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人格物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時間:2016-08-20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引 言
人與物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與客體的典型形態,本是各自獨立并且相對應存在的。但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人與物在民法中的主客體關系變得不似之前那么涇渭分明,二者之間存在著不同程度的交融現象,其表現形式為“人格的財產化與財產的人格化”。1后者例如在特定人的眼中,對于婚戒、傳家寶等物品,他們更珍視物品所蘊含的情感價值、紀念意義等人格利益屬性,而并非僅僅考量其經濟價值。這些物品上寄托了所有人的情感,蘊含著某種與人身密不可分的價值。對于這種物與人格利益交融的問題,傳統的侵權責任法理論與民事法律制度一般不予以承認。曾世雄教授雖然分析了物的損壞能夠引發精神損害的兩種不同情況,但不認為其可以得到賠償,理由在于物之毀損所引發的精神損害僅僅是一種情感利益的損害,對其進行賠償不符合損害賠償法則,同時,來源于人體的器官等物質因與人體分離,故不涉及人格權的問題。2現如今,對于財產人格化這一現象,各國民法理論界存有較多的爭議。《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對此描述為:物之情感價值能否得到賠償是至今具有高度爭議的問題,有些物品雖然市場價值很小,但對于所有權人的幸福來說卻具有重大影響。3而國外立法上主要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否定論,即完全不承認物中包涵人格利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受到嚴格的限制,適用場合僅限于人身權受到侵害,德國和瑞典便是如此。二是肯定論,即肯定物中包涵的人格利益,并規定在侵權責任法之中。日本、法國和希臘便是如此,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條。三是限制論,即雖然承認物中包涵的人格利益,但做出了很多限制性規定。奧地利和西班牙便是如此,如奧地利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三十一條肯定了物受到侵害時權利人會遭受精神痛苦,但請求權人僅局限于所有權人。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公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損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可知,我國對于該問題采取的是限制論的立場。再觀《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似乎又排除了對于侵害該類物的精神損害賠償。在此,筆者認為,“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是人身權益被侵害的一個表現方式,“物品所有人”即被侵權人中的一類有權提出該類物的精神損害賠償之訴。換句話說,《侵權責任法》并沒有排除《精損解釋》第四條的適用,《精損解釋》第四條是對《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的細化。 我國學者冷傳莉教授在綜合分析現行立法、司法以及理論研究的成功與不足的基礎上,以獨特的學術視角創建性地提出了人格物的概念,并指出“人格物是指與人格利益緊密相連,體現人的深厚情感與意志,其毀損、滅失造成的痛苦無法通過替代物補救的特定物”。1此概念較于“具有人格利益的財產”2更為簡潔明了,也更為周延地涵蓋了這類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的種類。筆者首先對人格物進行界定,明確其內涵和屬性,并通過對司法實踐中相關案例的研讀,全面總結人格物精神損害賠償的法規范依據,責任構成要件以及責任承擔,以求為今后的人格物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提供有價值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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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格物的內涵
從人格物概念的產生來看,其最初來自于拉丹教授的闡述,學界對于此問題的關注也由此開始。1而結合現如今的中國司法實踐情況來看,涉及人格物的精神損害賠償案件存有一定比例,最高院結合實踐狀況,因勢利導出臺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為了更好地對人格物進行保護以及適用相應的法律規范,需要回答人格物究竟與普通物有何本質的差異,并且要從人格物生成的整個過程的角度以發展的眼光來區分,從而形成對人格物較為精準的把握。 人格物是指與人格利益緊密相連,體現人的深厚情感與意志,其毀損、滅失造成的痛苦無法通過替代物補救的特定物。它包括兩部分,其一是人格物作為物的層面,其象征人格或寄托情感,是一種物質載體,其二是人格物的本質層面,人格物之所以特殊,是由于其包涵人格利益。人格物作為一種物質的表現形態是客觀的,而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應該如何界定存有探討的余地。從現有的文獻資料來看,對“人格利益”沒有公認的標準定義,而且學者對此有不同的理解,可謂見仁見智,這是由于人格利益本身就是一種主觀性、抽象性極高的一個概念,其涵蓋范圍十分廣泛,甚至不同性格的人對人格利益的理解也會不同,這也是與個體的承受能力相關。有學者在論及財產的損害與精神損害賠償有何關系時將寵物、信徒信奉之物、死者的安葬場所、親人朋友所留遺物、來源與人體的物質等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描述成“情感利益”;也有學者直接使用了“具有人格利益的財產”來指稱人格物,但對“人格利益”的界定比較模糊,只對其進行了類型分析。筆者認為,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主要體現為物與物的主人之間的情感聯系,其與單純的民事主體所享有的人格權是不同的,人格物對當事人意味著慰藉、歡愉、思念、回憶、甚至是人生價值等,有時只體現其中的一種,有時則皆有體現。人格物主要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人格物首先是物。