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抵押物轉讓效力研究
時間:2016-04-25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緒 論
一、選題意義
本人認為應該以維護抵押權人為基礎,不能夠憑借對抵押人處分權利的限制作為是對它的維護,要真正依據抵押追及權方面的觀點。法律不是一個死性的規定,而是在現實生活運用中不斷的對不完善的發條、法規及時變動的過程,當然這個過程是復雜的,需要從國家的各項制度方面著手,并與之相適應、相協調,還要充分的考慮到社會的接受能力、以及發揮的作用等等。如果一味的追求和其他國家的法律作對比,很容易讓我們國家的法律進入到虛無主義。針對這個問題,本人仔細閱讀了梁慧星與王利明各自編寫的物權法草案,在閱讀中發現這兩本法案當中,對于抵押物轉讓方面都持有寬松的態度。但是,從以前的《民通意見》到現在的《擔保法解釋》,在這些法律條文變動的過程當中看,制定法律的人們都是和主流的民法的理論相一致的。因此,《物權法》第 191 條的變動并不是隨著立法理論的變化而改變,主要原因是因為制定法律的人們對當下形式的妥協。關于法律的研究問題需要將其他地區的法律優勢和本地的實際情況相結合,提出由建設性的意見,不能一味的去追求與對法國模式等大國模式的論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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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獻綜述
我們國家制定法律的過程當中,對于抵押物轉讓的制度不斷的更新,每一次變更的同時都會存在很大的爭議。本文主要借鑒的文獻和刊物有:梁上上、貝金欣的《抵押物轉讓中的利益衡量與制度設計》被收錄在《法學研究》雜志當中、鄒海林《抵押物的轉讓與抵押權的效力》被收錄在《法學研究》雜志當中、朱慶育的《抵押物轉讓效力之比較研究—兼評我國擔保法第 49 條》被收錄于《政法論壇》雜志中、許明月的《抵押物轉讓的立法模式選擇與制度選擇安排》被收錄于《現代法學》雜志中、屈茂輝的《物權公示方式研究》被收錄于《中國法學》雜志中、溫世揚、廖煥國的《論抵押權物上代位性與物上追及力之共容》被收錄于《民商法學》雜志中和高圣平、王琪的《不動產抵押物轉讓規則的解釋論——<物權法>第 191 條及其周邊》被收錄于《西北政法大學學報》雜志中。 為了獲得更多關于不動產抵押物轉讓效力的知識,筆者主要參考了王澤鑒所編寫《民法物權》、伶柔編寫的《民法原理》、徐潔編寫的《抵押權論》、陳本寒編寫的《擔保物權法比較研究》、溫世揚、廖煥國編寫的《物權法通論》、費安玲編寫的《比較擔保法—以德國、法國、瑞士、意大利、英國和中國擔保法為研究對象》、劉保玉編寫的《物權體系論—中國物權法上的物權類型設計》、陳祥健編寫的《擔保物權研究》、梁慧星編寫的《中國物權法研究》、孫鵬、王勤勞、范雪飛等編寫的《擔保物權法原理》、鄭云端編寫的《民法物權論》和王旭光、范明志所著的《物權法適用疑難問題研究》。這些文章給本人撰寫論文提供了珍貴的材料,同時也是該文章完成的重要的理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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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不動產抵押物轉讓概述
第一節 不動產抵押物轉讓的內涵界定
抵押權,指的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不轉移占有而提供的物、財產擔保,在債務人不遵守與當事人的約定時,依法享有的就擔保財產變價處分以及優先受償的權利。①供給擔保的財產作為抵押的財產,供給抵押財產的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作為抵押人,債權人是抵押過程中的抵押權人。 最早有關抵押權法律的制定是在羅馬法當中,現如今有關抵押權的法律內容一直都是各個國家民法當中最重要的擔保物權,由于不動產抵押方面的制度為最能夠滿足抵押權人的需求同時也是抵押者不需要轉移擁有的不動資產,因此成為擔保當中最主要的擔保物,在經濟貿易當中也有著重要的作用。現代擔保制度當中,抵押權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融資作用。在國外一些國家比如說德國、法國、日本等大陸法律體系中有關的擔保物權種類法律內容中都對它有明確的規定。現如今世界各國制定的抵押制度被各國法律所認可,還不斷使各個國家經濟的發展水平呈現增長的趨勢。抵押權是用于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擔保物權,把不轉移標的物的占有作為顯著的標志。在擔保物權中,抵押權當中其中物權性占有的權利最強,因而擔保力也最強。抵押權效力是抵押體制當中的最中心的部分,同時更是實現抵押權利功能過程中最為關鍵的步驟。抵押權的效力是指抵押權人根據債權依法從抵押物當中得到優先享受接受賠償的支配請求權利和和對抵押物相關的財產的影響,或指抵押物在整個擔保物權范疇內優先接受賠償方面的效力和對其他資產方面的限制、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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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抵押物轉讓的含義
