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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贈與中的貧困抗辯權研究

時間:2016-02-16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第 1 章 引 言


《合同法》(本文中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于我國人大九屆二次會議的通過標志著我國正式將贈與這一行為上升至法律層面——贈與合同制度正式在我國確立,該制度的確立將會為我國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贈與行為提供較完備的法律規范,進一步地去規范人們之間的贈與。但不得不承認,我國對這一制度的設計稍顯粗糙,加之國內的理論界缺乏對贈與合同全面的研究,大多局限于贈與合同的撤銷權及其性質,對貧困抗辯權的研究是遠遠不夠的。同時,我國就此賦予了贈與人相應的權利予以救濟,分別體現于有關贈與合同法律的 11 條以及合同法第 195 條的相關法律闡述,贈與人不再履行贈與義務的前提是其經濟狀況已經發生了顯著的惡化,其惡化的程度需影響到本人生產經營的基本秩序或者家庭生活的現狀。至此,我國合同法賦予贈與人貧困抗辯權的目的是為了其在經濟狀況嚴重變更以致喪失贈與能力的情況下暫時中止履行合同的義務。然而,貧困抗辯權在我國的相關規定僅這一項,立法的缺陷更為突出,不僅不能合理地保護贈與人的利益,也可能損害受贈人的利益。
贈與作為一種財產所有權流轉的重要方式,是一種無償地施惠于他人的行為,廣泛存在于社會生活中。贈與合同作為商品流通的一種方式,雖然其本身并不創造新的經濟價值,也沒有直接推動經濟的發展,但由于其與財產的所有權密切相關,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而貧困抗辯權作為贈與合同重要的制度之一,也備受各國立法者所重視。貧困抗辯權(在各國的表述不一,比如:緊急需要對抗權)是贈與人在其經濟狀況顯著變更的情況下對抗受贈人請求的權利,以達到保護自己利益。許多國家,如韓國、德國、法國、西班牙等均在立法上對這一制度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而我國的《合同法》在借鑒中國臺灣地區法律的基礎上,于 195 條規定了我國的貧困抗辯權的相關內容。考慮到贈與合同的單務及無償的性質性,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法律賦予贈與人貧困抗辯權,目的就在于當贈與人自身發生情勢變更時,如若繼續履行贈與義務將使其陷入窮困,對其造成不公平的情況下,贈與人可以援引該項權利以達到救濟自己的目的。這其實就是能為一般人所能接受的“先己后人”的道德標準的一種全面詮釋,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法律只能是最低的道德標準,絕不能要求一般人在自身都難以周全的時候去伸手援助別人。基于以上考慮,法律很人性化地賦予了贈與人貧困抗辯權,達到優待贈與人的目的。通過簡單的分析,我們得知,從本質上來說,我們民法上的貧困抗辯權是一種對抗權,其是以民法中的公平原則、贈與合同的諾成性、無償性及情勢變更原則為基本的理論基礎的。但是,如果受贈人基于相信贈與的有效成立而為此進行了一系列的準備工作,但由于贈與人行使貧困抗辯權而遭受的損失是否應該受到保護?受贈人應該如何保護自己的利益損失?換句話說,我們應該找到贈與人與受贈人二者之間的利益平衡點,從而能夠使二者的利益得到相應的保護。我國對貧困抗辯權的法律規定僅僅體現于《合同法》第 195 條,立法上較為模糊籠統,不利于現實生活的操作。本文的重點就是通過比較國外類似的規定及分析國內外學者的觀點,汲取符合我國的精華,提出自己的一些觀點和意見,解決以下問題:貧困抗辯權的適用前提是贈與合同履行期間,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而其變更的程度如何才符合贈與人行使該項權利的條件?贈與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顯著變更的主觀狀態如何,如果是在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這一狀況發生的情形下,贈與人能否憑借法律所賦予的貧困抗辯權來對抗受贈人的請求,不再履行相關的義務?贈與人行使該項權利的效力是及于未履行的贈與部分還是及于全部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于貧困抗辯權行使之后是否有權利請求受贈人返回已經移轉的贈與物?若經濟狀況好轉,對于受贈人的請求,贈與人是否應恢復履行?當贈與人的經濟變化是發生于交付延遲之后,贈與人能否繼續行使貧困抗辯權?如果受贈人的人數眾多時,贈與人又該如何行使該項權利?如果受贈人信賴利益的受損是由于贈與人行使貧困抗辯權而致,受贈人就這一損失該得到如何地救濟?這些都是本文需要分析解決的問題,對于以上問題,本文將從借鑒國外的相關立法及分析國內學者的觀點入手,結合本國的實際,提出自己的一些拙見,以期對我國今后完善貧困抗辯權制度提供一定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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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貧困抗辯權的概念及性質


