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日本債法修改中格式條款的規定
時間:2016-08-18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一、 日本債法修正案中格式條款修改的宏觀背景和核心爭點
日本于 2009 年 11 月,經法務大臣千葉景子在法制審議會上的咨問1,在法務省設立了法制審議會民法(債權關系)分會2,開始審議以合同為中心的債權關系的法律條文,其目的就是通過修改,實現相關條文的現代化。此后,該分會于 2011 年 5 月公布《關于民法(債權關系)修改的中間論點整理》3(以下簡稱為《中間論點整理》)并繼續進行審議,于 2013 年 3 月又公布了《關于民法(債權關系)修改的中間試案》(以下簡稱為《中間試案》),同時向公眾征求意見。自 2013 年 7 月起,審議進入最后階段,2014 年 7 月制定《修改要綱既定案》。經法務省對其他法律需要配合修改之處進行調研,2015 年 3 月對《修改要綱》最后定稿,2015 年 3 月 31 日在國會會議上提出。
(一) 格式條款修改的宏觀背景
《民法債權法修正案理由》概括此次債法修改理由為,“鑒于社會經濟形式的變化,統一消減時效期間等有關失效規定的整理,新設法定利率變動的規定,整理為實現保證人保護的有關保證債務的規定,新設有關格式條款的規定,以上為提出本法律案的理由。”民法作為與國民日常生活關系最為密切的法律,稍有法律素養的人都應當能夠理解。而現行的日本民法典,一般市民難以理解,只有具備一定法律素養的人才能理解,因此,日本現行的民法典不是國民的民法典,有必要制定出市民的或者說國民的民法典。一百多年前的債權法內容過于陳舊且遺漏重要規定,有必要對其進行根本性的修改。但眾多律師、法官認為,可以通過法律解釋來解決問題,從而沒有再修改的必要。由于現行的民法晦澀難懂,導致想要了解、運用法律的普通人只能求助于律師等專業人士,但是這種唯有法學家才理解民法的時代已經一去不復返,越來越多的國民則要求制定通俗易懂的民法。 社會結構的變化要求法律具有較高的透明度并且內容公正,使得國民能夠理解法律,法院也可以依照法律快速解決糾紛。國民的法律意識增強,人們期待建立一個可以依據透明度高并且內容公正的法律恰當引導司法來解決糾紛的民主法制社會,這正是司法制度改革的意圖所在,因此,此次債法修改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要順應這種新的法律意識,制定出國民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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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格式條款出現的新態勢
格式條款的產生和發展是 20 世紀合同法發展的重要標志之一,它的出現不僅改變了傳統的訂約方式,而且對合同自由原則形成重大的挑戰。格式條款的主要條款或者全部條款由條款準備者一方預先制訂,而相對人不參與合同的制定過程,沒有協商余地,更無法決定合同的內容和形式,很容易導致條款準備者利用優勢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格式條款損害相對人的利益。它在給現代社會帶來便利和效率的同時也逐漸表現出新態勢,因此,各國都紛紛通過修改或制定單行的法律對格式條款加以規制。由于格式條款是由商家單方面決定的,其內容有可能欠缺公平性和合理性。在日本民法中,合同的內容是以契約內容自由為原則,以平等當事人之間、相互在協議的基礎上達成合意為前提。因此,合同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內容達成合意,且合同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即“合意優先”。基于這種觀點,日本民法關于債權的規定大多是任意性規定,與任意性規定不同的是當事人之間有合意的,合意優先。 但是,由于合同當事人在信息、交涉能力等各方面并不對等,處于強勢地位的的商家單方面概括性地決定合同內容,在這種情況之下,對于對方當事人而言,合同內容的公平性完全沒有得到保障。 若不能完全理解格式條款的內容,消費者有選擇不簽訂格式條款的自由,從這個層面上來講,有學者認為格式條款存在著契約自由,并且認為訂立不適當格式條款的商家,他們會面臨消費者不再訂立合同的情況,如果想讓消費者簽訂合同,不得不站在消費者的立場考慮制定合理的格式條款,淘汰不適當的格式條款。但是,上述的觀點是以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交涉能力的對等作為前提,是姑且穩妥的觀點。設想如果當事人之間上述能力存在著巨大差異,在現實情況下消費者放棄不適當格式條款的機制并不能發揮作用。對于重復進行相同交易的商家來講,他們的立場是盡可能地把握在此次交易中有可能發生什么樣的爭議和問題,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在出現問題時,商家有可能不會制定不利于他們的格式條款,這就是前項中所指出的格式條款具有預測企業活動的可能性。但是,偶爾簽訂這個合同的消費者很多情況下并沒有相關經驗和知識,因此,即使提前開示格式條款的內容,消費者也并不能夠明確認識到合同中某一處定下來的內容是在什么樣的情況發生時定下來的,而這種情況的發生是極其常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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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日本債法修正案中有關格式條款的立法規定 ....... 16
