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合同判定標準之探析
時間:2016-03-31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引言
(一)問題的提出
合同是實現私法自治原則的有效手段,其效力狀態關乎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否實現,進而關乎市場經濟熊否健康有序運轉。合同效力可分為有效、效力有瑕施(包括可撤銷、效力待定、無效),其中合同無效是對合同效力瑕施最嚴重的否定,其將會終止雙方交易,并要求雙方恢復原狀,返還以此獲得的財產并賠償損失。合同無效一方面增加了不必要的費用,另一方面合同無效制度劃定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界限。因此,認定合同無效所依據的標準至關重要。我國現行法律體系雖對無效合同認定標準有所規定,主要集中在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58條、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第52條,但其規定較為籠統且未有細化的司法解釋,造成學理上及司法實踐上諸多困擾。因我國經濟體制是由計劃經濟轉為市場經濟,故關于無效合同的法律規定中,遺留部分國家干預經濟、過度強調交易安全法律理念,導致對其判定標準的規定過于寬泛,特別是《民法通則》第58條關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后經過《民通意見》、《合同法》及以一系列司法解釋的修正,無效合同的范圍有所限縮。現針對無效合同的認定標準,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及《合同法》第M條作出如下統括規定:(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獨立訂立的合同;(2) —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3)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4)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5)損害社會公共利益;(6)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細讀現行法律規定,結合與之相關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以下問題值得思考:其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純獲利益的合同、與其精神智力狀況相適應的合同,效力應如何認定;其二,“惡意串通”與傳統民法中的通謀虛偽表示如何區分,“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與傳統民法中的脫法行為關系如何;其三,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其四,強制性規定如何識別,其對合同的效力產生何種影響。現行法對此規定較為籠統且未有進一步的解釋,而上述這些問題恰恰構成合同無效的法定判斷標準,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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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文的兩點說明
本文中無效合同是指合同效力自始、當然、絕對無效。2其具體含義為:自始無效是指從成立時起就沒有法律拘束力;3確定無效,是指無效的性質不會因情勢變更而改變;當然無效是指無效結果的發生不以當事人的主張為必要,也不以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確認和宣告為要件。應當注意的是,合同無效并非不發生任何效力,而是僅指不按當事人合意的內容發生效力。雖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同屬于效力有瑕施的合同,5但三者是依據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的性質及其嚴重性的程度進行劃分,6具有明顯差異,我們對其應明確劃分。其一,從效力的初始狀態看,無效合同在成立之初即屬于無效;而可撤銷的合同屬于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只是具有可撤銷事由,法律賦予當事人撤銷權,唯有其行使撤銷權,合同才歸屬于無效;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成立但效力尚處于不確定狀態。其二,從效力與他人關系的角度看,無效合同為當然無效,不以特定人的主張為必要;可撤銷合同必須經過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才能無效;而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取決于適格當事人是否追認。其三,造成合同效力瑕癡的原因有所不同,可撤銷合同是因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健全,賦予當事人于撤銷權,在于給當事人重新考慮的機會,并設置除斥期間以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是因為當事人不適格,如無權代理人所為的合同(《合同法》第48條、49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條)等;而無效合同的無效原因多與私法自治的界限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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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認定標準之一:主體行為能力欠缺
(一)現行法的規定
合同是實現私法自治的有效手段,而私法自治的核心在于個人自主及負責,即要求行為人具有對事務正常的識別理解能力及能預見可能會發生何種效果的判斷能力,進而可依獨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效果,此種資格或能力,我們稱之為行為能力。但理解判斷能力因人而異各有不同,最準確的區分辦法是個人審查,以確定每個自然人具有何種程度的行為能力,進而可為相對應的法律交往。然而,此種做法在技術上具有不可操作性且容易產生非議,不易保護交易安全,故釆取類型化或階段化的行為能力劃分制度成為各國首選。'`我國對此采取以年齡為基礎的類型化劃分,將自然人劃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現行法進一步對欠缺行為能力的主體可為的法律行為進行限制。"如下:1986年頒布實施的《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不能獨立為之的法律行為無效;之后《民通意見》(1987年)對此進一步規定,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的行為有效,對于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應結合其年齡、精神智力狀況、行為與其生活的相關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其效力;而后《合同法》(1999年)進一步明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的純獲利益或與其精神智力狀況相適應的合同有效;但《合同法》并未對無行為能力人所訂立合同的效力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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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