2.1 貧困抗辯權的概念
所謂貧困抗辯權,是指在約定贈與后履行完畢前的這一期間,由于贈與人生產經營的正常秩序或者家庭生活的正常狀態因其經濟狀況的顯著惡化已經受到嚴重影響,此種情況下,贈與人可以行使該項權利,以此對抗權利人的請求而不再履行義務。貧困抗辯權起源于羅馬法,名稱較多,諸如緊急需要抗辯權、窮困之際的不履行等等。根據羅馬法的闡述,如果贈與人事先做出了贈與的承諾,但因出爾反爾而被人指控時,其可以“出于整體利益的考慮”為由予以對抗對方的請求。具體而言,貧困抗辯權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的法律特征:第一,該項抗辯權的適用范圍僅僅限于贈與合同,并不適用其他合同;第二,該項權利專屬于贈與人享有;第三,贈與人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能行使貧困抗辯權。具體而言,即贈與人的經濟情況惡化的時間點發生在其與受贈人達成贈與協議之后,無論消極財產的增加,或是積極財產的減少,如因贈與,只要對其生計或是對其撫養義務之履行的影響程度達到重大,贈與人均可持此理由拒絕相應的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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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貧困抗辯權的性質
基于對利益平衡的考慮,世界各國的立法者雖然在實踐中選擇了不同的途徑、不同的立法規定,但目標是一致的,即均對陷于窮困的贈與人提供了救濟。就貧困抗辯權而言,不同的國家采取不同的立法。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贈與抗辯權、贈與撤銷權、合同解除權。所謂的抗辯權主義,就合同法而言是指在某種情況下,當事人享有的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從而對對方的請求予以對抗的一種權利。行使該項權利的效果是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之義務。抗辯權是專門針對請求權而設定的一種權利,或者說是專門否定對方請求的一項權利,即對抗對方主張權利或者阻卻對方行使權利。具體到贈與合同中,是指當贈與人經濟狀況嚴重惡化時,如果繼續履行贈與義務,將致其陷入窮困,得暫時拒絕交付贈與標的物的權利,這就是前文所講的貧困抗辯權。采取此種立法例的國家或地區主要有我國的臺灣地區、俄羅斯以及德國。由于前文對德國的相關規定已做論述,在此僅對俄羅斯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有關立法予以介紹。我國臺灣地區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于贈與承諾之后發生顯著變更,若繼續履行贈與義務將嚴重影響到其生計,或者妨礙其履行撫養義務的,其均可以此對抗贈與義務”。該項規定表明,當贈與人行使貧困抗辯權后,只是一種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并不可以徹底不再履行合同,而要視具體情況來最終確定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而俄羅斯民法規定:“如果贈與人在做出贈與允諾之后履行贈與之前,其自身狀況(如財產狀況、家庭狀況或者健康狀況)發生變化,如果繼續履行,將會實質性降低其生活水平的,贈與人有權拒絕履行贈與義務,如:允諾于將來向受贈人移轉財產、權利以及解除受贈人財產性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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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貧困抗辯權對信賴利益原則的沖突及其平衡 .......14
3.1 信賴利益的概念..........14
3.2 特殊贈與合同中受贈人信賴利益保護的合理性.....15
3.3 貧困抗辯權對信賴利益的平衡.....16
3.3.1 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基礎........16
3.3.2 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范圍..........18
第 4 章 貧困抗辯權的適用 ........19
4.1 貧困抗辯權僅適用三種情形.......19
4.2 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20
4.3 僅適用未履行的贈與義務.........23
第 5 章 我國特殊贈與中貧困抗辯權制度的構建 ....25
5.1 贈與人的主觀狀態........25
5.2 已交付的財產是否應予返還.......26
5.2.1 國內外的立法......26
5.2.2 我國學術界存在的觀點.....27
5.2.3 筆者的觀點........28
5.3 當受贈人為數人時,贈與人如何行使權利.........29
5.4 可否行使貧困抗辯權..........29
5.5 贈與人是否應繼續履行贈與合同........31


