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研究
一、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的基礎理論
(一)投保人法定解除權
保險合同在形式上與債法上的合同相同,即由當事人以要約與承諾的方式達成合意成立合同,從而發生債之關系。除某些特殊的原則或規則外,構成合同的一般原則或規則仍然適用于保險合同,尤其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仍然大部分適用合同法。一般合同法規定了合同法的參考框架,如果保險合同法規則不明確,法官可以求助于一般合同法。總體而言,保險合同規則由兩部分構成:合同法一般規則和保險法特別規則。就合同權利義務而言,保險合同主體既享有和承擔基于一般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例如,保險合同內容變更權、支付保險費的義務等。又享有和承擔基于保險合同特別規定的權利義務,例如,保險金請求權、保險合同解除權、如實告知文務等。前者來源于保險合同中的合同要素,后者來源于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要素。正如一般有名合同,當保險合同的主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合同繼續履行己無必要時,則應允許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的解除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后,因一定情事的發生,提前終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由于利益沖突,投保人與保險人達成合意解除保險合同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援引法律的規定解除保險合同幾乎成為解約者的唯一手段。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依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方有合同解除權的為保險合同的法定解除,對于投保人而言亦即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權。投保人解除合同俗稱"退保",是保險業務中的常見情形:投保人可能由于主觀或者客觀等各種原因而放棄對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障,或是因經濟緊張而提前解除保險合同獲得保單的現金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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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的理論基礎
訂立保險合同本質上是一種商事交易行為,即投保人通過向保險人繳納一定數額的保費,由保險人承諾保障保險標的的相應風險,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具體情形出現時向投保人支付保險金。解除保險合同則意味著無法對保險對象的風險予以保障,其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對投保人而言卻齊大于利。與之相反,保險人收取保費后對保險合同行使解除權,則可免予承擔保險責任,同時可以收取部分手續費,有利而無害。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一般不會對保險合同任意主張解除權,除非保險合同己無存續的必要,如保險標的滅失等;而保險人則往往愿意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以減輕自身基于保險合同可能承擔的風險。然而因為社會生活的復雜多變,投保人亦時有解除保險合同的需要,希圖通過斤使保陰合同解除權來實現自身利益。在配置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時,將解除權配置規則"向投保人利益傾斜"是保險立法的應有之義,符合具有特定的法理基礎,是保險法追求實質正義的具體體現。依據合同法原理,自由決定是否訂立合同、自由選擇與之締結合同的主體、自由決定合同的內容以及自由選擇合同的形式是合同自由原則的基本要求。而所謂契約之自由,須視契約雙方當事人實力是否均衡為判斷,否則契約自由將淪為經濟支配階級之自由,多數消費大眾僅供其壟斷利益犧牲而己。隨著經濟生活的不斷變化,大規模企業為應付為數眾多的同樣法律行為及節省時間,遂預先擬定合同內容,附合合同由此出現在多種經濟領域。這些大規模企業與普通消費者的合同地位存在天壤之別,合同自由因合同雙方實力不同而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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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的行使
(一)法定解除權的行使主體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0條對保險合同的定義,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保險人和投保人。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有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具體事由,亦可以在出現一定情事時通過協議解除合同,或者在法律規定的某些事由出現時解除合同。投保人根據合同法和保險法等法律的規定享有法定解除權無可非議,但除了投保人和保險人等當事人外,保險合同往往還涉及到受保險合同保護的被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15條的規定可知,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法定解除權自然由投保人和保險人享有,這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體現。但由于立法協調的問題,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中對保險人相對方所用的概念并不一致,在海上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作為海上保險合同的一方,履行繳納保費等義務,并享有保險合同中的各種權益。因此,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則,在海上保險合同之中享有法定解除權的主體是被保險人,即在我國海上保險合同中不存在投保人的概念。盡管《保險法》對海上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的斤使進行了適當的限制,但海上保險合同權利主體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而非保險人與投保人,這與《保險法》的規定存在沖突。對于保險合同的主體,兩大法系的規定并不一致,我國學界也意見不一。英美法系采取"二分法",堅守"合同相對性原則",認為支付保費的保險合同當事人與享有保險合同保障利益的人二者合一,保險合同當事人是享有保險合同所生保障利益的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保險業務中只有部分人壽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一方稱為投保人。根據"二分法"而言,投保人進行投保的目的在于管理自己的風險,進而保障自己的利益,保險合同所保障的對象即投保人。同時,被保險人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合同并履行相應義務,從而獲得保險賠償金請求權,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分開討論的意義并不大。大陸法系采取"三分法"的原則,在接受民法"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礎上,運用法技術分割支付保險費的保陰合同當事人(投保人)與卓有保障利益及由保障利益所生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人(被保險人)。在分法"原則下,保險合同中存在不同的三方,保險人的相對方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投保人雖然與保險公司商定保險合同事宜,但并不享有保險賠償金請求權。在學說上,大部分學者贊成三元論的架構,以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具體而言,分法"下的保險契約中有主體、關系人和輔助人之分:"保險契約的主體,指保險契約的當事人,包括要保人及保險人theinsurer)。保險協議之關系人,指雖然不是保險協議的主體,但與保險協議之簽訂有利害關系,包括被保險人(insured)及受益人(beneficiary)。保險輔助人的功能在于輔助保險契約的訂立、幫助保險契約權利的行使、協助保險契約義務的履行、促進保險業務的健全發展,其本身不是保險契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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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的行使范圍
