有人研究監事會與獨立董事協調監督。而在法律制度上,《公司法》規定了上市公司監事會與獨立董事共同監督,這是與我國上市公司內部監督實踐相配合產生的。英美國家是通過在董事會內部設立獨立董事來行使監督職能,而大陸法系國家在董事會之外設置監事會制度來進行公司的內部監督。不同的內部監督是根據各個國家的政治、經濟和文化背景的不同而產生的,國外的內部監督理論我們可以借鑒,但是直接套用不一定就能夠解決我國的所有問題。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與獨立董事并存的現狀,需要在理論上進行不斷的研究,進而指導監督實踐。這種協調機制的構建不僅彌補了我國上市公司內部監督的理論空白,在理論上分析了如何解決監督實效的問題,還可以更好地推動公司治理的完善,促進現代公司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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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上市公司監事會與獨立董事法律協調機制的理論分析


一、 法律協調機制概述
監事會與獨立董事都是在現代公司不斷發展中用以平衡股東與經營管理者之間利益沖突的內部監督機制。在最初的公司制度確立時,公司股東集所有權與經營權于一身,自己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并對公司擁有絕對的控制權,自然也監督公司業務。但是這些企業的規模、責任和壽命很大程度上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當某種事項需要更多的資本以及更大的公司規模支持時,由此投資者自身需要承擔更大的經營風險,為降低自身的經營風險,人們會自發地通過向社會公眾公開募股來實現經營目標和降低自身的責任風險[18]。此后,隨著各國之間貿易往來日益頻繁,公司經營范圍與地點也在不斷擴大,而公司的股東自身由于專業知識以及精力的有限性,無法面面俱到地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需要聘請專業人員來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這樣就導致股東的公司經營權授權給了管理人員,委托管理者負責公司事務,為其創造收益。經營者作為代理人其職責就是追求公司及股東利益最大化,但其自身也有一定的利益追求。這兩種利益并不是一致的,所以代理人在經營管理中必然會為牟利而損害股東權益。就像波頓曾說過,CEO 們是很貪婪的,這種貪欲不僅最終會摧毀公司,還會使他們自己深陷牢獄。此外,在現代社會雖然加強了對企業的外部監督,設計了很多完善的外部監督制度,但也無法根除經營者內在本性滋生出的道德風險。故需要在公司中設立內部監督機制,監督經營者經營行為和檢查公司財務,保護公司以及股東利益。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內部監督機制都是為防止這種道德風險的產生而設計的。通過對監事會與獨立董事制度的闡述,可以看出由于各地股權結構以及文化背景的不同,針對的問題也不是一樣的,采取的解決途徑當然也是不一致的。所以不同的監督模式在特定的背景下,都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但是監事會與獨立董事都是為了防止經營管理者道德風險,保護公司及投資者權益的終極目標而產生的,這為構建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與獨立董事法律協調機制提供了基礎。內部監督機制的構建是上市公司良好運行的保障,而我國監事會與獨立董事之間沒有建立一種協調的合作關系是導致我國上市公司內部監督失敗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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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律協調機制構建的合理性
現代公司經營權與所有權的分離在給公司帶來效率的同時也隱含了一定的道德風險,所以需要建立專門的監督機制。監事會的產生是與其本國的股權結構非常集中,缺乏有效的外部約束機制,需要依賴監事會來平衡股東與經營者之間的利益沖突。而在英美法系國家股權結構高度分散,證券資本市場發達,形成了有效的控制權市場,加之經理人市場保障著管理者的更替,這樣就對公司形成了一種強有力的外部監督。在其公司治理結構中設股東大會和董事會,董事會負責監督和業務執行。由于股東不參與公司經營,容易使公司形成內部人控制問題,需要獨立的機關來監督,英美國家通過獨立董事制度來實現。所以它與監事會是有一定的區別的,并且各自發揮的不同的作用,在我國上市公司同時存在是必要的。此外,由于監事會和獨立董事產生于不同的歷史背景,他們各自具有不同的優劣,并存監督能夠很好地利用它們各自的優勢。故在我國上市公司中監事會與獨立董事有效運行需要進行一定的協調,才能更好地抑制管理者的機會主義以及控制股東的利益輸送,降低公司的經營風險,保證公司財務信息的質量,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司健康有效地運行。
……….


第三章 上市公司監事會與獨立董事監督法律制度..........23
一、監事會與獨立董事監督的有效性不明確........23
(一)德國決策與監督一體化的監事會監督.......23
(二)美國董事會內設的獨立董事監督........24
(三)日本監事會與獨立董事自由選擇式的監督......25
二、監事會與獨立董事監督的融合性......26
第四章 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與獨立董事制度的現狀.........31
一、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與獨立董事的現行規定.......31
二、監事會與獨立董事協調中存在的問題.....34
第五章 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與獨立董事法律協調......39
一、構建監督協調機制.........39
二、構建職能協調機制.........41
三、構建信息溝通協調機制........44
四、構建責任協調機制.........45


第五章 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與獨立董事法律協調機制的構建


一、 構建監督協調機制
上市公司監事會與獨立董事是依據不同的歷史背景而設立的,無論是在大陸法系的監事會還是英美法系獨立董事都是作為監督機制而建立,以此來保護公司和股東的權益,提高公司運行的安全和效率。但我國是在原有監事會監督的基礎上引入獨立董事,獨立董事引入我國上市公司以來并沒有發揮真正的監督職能,而是充擔著咨詢專家的角色。這與我國引進獨立董事來彌補監事會監督失靈的目的背道而馳。究其根本是在我國上市公司中監事會與獨立董事監督關系不明確,法律沒有對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關系進行規定,并且對于獨立董事的監督職權沒有規定,僅僅是授權國務院來加以規定。這種法律效力位階上的不對等必然會影響獨立董事作用的發揮。所以在構建協調機制時首先需要規定監事會與獨立董事的監督協調機制,對二者之間的關系法律要加以明確規定,進而通過相互評價機制和沖突解決機制進行監督的協調,切實保障監督功能的實現。故構建監督協調機制不僅要在法律上明確獨立董事監督者的地位,還要通過《公司法》的規定對監事會與獨立董事協調監督地位進行界定,并在法律上規定獨立董事的具體職權。法律要明確獨立董事是與監事會同為監督機關而存在的,并且它們在監督中是協作監督的關系,依據優勢互補原則充分利用各自的監督優勢,有效地對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進行全過程地、專業性地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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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上市公司監督機制沒有優劣之分,只有最適合本國上市公司實際運作情形的監督機制才是最有用的。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與獨立董事共同監督的現狀,目前最需要的是協調好上市公司監事會與獨立董事的關系,充分發揮我國監督機制的功能,防止重復監督或者無人監督。并且通過對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分析,二者雖然產生于不同的公司治理結構中,但是他們在很大程度上是具有互補性的,只要協調好會很好的改善我國目前監督的困境。本文主要是通過對上市公司監事會與獨立董事協調監督的理論分析基礎上,結合我國目前二者協調中存在的問題,借鑒國外經驗,分別從上市公司監督協調、職能協調、溝通協調以及責任協調方面構建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與獨立董事協調機制。公司治理是一個復雜的問題,要想徹底地解決我國上市公司治理問題,尤其是內部監督問題,僅僅是依靠監事會與獨立董事這兩個機制是遠遠不夠的,而且這兩個制度本身的運行還是需要整個大環境的,如股權結構以及產權問題。故上市公司監督機制的完善有待于所有公司法學者共同探索。由于本人知識的淺薄,以上論文難免會有疏漏以及不足之處,望各位老師以及專家評判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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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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