第 6 章 我國特殊贈與中貧困抗辯權制度的構建


6.1 贈與人的主觀狀態
出于自身過錯(包括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本身陷于貧困時,贈與人能否行使貧困抗辯權拒絕履行贈與義務?對此,我國合同法沒有相關的規定。當前,在理論界存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贈與人享有貧困抗辯權是以窮困的發生與贈與人無關為必要條件的,若贈與人經濟狀況的顯著惡化是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其將喪失行使窮困抗辯的權利。①理由如下:第一、對贈與人的主觀狀況,雖然我國法律規定不明確,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 189 條 “贈與物的毀損、滅失是由贈與人本身的過錯(包括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該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贈與人承擔”的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價值取向,即對贈與人的主觀狀態提出了嚴格的要求,使其持謹慎義務。第二、情勢變更理論作為貧困抗辯權的法理基礎要求情勢的變更并非因當事人而起,同樣的道理,對于窮困的發生,贈與人是沒有責任或是無法預料的。因此,此種觀點認為,窮困是由其自身過錯(包括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此時,贈與人喪失貧困抗辯權。另一種觀點與此恰好相反,即贈與人是否基于自身過錯導致其經濟明顯變化無關緊要②如史尚寬先生認為無需考慮贈與人過錯與自身經濟變化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③理由如下:第一、從法律層面上來說,我國合同法 195 條對并沒有提及贈與人的主觀狀態,根據“法無明確規定即自由“的價值觀念,無論贈與人的主觀狀態如何都不影響貧困抗辯權的行使。第二、贈與人僅僅為了不履行贈與義務而致自己的家庭生活或生產經營陷入困窘的境地,未免因小失大,有違常理,發生的可能性幾乎為零。第三、即使基于過錯使自己的經濟情況顯著惡化,也不能等同于其對贈與義務的不履行也存在過錯。如果贈與人非因過錯導致贈與義務未履行,根據合同責任的承擔原則,贈與人是不應承擔責任的,當然可以拒絕履行贈與。所以,對于贈與人是否基于自身過錯導致本身經濟惡化,實屬沒有研究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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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貧困抗辯權僅適用三種情形:(1)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合同;(2)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3)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其具體行使期間是贈與合同的有效存續期間,即合同成立生效后至履行完畢之前,若贈與人的經濟狀況在此期間發生嚴重變更,履行贈與將會使其陷入窮困的,贈與人可以拒絕交付贈與物。我國《合同法》第 195 條賦予了贈與人貧困抗辯權以達到救濟自己的目的。世界各國依據本國的立法例對貧困抗辯權的性質分為三類:贈與抗辯權、合同解除權和贈與撤銷權。正如前文所論述的一樣,筆者認為我國的貧困抗辯權針對的對象是贈與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對已經履行完畢的合同部分并沒有溯及力,這與解除權主義和撤銷權主義本身所蘊含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具有根本性的不同,所以,筆者認為我國貧困抗辯權的性質屬于贈與抗辯權。任何一種權利都有其存在的理論基礎,貧困抗辯權也不例外,總的說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民法中的公平原則、贈與合同的無償性及情勢變更原則。首先,在贈與合同中其無償性的特征決定了只有贈與人一方承擔義務且無任何權利而言,而受贈人卻不需要付出相應對價的義務即可取得利益,這在合同一開始成立之初就不免讓立法者對其產生惻隱之心,進而對其傾斜保護。而立法者的這一傾斜保護也是基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則,該原則要求我們在民事活動中尤其是贈與合同中能夠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不至于因對贈與人的保護不力而挫傷贈與人的積極性,從而影響互幫互助的善良風俗的建立。其次,贈與人的經濟狀況發生嚴重變更導致其無法履行贈與義務的情形實質上是民法中情勢變更的變異,但由于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范圍囿于雙務、有償合同,與贈與合同單務、無償的性質相沖突,贈與人自然不能引用該原則暫時中止自己的贈與義務。從保護善良贈與人的角度出發,我國立法者將情勢變更這一原則進行變異為貧困抗辯權并引入到我國的合同法,進而確保贈與人在其陷入窮困之時能夠行使該項權利保護自身權益。從本質上來說,貧困抗辯權是具體體現了情勢變更原則在贈與合同中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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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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