人格物具有普通物的屬性,具有財產價值,其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可以是僅對當事人而言有重大意義但本身市場價值不大的書信,也可以是結婚戒指等本身市場估計較高的物品。1但無論如何,人格物都有客觀的、為人所感知和認同的表現形式,這也是侵害人格物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與一般的侵害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重要區別,這種物質載體實乃前提所在。 第二,人格物蘊含人格利益。這是人格物的本質屬性,并且人格物因此種人格利益使得人格物的所有人將其作為自身人格的代表,此時物不僅僅是客觀的存在,而成為了對其傾注了情感的權利人人格的一部分,例如僅存的已故親人的照片,其對于和亡者有親屬關系的人來說,不僅寄托了對于亡者的悼念,而且該照片已經成為了亡者的象征,如果此照片遭到毀損或者滅失,對于所有人來講,絕對不是物質損失那么簡單,而是其親屬感情遭到了重大打擊,甚至相當于對于亡者的侵犯,某種程度上來說,這種侵害比直接侵害所有人本人的人格要嚴重得多。如拉丹教授所言,人之生存所需要的生活資料不僅僅是具有可替代性的消耗品,有一部分物品已經成為了人之生存的情感寄托,個人的存在也因這些物品而得以彰顯。因此,侵害人格物的行為從表面上來看,只是物的完整性或者功能性喪失,造成權利人經濟利益受損,但人格物中所蘊含的人格利益也因侵害人的行為而受到損害,造成權利人的精神損害,只有對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都進行救濟,才符合人格物的本質屬性。 第三,人格物是特定物。2這表明了人格物的不可替代性,也只有不可替代的物品才稱得上與所有人的人格有密切的關系,否則難以體現人格物的特殊性。換言之,物之可替代性,反映了其與人格的松散聯系。3這樣的特點使得對侵害人格物所產生的后果特別嚴重,給當事人帶來的損害是無法彌補的,這是與侵害普通物所產生的財產損失之間存在的明顯不同。原因是人格物對特定當事人而言具有特殊的意義,具有唯一性,它受到破壞意味著人格利益的物質載體不復存在,從而使這種損害成為一種在精神層面上不可治愈的傷害。4黑格爾指出,那些與人格關系特別密切的物品受到破壞,任何的賠償都不能達到受害人心中的“公平”。5正如珠寶種類繁多,市場上琳瑯滿目,但某人初戀情人所贈的定情戒指一旦毀損滅失就無法購得,即使尋得款式與品質十分相似的戒指,也無法復制原戒指中寄托的所有人對美好愛情的懷念以及對古人的思念。也正是由于人格物所具有的損害不可逆的特性,《精損解釋》第四條才對部分人格物受損的場合賦予權利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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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侵害人格物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 ..... 6
(一)法規范依據 ........ 7
(二)構成要件 .......... 12
三、 侵害人格物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 25
(一)承擔方式 .......... 25
(二)賠償標準及數額計算 ...... 26
三、 侵害人格物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一)承擔方式
人格物受到侵害,并非一定會導致人格物毀損或滅失的損害后果,例如人格物被侵占、人格物的組成部分順序被打亂并可通過一定的方式恢復、人格物面臨著被毀損的危險而并未造成現實的損害,這些情況之下對被侵害人的救濟方式就變得多種多樣。《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八種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均可在人格物受到侵害的時候予以適用。具體來說,當人格物正在受到侵害時,權利人可以請求加害方停止侵害;人格物的權利人行使其對人格物的權利受到阻礙是,可以請求排除妨礙;人格物受到毀損或滅失的危險時,權利人可以請求加害方排除危險;人格物被加害方非法侵占不予返還時,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財產;人格物雖然受到侵害,但可以通過現有的技術方式恢復原狀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人格物已經毀損或者滅失的,并且造成了權利人的精神痛苦,權利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人格物受到的侵害難以通過損害賠償得到彌補的,權利人還可以請求加害方賠禮道歉;人格物受到侵害并且伴隨著權利人名譽受損時,可以請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總而言之,侵害人格物的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多種多樣,精神損害賠償只是其中的一種方式。并且以上所提及的侵害人格物的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可以單獨提起,也可以多項同時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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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論
侵害人格物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不僅要考慮人格物所蘊含的財產利益與人格利益,而且與社會對于此類物品的重視程度有關。人格物價值的確立與規則的完善,首先需要在社會中形成對此類蘊含人格利益之物的關注,普通民眾都能在自認為是人格物的物品遭受損害時積極地主張自己的權利,進而通過眾多司法實踐的推動,形成對人格物價值的重視,通過案例的不斷積累,完善更多制度細節。如一句法諺所講“有損害必有救濟”,人格物受損時所產生的精神損害時客觀存在的,如何對人格物進行周到的保護,如何確定科學合理的救濟制度,仍需加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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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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