(一) 格式條款的定義 ........ 16
(二) 格式條款的合意 ........ 18
(三) 格式條款內容的表示 ........ 20
(四) 格式條款的變更 ........ 22
三、 日本格式條款修改對我國格式條款的借鑒意義 ........... 26
(一) 我國現行法有關格式條款的規定存在的問題 ........ 26
(二) 對完善我國格式條款規定的啟示 .... 30
三、 日本格式條款修改對我國格式條款的借鑒意義
(一) 我國現行法有關格式條款的規定存在的問題
格式條款體現在我國《合同法》第 39 條至第 41 條,即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則、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格式條款的效力判斷標準。我國《合同法》第 39 條第 2 款是對格式條款概念的界定,是指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之際“未與”對方進行協商的條款。首先在實際交易中,有時會存在相對人是不特定的多數人但格式條款僅使用一次的情況,并非定義中所言的為了重復使用。其次筆者認為格式條款是格式條款使用人預先制定的,相對人在締約時只能做整體性接受的合同條款,因此應理解為在訂立合同時“未能”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未與”對方進行協商稍有不妥。 王利明教授對此解釋如下:“因為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并不意味著條款不能與對方協商,某些條款有可能是能夠協商確定的,但條款的制定人并沒有與對方協商,而相對人也沒有要求就這些條款進行協商,但這并不意味著這些條款便屬于格式條款。格式條款只是指不能協商的條款。”因此筆者認為,格式條款是指條款使用人為與不特定的多數人訂立合同之用而單方預先制訂的,并在締約時提出,相對人只能作整體性接受的合同條款,目的是定型化規定合同內容。其內容既可以全部由格式條款構成,也可以部分地由格式條款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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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通過以上論述,對日本債法修改中格式條款的最新立法內容進行了較為細致的研究,并以此次格式條款的新設為參考,對我國格式條款規定的完善提出了建議。 在格式條款中,合同相對人的契約自由受到了較大的限制。與作為民法基本理論三大支柱之一的契約自由原則矛盾,由于格式條款都是由企業者單方預先提出的,相對人不參與合同的制定過程,更無法決定合同的內容和形式。契約自由原則中的契約內容自由、契約方式自由,僅僅是企業者一方的自由,對消費者來講并無自由可言。因此各國紛紛立法尋求對格式條款進行規制,日本在此次債法修正案中也新設了格式條款的有關規定。 筆者在對日本債權法修改中格式條款研究的同時,還提出了我國格式條款規定中存在的不足,并參照日本債權法修改提出了完善的建議。首先,我國對格式條款成為合同內容是否以相對人同意為要件沒有明確規定,規定格式條款成為合同內容需要經相對人同意更為妥當。其次,我國直接認定整個合同無效有可能違背合同當事人訂約的初衷,某種程度上可以借鑒日本規定出現限制對方權利或者加重對方義務的條款,結合定式交易的樣態、實際情況以及社會通常交易觀念等進行判斷,違反民法信義原則單方面損害對方利益的,視為沒有達成合意,可能更有利于對相對人的保護。再次,我國規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筆者認為可以采取更有利于對相對人保護的方法,即在相對人提出要求的情況下,要毫無延遲并以適當的方法明示格式條款的內容,只有在明示確有困難的情況下才不在此限。最后,關于格式條款的變更我國目前無相關立法,某種程度上可以借鑒日本格式條款變更的有關規定。希望通過筆者的研究可以對更好地理解日本格式條款規定的新設,以及完善我國格式條款規定提供些許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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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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