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法律項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
時間:2016-05-18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引 言
在《物權法》出臺之前,我國關于留置權的規定散見于《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海商法》、《國內水路運輸規則》等法律法規中;《物權法》出臺之后,針對留置權在第十八章設置了十一個條款的篇幅,對原先法律法規中對于留置權的適用做了一定程度的擴展,然而這十一個條款卻無法完全厘清既往法律中種種留置權規定之間的關系與矛盾,亦未對特殊的留置權作出更為詳細的適用規定或引導。 海上貨物留置權系承運人保證其應收取的運費、滯期費、共同海損分攤費用、及其他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而享有的自行留置貨物及遵循一定的程序、條件拍賣貨物優先受償的權利。該留置權主要通過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加以規定。 然而,僅依靠《海商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常常讓承運人在何時可以使用該權利,在何范圍內可以使用該權利以及如何使用該權利造成困惑。究其原因,還在于我國的法律系大陸法體系,而我國的《海商法》又基本移植了主要體現英美法系精神的相關國際公約、國際規則(《海牙公約》、《海牙—威斯比規則》及《漢堡規則》),我國《海商法》中的很多概念亦是英美法系中相關法律概念的直接翻譯,但在植入這些英美法系的這些法律概念時,與本國既有的概念、制度卻未能做到完全契合,由此導致適用、解釋的困難,其中最突出的問題在于當時實際處理海上貨物留置的問題時理論依據如何選擇?是參考英美法系關于留置權的解釋亦或適用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
本文將借由對本國及外國一般留置權立法的比較,分析留置權的特征及生效要件,并通過對海上貨物運輸行業留置權行使的現狀解析,試圖闡明海上貨物留置權與普通留置權相較而言的特殊性,提出目前我國《海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于海上貨物留置權方面規定的不足及該留置權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遇到的障礙,最后就該等不足及障礙提出相關完善的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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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留置權概述
第一節 留置權的概念
縱觀各國法律規定、制度,各國立法、學者對于留置權的定義,縱有相似之處,卻又不盡相同。留置權在法律上的意義是指,債權人對其所占有的債務人的與其債權有牽連關系的動產,與其債權受清償前,得以留置作擔保的權利。《Black’s Law Dictionary》中對于留置權的定義為“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財產所持有的法定權利、利益,且該等權利、利益將持續直至債務人之債務、義務全部履行完畢。在特殊情形下,債權人無須占有留置權所對應之財產。”而《元照英美法辭典》將留置權定義為“債權人在債務人特定財產上設定的一種擔保權益,一般至債務清償時止,債務人如逾期未清償,債權人可通過變賣留置物等法定程序優先受償;衡平法和制定法上的留置權不限于留置物必須在債務人占有之下。”并進而將留置權分為法定留置權與約定留置權兩個不同種類。而事實上英美法系下的留置權更為復雜,依產生的依據、是否須對留置物占有等對留置權可分做更多的種類。 就留置權的起源,學者間的觀點比較一致,均認為民事留置權制度起源于羅馬法的“惡意抗辯權”,而商事留置權制度則起源于中世紀意大利的商業習慣法。早在羅馬法時代,其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即以公平原則為基礎設立了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抵銷權在內的“惡意抗辯權”制度。其中同時履行抗辯權允許債權人以債務人未履行完畢自身債務為抗辯,拒絕向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由此可見,羅馬法上的這種“留置權”為債權性質,沒有擔保效力,更不具有物權性質,主要為權利人在訴訟中提供抗辯之便利,其針對的對象亦應為特定的債務人。中世紀意大利的商業習慣法則明確設定了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即得以留置債務人之動產,但此等權利僅限制在特定的商事關系中。此即現代商事留置權之雛形,其目的在于提高商業交易中債務人的信用,使交易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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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留置權的法律特征
