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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法律保障研究

時間:2015-11-04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引言


我國農村土地權利制度歷經多次變遷,最終形成了現行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制度。當下,因集體所有權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從而導致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不明確、農民權利虛化。作為規范財產關系的基本法律,《物權法》試圖通過引入成員權概念來明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該法第59條規定的“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則顯現了此種權利的雛形。而其中第63條第2款中“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表述以及其他條文中對各種集體成員權益的肯認也昭示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正在以積極的姿態進入到我國民事法領域。一方面,成員權的引入將會使得產權主體進一步明確,通過落實成員權使權利義務更為清晰,構建適應市場經濟體制需要的物權制度,以在更大限度內實現對農村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最終實現更加完善的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的目的。另一方面,“成員集體所有”將集體的財產在法律上確認為成員集體所有,密切了集體成員和財產之間的關系。益處之一是使得成員權利轉化為實權,更好地完成從應然到實然的過渡;益處之二在于,密切農民和集體土地之間的利益關系、切實保護農民利益。當集體成員將權利緊緊攥在手里之后,會更加關注集體本身及集體的財產狀況等,因為這與其自身利益息息相關,這樣一來可以有力的監督集體組織負責人的行為,防止集體組織的負責人濫用集體的名義侵吞集體財產或者損害集體成員的利益。總而言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確立將會開辟薪新的權利局面,帶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的大變革。
然而,成員權主體未定、成員資格的分配標準不明確、權利內容殘缺等使得成員權這駕馬車殘破不堪,難以發揮其應有的動力和效率。而在這其中,最為緊迫的便是成員資格確認的相關標準問題。因缺乏統一的立法規定,造成不同地區所采納的標準大相徑庭,無形之中就對成員的權利進行了不同程度的壓縮。換言之,立法的缺失本身就是對權利的踐踏。雖最高人民法院曾有意要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分配的標準,然而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事關重大,關乎農民生存的基本權利,理應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作出法律解釋。然而截至目前,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也并未對此問題作出相關的法律解釋。基于上述現狀,從改善農民的生存和權利狀況,乃至于實現整個社會的經濟發展平衡的角度考慮,就必須從成員權本身出發,在立法上建立相對完善的制度體系,以實現有法可依;在實踐中創新解決問題的方式方法,將立法和實踐更加妥貼的結合,以解決和減少不同當事方的利益摩擦,實現后續完善的救濟。本文所探討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不同于成員基于成員權而取得的具體權利,如承包集體土地的權利、分配宅基地的權利等。成員權是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具體權利的前提和基礎,只有享有了成員權,才有可能取得承包集體土地的權利、分配宅基地的權利等。因此,成員權自身所缺乏的基本要素和存在的問題一般均會反映到具體權利中去。
…………


一、共同體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


(一) 共同體與成員權的關系
現代社會中,“共同體”理論被廣泛地應用于多種領域,經由與不同場域的契合、舍棄與保留,最終生成各自所需的自成一體的“新理論”,如科學共同體、學習共同體、職業共同體等。然而,時至今日,認同和歸屬感作為共同體的原始和核心理念從未被丟棄,反而成為共同體理論得以延續和新生的源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共同體的形態之一,滲透著共同體的核心理念,也因集體所權的存在而遠不同于滕尼斯筆下的共同體,具有其復雜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個共同體有著不可割裂的關系。一方面,成員因其身在其中而享有權利;另一方面,成員權利的有效實現將推動共同體內部的良性規制,從而不斷地完善和發展,反過來這又將使得成員權利得以不斷的豐富和擴張,兩者之間相得益彰,互相輔助。但這同時也表明,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一直停留在闕如或是無法有效實現的狀態之下,那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必將成為“一潭死水”,無法實現其自身的有機運轉,更無法補給其成員,整個共同體將陷入發戾可危的境地。因此,在當下,應當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完善和救濟為重點,尋求解決當前困境的有效機制,以期對成員權利的實現和共同體的發展有所裨益。共同體,是指具備同質性意志或利益交合點的人們集合而成的較為穩定的集體或團體。共同體是團體性組織,由具有共同利益追求的人們所組成。社會學中,共同體概念最早由德國古典社會學家滕尼斯在其著作《共同體與社會》中引入。滕尼斯將“由自然意志占支配地位的聯合體稱為共同體”,而將“通過選擇意志而形成并根本上被其決定的聯合體稱為社會”。
………..