我國《保險法》第35條對投保人法定解除權行使范圍進斤了一定限制,即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或保險人均不得解除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在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中,除了上述兩種保險合同,立法沒有對投保人解除權的行使范圍予以制約。運輸保險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所承保的是對海上運輸和船舶的風險,保險責任開始后,保險標的并非由被保險人控制,而是由承運人、船長或機長控制,投保人和保險人一般難準確知曉保險標的在某一時刻的準確位置、保險標的所處狀態、是否己經發生保險事故等。保險人開始負擔保險義務后,如保險標的己經安全到達目的地但投保人卻并不知曉,此時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返還部分保費對保險人顯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上述兩種保險所涉及的保險標的價值通常較大,相對于定期保險來說,保險期間較短。若在合同履行期間解除保險合同,則產生風險敞口,如在重新訂定保險合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則對被保險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因此法律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都不得輕易解除這兩種保險合同。此外,保險合同作為特殊的民事合同,法律在對其解除權的行使范圍進行限制的同時亦考慮到對其主體的意思自治的尊重。投保人和保險人可在合同中約定對解除權行使的限制,但限制投保人解除權的合同條款不得從實質上剝奪投保人的解除權,否則就違背了保險法第15條規定的立法精神。是等價平衡原則的內在要求,目的在于避免保險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架空投保人依法應當享有的權利。由此可見,我國《保險法》對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的范圍界定的相當寬泛,除運輸保險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外,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均可以行使該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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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法律后果.........21
(一)保險合同與一般合同在解除效果上的區別.........21
1.一般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21
2.保險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22
(二)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律后果.........22
1.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退費問題.........22
2.為他人利益保險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24
四、投保人解除權與被保險人利益保障的平衡.........25
(一)被保險人利益在保險合同中的地位.........25
(二)被保險人知情權探究.........28
1.典型案例.........28
2.被保險人知情權的法律基礎.........29
3.被保險人知情權的實現.........30
(三)被保險人維持合同效力權利.........32
1.被保險人維持權的法律基礎.........32
2.被保險人維持權的實現.........34
(四)被保險人保險合同解除請求權.........37
五、完善我國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的建議.........39
(一)對我國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立法的評析.........39
(二)對我國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的完善建議.........40
五、完善我國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的建議
(一)對我國投保人法定解陳權立法的評析
權利和義務具有相對性,投保人在被賦予法定解除權的同時,亦應承擔按照法定程序主張權利的義務。然而我國在投保人法定解除權行使規則的規定上尚無較為完善的解除權行使規范,使得該制度的具體運行規則存在一定缺陷。由于保險法對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權時保險人與投保人各自應承擔何種義務、投保人行使解除權之前應為何種行為等問題并未提及,造成因投保人解除合同而對被保險人權益的侵害等問題。在解除權的歸屬問題上,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當然享有解除權,但作為保險合同關系人的被保險人是否亦應在特定情況下享有合同解除權?投保人死亡(或破產)后,保險合同能否解除、能否繼承(或繼受)以及繼承人(繼受人)應通過怎樣的方式來行使?解除權作為形成權,是否有除斥期間的限制?對于該等問題,在以后修改保險法或者出臺新的司法解釋時都應當予考慮。有明確的法律效果是任何權利行使的必要條件,否則權利要么形同虛設,要么只會帶來混亂。而對于解除權這樣會造成法律關系終結的具體權利,對于其法律效果更應該清楚明了。投保人法定解除權雖然規定于我國《保險法》中,但由于《保險法》對投保人行使解除保險合同權利并未加以解除原因的限制,因此不同類型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可以基于各種原因主張合同解除權。因為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的本質屬性不同,這兩類保險合同在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亦各具有特殊性,而我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對此加以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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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我國保險業近年來發展迅速,保險市場不斷擴大,但由于起步相對較晩,保險立法并不完善,加之保險行業人才業務素質不高,隨之而來的保險糾紛不斷增多。保險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因此僅依靠《保險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難以有效地處理糾紛,進一步完善相關的保險法律體系格外重要。在對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進行研究時,于關注投保人一方與保險人之間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同時,亦應當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關系給予足夠的重視。出于最大誠信原則和公平正義理念的要求,有必要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框架內明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權利義務體系。為他人利益的保險合同在本質上應為被保險人的利益,在投保人行使該類保險合同的解除權時,如何在實現投保人法定解除權與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取得平衡,是在為他人利益保險合同研究中不能忽視的問題。賦予被保險人知情權,使被保險人及時知曉保險合同被解除的情況,便重新安排自己的保險計劃,避免出現風險敞口。賦予被保險人維持權可讓合同各方出現共贏的局面:對于投保人而言,免除了繼續繳納保險費的負擔,并且可以獲得解約金或取回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對于被保險人而言,繼續獲得合同的保障,其給予投保人的資金,將因其獲得投保人的地位而獲得補償;對于保險人而言,保險合同正常履行,并未承擔額外風險。賦予被保險人解除請求權,可讓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的信任基礎喪失時及時請求解除保險合同,避免深處危險的境地卻無法維護自己的權益。然而,由于筆者能力有限,在具體制度設計上難以進行細致深入的研究,謹此拋磚引玉,期望同道者能對該問題給予更多的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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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