抵押物轉讓,指得是在抵押得整個時期內,抵押人把抵押的物轉移給第三人。也就是將抵押物進行轉讓是以抵押人本身想法為基礎把抵押物所有權轉移給第三人的過程。它包含買賣、交易、給予等轉讓抵押物所有權行為。①抵押人將抵押物轉讓他人過程中將形成有償買賣合同,在抵押物轉讓法律關系中至少出現三方當事人:抵押人權人、抵押人、抵押物受讓人。抵押的權利制定以后,接受到抵押物的第三人,日本的相關研究學者稱他們為第三人取得的人。抵押權的重要特征在于不轉移標的物的占有,也就是說當抵押權成立之后,抵押物的人并沒有失去對自己擁有的抵押物的使用的權利,抵押物的人仍舊可以使用抵押物以及擁有抵押物的獲得利潤的能力,對抵押物自行處分的權利。相關的研究學者把抵押物的處分劃分為兩種,分別是:事實上和法律上的處分。抵押物的轉讓也就是抵押人對抵押物在法律方面上的處分。抵押權設定后其仍有法律上的處分權特別是讓與權,即:設定抵押權后,抵押人仍對抵押物享有處分權,抵押人有權轉讓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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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不動產抵押物轉讓的不足與完善 ......... 32
第一節 我國不動產抵押物轉讓規定的不足 .......... 32
一、對抵押人處分權的嚴格限制 .......... 32
二、對抵押權人的過分保護 .... 32
三、抵押物轉讓需經抵押權人同意的限制條件 ....... 33
四、對受讓人的利益保護不足 ....... 34
第二節 完善我國不動產抵押物轉讓規則的立法建議 ........ 35
一、明確允許抵押人轉讓抵押物 .......... 35
二、明確抵押權的追及效力 .... 36
三、完善受讓人滌除權 ..... 36
四、完善登記制度 ...... 38
第三章 我國不動產抵押物轉讓的不足與完善
第一節 我國不動產抵押物轉讓規定的不足
在我們國家的法律的制度上,立法的標準大多是對抵押者轉讓抵押物持有限制的態度,最初的經過抵押權人同意發展到通知,在這個過程當中我國制定的法律逐漸的放寬對抵押人轉讓物的條件,同時也是符合國際上制定法律的方向,外國等先進的國家在法律的制定上不會對抵押人對抵押物轉讓進行限制,我們國家雖然都持有保守的態度,但是在《擔保法解釋》第 67 條當中卻放寬了對抵押人轉讓抵押物限制。《物權法》第 191 條的中相應的法律法規當中提出的是同意這個詞語,這個詞語的應用也充分說明了我們國家在制定法律的方面上也充分的對于抵押物轉讓方面做出了自己的讓步。法律當中的主要內容主要把這種同意的權利也就是對于抵押物轉移的決定權交給了抵押權人,當抵押權人獲得這個權利之后很容易造成權利的亂用行為,如果抵押人在通過轉移抵押物之后獲得的資金能夠提前的按合同內容中規定的時間內還清自己的債務,又由于抵押權人惡意的不同意抵押物的轉讓導致了抵押物沒有辦法在市場當中正常的流通,這樣看來法律給予抵押權人的權利更過的是妨礙了抵押物流通的效率,嚴重影響了社會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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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當今的社會,抵押權利是應用最廣的擔保物權,他的出現大大的方便的我們的生活,在抵押權當中,抵押人擁有擔保物所有權這個做法不僅僅是保護了債權人的權利,同時也體現了抵押物的價值,因此抵押物的作用不僅僅是用于擔保債權,同時它還有融資的功能。有關抵押物的轉讓最早是來自企業發展過程中需要大量的資金來保證自己企業的經營,企業應用到自己企業的物進行抵押來獲得資金,而往往資金需要第三人提供,第三方人也會因為這個過程得到自己的利益。這個過程是非常復雜的,同時平衡第三人的利益成為了各個國家制定法律的關鍵,也是爭議最多的地方。我國有關抵押物轉讓制度的設計經過四次變動,《物權法》第 191 條嚴重阻礙了抵押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物盡其用的原則。國外的一些國家大多人們認可抵押人轉讓自由。現存在的立法大多是平衡抵押者和抵押權者間的個人利益,因為抵押物涉及到受讓人的利益,因此各個國家都給予了深刻的重視。其保護的方法有代價清償制度、物上代位制度等擔保的制度。然而我們國家沒有成立相關的法律制度,根據我們國家四次的立法就能夠看出,我們國家的立法不僅沒有認可抵押者轉讓的自由性,而且也沒有給予抵押權者的追及權利,有關受讓人權益保護方面我們國家現有的法律太單一,受讓人得到抵押物所有權的相關法律也是片面的不夠完整。在本文中,本人對我們國家的四個階段有關不動產抵押物轉讓的規定進行了詳細的分析,主要以研究抵押物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抵押物在轉讓之后對于抵押權者、抵押者、抵押物受讓人的效力為主,認為我國不動產抵押物轉讓存在嚴格限制抵押人的處分權、過分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抵押物轉讓的嚴格條件限制和對受讓人利益保護的不足的問題。最后在對德國、法國、日本、臺灣地區比較法考察的基礎上,提出幾點建議:首先,明確允許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承認抵押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合同有效,尊重抵押人對所有權處分的自由。其次,為了協調其他兩方當事人的利益,還需要明確抵押權的追及效力,賦予抵押權人在不動產抵押物被轉讓之后追及物之所在要求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再次,賦予受讓人滌除權,引進滌除權等制度來加以保障,賦予受讓人通過特定的方式去除標的物上負擔的權利,從而得到完整的所有權。最后,完善登記制度,建立信息共享平臺和人性化的不動產登記查詢檢索機制、協調、統一相關部門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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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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