(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內容
從權利形態上觀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具體內容可以分為共益權和自益權。共益權,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了自身利益的同吋也兼顧集體組織的利益而參與集體管理性事務的權利。共益權的內容主要包括監督管理權和訴權兩方面,前者具體包含監督權、集體事務的決定權以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后者指成員有權提起代位訴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組織內部的執行機構、監督機構及其成員處理的事務和組織的財產狀況有監督的權利。《土地管理法》第49條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監督權,包括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并接受監督等內容。知情權是監督權的重要權利內容。《物權法》第62條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另外,為了行使監督權,集體成員還應當享有其他權利,如查閱賬簿、咨詢等權利。《物權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集體成員對集體的若干重大事項應當享有決定權。對重大事項作出了決議或其他法律行為而沒有經過集體成員的決定,則應認定此種行為屬于無效行為。例如,沒有召開集體成員會議或者雖召開會議但未達法定人數。《農村土地承包法》也規定了集體事務的決定權,對于一些重大事項需要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③這些條款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集體事務的決定權限以及表決方式。
………..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現實困境.............14
(一)成員集體所有的性質模糊..........15
(二)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不統一..........17
(三)權利的內容與行使不完善..........19
(四)司法救濟不充分..........22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保障的完善措施..........24
(一)明確成員權的主體以及成員資格的得失標準..........24
(二)細化成員權的內容與行使..........28
(三)健全成員權的司法救濟機制..........30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保障的完善措施


(一) 明確成員權的主體以及成員資格的得失標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適格主體應是自然人。以土地的承包權為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載明,以家庭的形式來承包土地的,該承包一方應當是本集體內部的農戶來擔當。在這種情況下,確有解釋法律,明確成員權主體的必要。本文認為,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主體限于自然人,主要是出于以下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隨著學者對婦女、繼續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員子女以及因勞動教養等特殊成員土地承包權益的關注,使得土地權益與單個家庭成員之間的關聯越發不容忽視。這在某種程度上凸顯了成員權利意識的提升,同時也表明成員追求個體權利的需求逐漸沖破被“農戶”抑或“家庭”所隱沒和忽視的權利盲區,以一種積極的態勢來完整享有法律上的權利。這也是不可逆的追求個人解放的社會潮流,充分體現了社會對個人的尊重,對權利的尊重。因此,自然人成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主體,應是對這種社會大潮的現實回應。另一方面,傳統民法理論中,“戶”本身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也并不屬于民事主體的類型。除此之外,不論是在法律規定上,還是在實踐操作中,所謂的“立戶”和“分戶”難以規范。而且以“戶”的形式進行表決和以成員個人的形式進行表決,權重問題如何比較和確定的確難以做較為妥當合理的量化。相較之下,建立以自然人為單位的成員主體更為合理。②首先,自然人作為明確的民法上的適格主體,其身份易于判斷和確定,實踐中易于操作;其次,倘若將成員權賦予自然人個體,自然人作為共同體最小的組成單元,將會最大限度地保障每個個體的權益,充分實現集體公平和個體公平的平衡和統一。
…………


結語


作為一種自然資源,土地具有有限性、不可替代性、不可移動性的特征。這些特征決定了一旦確定了某種土地利用方式往往難以回復或改作他用,且不同利用方式下的土地利益千差萬別、此消彼長。土地利用存在鮮明的互競性和“排擠效應”,需要國家進行一定程度的統籌干預。土地資源具有價值的整體性和社會性。土地問題直接決定了一個社會的基本結構和社會秩序的安排,直接影響著社會生活的有序性和和諧度。這種社會性決定了必須要站在社會整體利益角度,將土地的剩余價值控制權信托給政府,來代表人民統籌解決土地利用中的效率與公平價值矛盾問題。土地的利益凝聚著前人年復一年的辛勞和汗水,承載著強烈的土地文化和倫理。土地的這種歷史傳承價值在歷史長河中不斷流滴,暗示著不能在代內人間進行純粹的私權分割。土地也是一種財產。土地利用蘊含了巨大的利益。不同的利益階層對土地的利用方式不盡相同,同時攫取利益的能力也各不相同。土地利用所蘊含的巨大利益,促使不同利益方作不同形式的拉扯。也由此,在土地上產生了嚴重的利益分化。對距離土地最近的村民而言,土地以最原始的“生產”利用方式來回饋,己不能填補他們對土地的經濟需求。如果村民們依然選擇留在原地守望,而又不滿足于現狀,則必定要開拓土地上新的利用方式。而現行的法律法規及現實狀況表明,留給村民們可利用可獲益的空間有限,仿若“社會保障”這個標簽足以交待土地對農民的全部感情。反觀另一方,將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用轉變為國有土地之后再開發利用,帶動了經濟熱潮,也產生了巨大的經濟效益。整個利益鏈條上的當事方,不管是相關政府及其部門還是房地產開發商,都巧妙地避開了土地集體所有制度中的限定性規定,也忘了土地集體所有制度到底應該服務于誰,造福于誰。兩種不同的利用方式產生了巨大的利益剪刀差,這也使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堅定了要從土地上獲取更多收益的利益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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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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