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
第一章 股東資格確認的基本理論
一、 股東資格概述
關于什么是股東資格,國內外相關立法中均沒有具體明確的闡述,我國《公司法》在闡述股權繼承問題時使用了“股東資格”一詞,但沒有做具體而詳盡的論述。因此,理論界對“股東資格”的解釋并不統一,但大體分為兩種角度的理解。一是從條件角度的理解,也就是某人是否具備向公司投資,成為公司股東的法律和主體資格條件,例如非經營主體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具備股東資格等。二是在涉及“地位”、“身份”等問題而產生糾紛時我們需要考察到股東資格問題。這也是理論界的主流角度,這一角度是以某人具備前述投資條件為前提下,探討其是否擁有股東地位,是否能行使股東權利,承擔相應義務。本文就是在第二種角度基礎上的探討。有學者認為確認股東資格的目的在于解決具體情形下如何認定股東的相關身份, 比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規定了股東資格是其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基礎和前提。民事主體因為認購或繼受股份而成為股東,取得股東資格。據此,因為股權的緣由,股東和股東資格之間具有了對應關系。也就是說,出資人基于取得股份而擁有了股東資格這一法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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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股東、股權與股東資格
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商法典或民法典中并沒有對“股東”一詞的具體定義,我們僅能從一些辨析中窺探其性質。我國 2014 年《公司法》也沒有對股東概念的問題作出明確闡述。關于股東的概念,學界的通說有以下幾種:一是成員說,主體因為出資或繼受而享有股權并成為公司的構成人員。二是出資說,因為出資或投資而持有股份并進而享有資格。三是股份持有說,民商法主體因為持有股份而取得股權進而享有資格。四是出資兼權利義務主體說, 此種觀點認為,出資人因為出資,并且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而成為股東。英美法系國家對股東的概念規定的比較明確。例如根據美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股東是指擁有股份,或者相關證書明確證明的股份受益人,或者以股東的名義在公司登記注冊之人。 雖然對股東定義的表述各不相同,但無論如何,想要取得股東的資格,首要的前提是要有公司的存在,關于是通過投資或其他因素持有了股份,履行了權利義務,僅僅表明股東身份取得的方式和時間不同而已,股東必須是公司股份的持有人,關于這一點是沒什么爭議的。基于以上因素,我們可以嘗試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相關概念作出如下闡述:股東是在公司設立時投資或存續期獲取股權并對公司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享有股份方可具有股東資格,進而變成股東,股份是架通股東與股東資格關系的橋梁。股東資格的外在表現形式是股東,股東的內核是股東資格。二者并不是同一概念。從法律層面來講,股東是一種身份稱謂,股東資格則是公司股東之間的一種成員關系。出資人有無與公司間建立成員關系決定了稱謂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被稱為股東的人并不必然是公司的成員。我們從理論和實踐上確認股東資格的目的在于將股東的資格從形而上確認到形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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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原始取得時股東資格的確認
一、 原始取得時股東資格確認的理論分析
在英美法系國家,若無相反證據,股東資格確認的最主要依據就是股東名冊。以英國為例,根據其公司法的規定,無論什么情形,只認定在股東名冊上登記的人為股東。美國的公司法關于股東資格的認定也以公司登記簿上的名冊為準。澳大利亞法律規定股東名冊是股東資格的證明。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表明例外情況。 所以,在英美法系國家,股東名冊是認定股東資格的獨一的表面憑證,即所謂的“股東名冊一元論”。這種理論主要表現的就是外觀主義和形式主義,它使得如何確認股東資格變得簡單明了,避免了繁瑣復雜的程序,使公司管理和運營變得高效。每個國家的法律都根植于其歷史傳統中,并兼顧現實狀況,即立法要受許多因素影響。英美法系國家的大多公司都有其專職的法律顧問,股東名冊也都是由公司自行管理,它基本上可以及時、全面的反映公司及公司股東的實際情況。但由于我國的市場管理并不完善,公司管理中不規范的現象較多,有些公司無人管理股東名冊或根本沒有股東名冊,還有些公司的實際股東與名冊記載不一致。除此之外,我國許多公司中都存在冒名出資、隱名出資股東的情況,在發生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時,股東名冊無法證實真實情況。因此,“股東名冊主義”的理論要運用到我國的實踐中可能存在較大困難。大陸法系國家通常以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條件,以德國為例,其公司法規定,出資人必須既實際繳付出資又登記在冊才能成為公司股東。如果股東要轉讓出資,必須要訂立合同并進行申報。 德國對于股東資格的認定,不只是考量登記這樣的形式要件,同時還考量出資這一實質要件。《日本公司法》并沒有明確規定一定要出資,但是它規定出資人在公司成立時有義務要繳納未履行的部分。綜上所述,在大陸法系國家享有股東資格的條件有二:一是出資或認繳出資;二是登記。必須同時滿足這兩個條件方可。“兩分法理論”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意義:一是在沒有股東名冊記載情況或其他缺失時,我們可以通過以出資為證據來進行判斷。二是避免了單獨以一種要件為股東資格確認依據引起的問題。三是在兩分法理論下,堅持內外有別的原則,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又與商法“外觀主義”的要求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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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原始取得時股東資格確認的依據
