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對違約責任的影響
時間:2016-04-05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一、引言
解除權從權利來源上可以分為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前者取決于法律的具體規定,根據適用范圍不同,又可以進一步分為一般法定解除權和特別法定解除權;后者則取決于當事人對解除權的約定。本文以合同法總則中的一般法定解除權為研究對象。《合同法》第94條對一般法定解除權的產生條件作了規定,即"不可抗力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為研究方便,我們不妨將一般法定解除權分為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產生的解除權和因違約行為而產生的解除權兩大類。解除模式分為通知解除和司法解除兩大類,通知解除指的是在具備解除條件時,解除權人向對方當事人發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自該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發生解除的法律效果,此種做法以德國和日本為代表。司法解除指的是,解除權人在.解除條件成就時若主張解除合同,必須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依法對解除權產生的事實以及是否符合行使解除權的情形進行審查,并最終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裁判,此種做法以法國為代表。解除權的行使是連接解除條件和解除效果的橋梁,并且會對當事人的合同責任產生一定影響。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6條的規定,解除權必須經過當事人行使才能產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可知我國采用的也是通知解除模式。正確行使解除權是解除合同的必然要求,但實踐中常常出現違約方主張解除權以及解除權人未通知對方當事人而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等現象,如何處理上述情形下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效力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需要解決的問題。因此,本文將沿著違約解除情形下法定解除權的行使這一主線,就解除權行使過程中的相關問題及其對違約責任的影響展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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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
《合同法》第96條關于解除權的行使作了一般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廠依照其規定。”學界對于本條的爭論點主要集中在解除權的行使主體、解除權的行使方式、以及解除異談制度的適用等方面。
(一)法定解除杈的行使主體
從合同嚴守原則來看,我國《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嚴守原則是自羅馬法就延續下來的傳統,假如違約方也享有法定解餘權就會出現這樣的局面一方面法律規定合同雙方都應該正確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隨意解除;另一方面又承認違約方可以因自己的違約行為而解除合同,這同《合同法》第8條的規定相矛盾。從主張違約方享有法定解除權的理由來看,其常見理由包括:承認違約方亨有解除權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我國合同法所用“當事人” 一詞并未言明指的是非違約方,我國法律允許違約方在適度范圍內(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以及出現情勢變更時)享有解除權,且在合同無法履行的情況下,解除合同就成為必然,雙方當事人均可成為行使這一權利的主體,此外英美法領域的“效率違約”制度可以借鑒,我國司法實務中,很多法院對此類案件往往是通過讓當事人協商解除合同或在解餘合詞的同時判決違約方承擔賠償責任。5對此,筆者認為上述理由尚有不妥之處,淺析如下:傳統理論認為合同自由原則包括當事人變更和解除合同自由的內容,但其內涵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畢前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變更合同的內容或者解除合同。此處的解除是合意解除,即以第二個合同解除第一個合同》由此可見,解除合同的自由指的是雙方協議解除合同的自由,而不是通過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的自由。協議解餘并不具有法定解除權單方行使就發生法律效力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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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方式
由于我國合同法規定解除權需要行使才能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法》第96條僅對法定解除權的行使作了一般性規定,加之司法實踐中存在當事人不按規定行使解除權的現象,這使得解除權的行使方式變得更加復雜,在相關司法解釋未出臺之前,筆者將就解除權行使方式問題略作分析。關于法定解除權行使方式的爭議點在于解除權人能否采用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權,目前理論上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觀點:肯定說認為,此時的“應當通知”是倡導性規定,法律并未排除解除權人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可能性。否定說認為,解除權人不能采用訴訟或仲裁方式行使解除權,理由在于《合同法》第96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時“應當通知對方”,“應當”一詞排除了通過訴訟或仲裁解除合同的方式。對此,筆者認為,解餘杈行使方式既包括訴訟方式也包括非訴訟方式,通知是行使解除權的必備程序。具體來說,解除權人選擇非訴訟方式行使解除權時,應當通知對方;解除權人未通知對方當事人而直接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構請求仲裁的,此時宜認為其釆取訴訟方式行使解除權,此時通過法院等裁判機構送達訴訟文書的形式代為通知對方當事人。原因在于:承認通過訴訟方式解餘合同是形成權效力在解除領域內的體現。解除權屬于形成權,而形成權在理論上可以分為一般形成權和形成訴權,通過訴訟方式行使觶除權可以認為是一種形成訴權的體現。對此,臺灣學者鄭玉波認為:“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不論于審判外或審判上,又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日本學者我妻榮也鐵為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是形成權的行使,可以通過向相對人發出意思表示或者通過訴途解除契約。此外,崔建遠教授認為對《合同法》第96條第1款適當的解釋方法應當是舉輕明重,連來取訴訟外的方式行使解除權都予以承認,采取訴訟方式行使解除權,會更加確定和穩妥,更有認可的必要。從我國立法角度來看,對解除權括使方式不宜規定的過于單一和呆板,賦予當事人選擇解除權行使方式的自由符合合苘自由原則,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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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解除權的異議
關于解除權異議制度,《合同法》第96條規定:“合同當事人一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其后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條是我國合同法對法定解除權行使異議制度的基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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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對違約責任的影響......13
(一)解除對違約損害賠償的影響......13
1.關于解除損害賠償性質的理解......13
2.關于解除損害賠償范圍的理解......16
(二)解除對違約金責任的影響......19
四、結論......23
三、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對違約責任的影響
解除對違約責任的影響主要體現在解除后的救濟措施與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之間的適用關系上,本部分主要討論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出現違約行為進而產生法定解餘權的情形下,非違約方選擇解除合同對追究對方違約責任的影響。為研究方便,筆者假定此時非違約方能夠正確合法地行使其解除權。關于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7條作了明確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據此可知,解除的法律后果主要側重于設定救濟措施以達到合同訂立時的狀態,而非達到合同如同被實際履行的狀態。我國《合同法》主要規定了損害賠償責任、違約金責任、減價以及實際履行這幾種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由于實際履行和減價這兩種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需要以合同存在為前提,而解除則是消滅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方式,此時,選擇解除就不能同時主張實際履行或者請求減價,也就是說解除與實際履行和減價不能并用。因此,筆者此處只討論解除權的行使和損害賠償、違約金的適用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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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通過對全文的梳理,筆者以違約情形下產生的法定解除權為前提,沿著解除權的行使這條主線,先后論述了解除權的行使主體、行使方式、解除異議以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礎上分析了解除對違約責任中的損害賠償、違約金所產生的影響,初步得出以下結論:
1、法定解除權的行使主體限定在非違約方,在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實現合伺目的以及出現情勢變更的情形下,雙方都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時違約方并非違約解除合同的適格主體。
2、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方法既包括訴訟方式和非訴訟方式,解除權人不論釆取哪種方式解除,通知對方當事人都是必須的,只是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直接通知、間接通知皆可以;在解除權人未通知對方當事人而直接向裁判機構起訴或仲裁時,此時宜認為法院或仲裁機構通過送達相關法律文書的形式間接進行通知,合同自相關法律文書送達對方當事人時解除。
3、解除異議制度在內容上僅僅是對解除權行使的異議,解除異議的期間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在無約定的情形下,適用法定的3個月的異議期間。
4、解除具有消滅合同繼續履行的效力,解除后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在違約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后的賠償范圍限定在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
5、解除不影響違約金責任的成立,解除權人解除合訝后仍可主張違約金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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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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