除德國、法國少數持留置權債權說的國家之外,其他國家多將留置權歸入物權范疇,諸如瑞士、日本、我國臺灣等。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留置權、衡平法上的留置權以及海事留置權基本上是占有債務人財產及優先受償權能的組合,一定程度上也可見其物權性。我國法律體系也將留置權歸為物權的一種。留置權的物權性這一重要特征,首先表現在權利人可直接并排他地占有留置物,該等效力除對抗債務人外還得對抗一般的第三人;其次留置權人遵從一定的法律程序及條件,得直接支配留置物的價值并從中優先受償其債權,而無須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多數國家確認留置權物權性的同時,也自然確認其法定性,視留置權為一種法定權利,必須按照法律規定,在特定情形下產生,不受當事人意志所左右,當事人之間不得自行創設。但在英美法系中有所例外,英美法系允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通過合意設立留置權條款,但違反成文法對其設定、完善、實現順位和執行等事項仍有詳細的規定。留置權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債權為主權利,留置權為從權利。債權成立或消滅直接決定了留置權成立或消滅,且債權人就留置權優先受償的范圍取決于主債權的范圍。然而必須闡明,留置權雖就其成立、消滅、優先受償性均從屬于債權,但留置權究其性質并非從債權,而是從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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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上貨物留置權 ........ 15
第一節 留置貨物權屬之突破..... 15
一、各國立法及學者觀點.... 15
二、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16
三、留置之貨物不以債務人所有為限........ 17
第二節 留置之貨物不以與債權有牽連關系之突破......... 18
一、商事留置權.... 18
二、海上貨物留置權與商事留置權.... 20
第三節 海上貨物留置權所擔保之范圍..... 21
第四節 海上貨物運輸承運人對提單等單證的留置......... 26
第五節 海上貨物留置權的執行......... 27
一、留置........ 27
二、處分........ 28
第二章 海上貨物留置權
如第一章所述,我國法律體系下的留置權系物權的一種,因此對于我國法律體系下的留置權的理解與分析應立足于其物權性之基礎。留置權在我國立法中經歷了從封閉式規定至開放式規定的變革,自《物權法》頒布以來,更擴充了“商事留置權”這一概念,使留置權的適用范圍進一步擴大,然而對于“海上貨物留置權” 我國的立法卻相對局限,相關法律數度更新擴展后,對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約定仍未更新或補充,使得承運人在實踐中行使留置權時處處制肘。 我國對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法律規定主要在《海商法》的第四章中。但眾所周知我國《海商法》系以英美法系為淵源的國際公約的舶來品,英美法系中對這一留置權的規定為“Possessory Lien”,我國在海商法中翻譯這一權利時,參照我國法律中一般留置權以占有為前提的特征,省略了“占有”一詞而直接譯為“留置權”。但英美法系對于留置權的定義和解釋本就與大陸法系不同,雖然我們在海商法下舶來了該“留置權”制度,但卻無法用我國法律中一般留置權制度來完全理解和解釋這一制度,如何在我國目前法律框架下解釋和適用“海上貨物留置權”成為困擾承運人的一個課題。 要解決這一課題,必須認清“海上貨物留置權”作為承運人留置權的一部分,是一種特殊的留置權這一事實。我國臺灣學者謝在全先生、史尚寬先生均在其著述中將“運送人留置權”、“承攬運送人留置權”列入“特殊留置權”或“特別留置權”之中。下文中筆者將就海上貨物留置權與一般留置權予以比較,試闡明其特殊性,唯明確其特殊性,方能就其適用作出更合理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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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概念源于英美法系,經我國《海商法》舶來,但在我國大陸法系的體系內,與一般留置權的制度有所沖突。我國法律對于一般留置權制度的態度在《物權法》出臺后略有不同,拓寬了留置權適用的范圍,并確認了商事留置權的概念,然而海上貨物留置權作為《海商法》特別法之下的概念在一般留置權制度下如何理解如何適用,仍然存在問題。 基于海運行業的跨國性、國際貿易的復雜性、合同關系中涉及方的多樣性,海上貨物留置權從某些方面上來說難以適用一般留置權的規則。但我國法律對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立法仍然極大匱乏,司法實踐中也缺乏明確的指導,而法院與相關部門尤其是海關的配合也并不順暢,導致在實踐中承運人行使留置權無章可循,不敢行使留置權或者因行使留置權而導致其更大的損失。而這些實際上是有違留置權立法的初衷的。 故此,筆者結合海上貨物運輸行業實際狀況的分析,對于我國《海商法》關于留置權部分的立法改進提出一些個人的見解,希望我國法律在全面進步的同時,亦能關照《海商法》,使《海商法》中的相關內容得以進一步完善,進一步保護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利益,維護這幾方之間的交易安全,并得以進一步保護航運業甚至對外貿易行業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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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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