股東出資是指出資人或股東對公司直接出資而在公司資本中所占有的份額。 公司資本的構成與來源便是股東出資;出資是股東對公司最重要的義務;是出資人或認繳出資人獲取股權的對價;是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承諾向公司出資是取得股東資格的條件,實際履行出資義務是獲得股權的條件,出資與股權之間呈正比關系。 投資人出資的目的,即為了成為公司成員,取得股東身份,進而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通說認為,確認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是股東的出資,此也為股東獲取股份的目的。但是,理論界、立法上和公司登記部門對出資與取得股東資格間是否存在必然的對應關系,存在不同的觀點與做法。從世界各國的實踐來看,股東資格與實際出資并不必然對應。比如,在美國出資人繳納一部分出資即可取得股東資格,并不需要全額繳付,也就是采取授權資本制;在德國,即使欠繳股款也不會妨礙取得股東資格,也就是采取折中資本制。出資是當事人意思真實表示的重要反映,與股東資格的取得之間存在密切聯系。擁有股東身份的方式之一是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但是是否真正出資卻不是獲取股東資格的單一依據。我國 2014 年修訂的《公司法》所施行的認繳出資制度,更加弱化了實際出資對股東資格確認的影響,因此就原始取得股東資格而言,出資既不是充分條件也不是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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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繼受取得時股東資格的確認......17
一、股權轉讓時股東資格的確認 .....17
(一)股權轉讓行為階段性的效力影響........17
(二)股權轉讓登記層次的效力影響....18
二、股權繼承時股東資格的確認 .....22
(一)主要觀點爭論......22
(二)國外相關立法模式歸納....23
(三)對我國《公司法》第 75 條的分析.......24
第四章 特殊情形下股東資格的確認......25
一、冒名出資股東資格的確認 .......25
(一)冒名不存在者的確認規則........25
(二)冒用存在者的確認規則....25
二、瑕疵出資股東資格的確認 .......26
(一)我國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26
(二)瑕疵出資股東資格確認的學理分析......27
三、隱名出資股東資格的確認 .......29
第四章 特殊情形下股東資格的確認
一、 冒名出資股東資格的確認
冒名股東指的是以虛假法律主體或盜用其他人名義而持有股權者。冒名股東存在兩種情形,一是以虛構的法律主體(即主體現實中不存在)的名義持有股權;二是盜用他人名義持有股權。實踐中,產生這一問題存在多種原因,主觀上投資者基于逃避股東責任或規避法律規定等多種原因冒用他人名義,客觀上立法的缺失、登記制度和行業規制不完善等,但不論基于何種原因,這種行為都有可能致使公司股東缺位并對公司利益相關者產生損害。作為實施冒名行為的法律主體,冒名股東實際上享有股東權利,因此也應該承擔股東義務。而被虛構主體,由于現實不存在,便不可能實際享有股權和履行股東義務,也就不能被認定為公司股東。針對這種情形,為防止由股東缺位引起股東的權利義務承受者的缺位,在排除規避法律禁止性規定這一情況之外,應認為實際出資者是股東,可根據實際出資者的冒名行為推定其具有取得股東資格的真實意思表示。這一確認規則是對于保持公司團體法律關系穩定的考慮,如不然,會發生出資及利潤返還、無人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嚴重的會致使公司設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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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在具體實踐中,涉及到股東資格確認的糾紛層出不窮,筆者認為,股東資格確認是以股東資格的取得為基礎的,不同的取得方式對各種取得依據的證據效力產生影響,進一步又影響了相關的規則和適用標準,因此在研究的時候以股東資格取得的不同方式作為文章的切入點。筆者認為,股東資格確認這一問題頻繁發生的內在原因就是股東資格確認中各個主體,股東、公司及第三人等他們間的利益沖突而引發的,構建能夠具體應用的股東資格確認規則,都應該圍繞平衡各方利益這一總體目標。本文試圖構建了一個規則適用體系以適用于股東資格的認定。在宏觀上,確認股東資格的時候需要考量多方因素;在中觀上,股東資格確認應遵循“形式要件優先、實質要件例外”的原則;在微觀上,要對各種依據的效力進行認真梳理。對于股權轉讓時股東資格確認的問題,筆者主張,股東名冊登記具有生效效力而工商登記則產生對抗效力,如果變更股東資格,沒有及時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的話,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對于學界討論較多的通知轉移主義,筆者認為在我國現在的法律環境下,它是不適用的。最后涉及到隱名出資時,仍可遵守“形式要件優先、實質要件例外”的規則,對股東資格進行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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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