筆者認為無行為能力人獨自訂立的合同,原則上無效。其一,從立法目的看,法律限制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法律行為,是避免因其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社會經驗而遭受不利益,意在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優先于交易安全。"其二,從法律適用看,民法是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的總括性法律,是一般法,合同法為專門調整合同關系的特殊法;依據法律適用規則,某些事項在特殊法未規定的情形下適用一般法,且合同是典型的一種法律行為,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應準用《民法通則》。鑒于此,依據《民法通則》第12、58條,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獨立訂立的合同,無效;但其訂立的純獲利益合同及與其精神智力狀況相適應的合同應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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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認定標準之三:違法性.......15
(一)標準之損宙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15
1.國家利益的辨析.......15
(1)國家利益與國企利益.......16
(2)國家利益勾社會公共利益.......17
2.社會公共利益之辨析.......17
3.小結.......18
(一)標準之強制性規定.......19
1.現行法律規定.......19
2.合同法中強制性規范的界定.......19
3.強制性規范對合同效力的影響.......22
4.小結.......25
四、結論.....................26
三、認定標準之三:違法性
(一)標準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合同法》第52條的項規定,結合上述論述可知,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可導致合同無效,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為合同無效的判定標準。在此,筆者將對兩者進行淺析。國家利益出現在我國《合同法》中,與我國特有的所有制結構密切相關,因我國所有制結構是以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為基礎而構建。有學者對此認為:將違反國家利益的合同認定為無效,有利于國家機關對此類行為進行干預,司法機關可以主動確認其無效,可以更好地維護國家利益。但現行立法對國家利益規定較為模糊,理論界對此也并未形成共識,有學者認為國家利益就是社會公共利益,有學者認為國家利益即為國企利益。將國家利益等同于國企利益(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有一定的歷史原因,上世紀八九十年代,恰逢國家改革開放,經濟體制轉型,國企改制浪潮,為保護國有財產而對國家利益進行的目的解釋。正如立法工作者所言:經濟生活中出現很多以合同方式侵吞國家財產侵害國家利益的情形,但受害人害怕承擔責任或對國家財產漠不關心,導致了大量國有財產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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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綜上,筆者認為,以傳統民法理論出發,從主體、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性三層次的立體標準進行判斷合同效力較為科學:首先,當合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獨立訂立的,除卻純獲利益的、與其精神智力狀況相適應的合同,其他均為無效。其次,當主體適格時,判斷其意思表示是否健全,是否屬于通謀虛偽表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則合同效力的具體認定標準如下: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雙方作出的虛偽意思表示且雙方明知是通謀而為的,就應該將此行為認定為無效,但不得將此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表面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則該隱藏行為適用相應規定。最后,主體適格、意思表示健全的情形下,應對合同標的(內容)是否合法,即是否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強制性規定進行判斷,從而判斷合同的效力。基于此,筆者以傳統民法的角度在現行法的基礎上,對合同無效的認定標準,提出以下建議:從解釋論的角度看,對于主體欠缺行為能力的標準,筆者建議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為合同無效的認定標準進行限縮解釋,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純獲利益、與其精神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 合同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將意思表示中“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中的“惡意串通”限縮解釋為“惡意串通的真實合意”。從立法論的角度看,對于意思表示不健全的合同無效認定標準,從比較法經驗上看,引入“虛偽合意”(即通謀虛偽表示),刪除“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對于違法性的認定方面,在不改變“損害國家利益合同無效”的甜提下,建議在法律表述中將“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予以刪除,即以損害國家利益作為無效合同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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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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