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受讓取得
時間:2016-08-22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引 言
世界第一位預見到公司將會給社會帶來沖擊的是亞當·斯密,他曾表達過此種觀點,而后林肯也以其真知灼見,看到了公司將成為新時代的領跑者。如果說 19 世紀我們稱之為自由主義的世紀,那么 20 世紀將會是一個公司主義的世紀1。現如今,公司確已在社會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政府間處于促進投資,吸引資本,進而帶動技術進步、市場就業和經濟發展的競爭動力,推動了公司法的發展。無論是在早期的城市和殖民國家之間的競爭,還是在美國法上的各州之間的競爭,都對公司法律制度的發展起到了決定性的推動作用。從公司的種類中,我們就可以看到,公司發展之龐大,我國現在有無限公司,一人公司,股權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等等,其中有限責任公司人和性較強,股份有限公司資合性較強。對于人和性較強的公司,在治理方面更加困難。因為要處處考慮公司與股東的密切聯系,以及股東的態度。但是無論哪種公司,我國政府都是鼓勵其建立并發展的,同時我國政府也采用各種國家政策來鼓勵人們創建公司,現在已經有了一毛錢也能建立公司的現實例子。這就是說政府將完全放開對公司設立的限制,讓社會主體自由建立公司,自主經營公司,政府不再為設立公司時的審查不嚴承擔責任,轉而將這種責任推到了市場上,由交易主體自主判斷,自主決定是否要進行合作。 然而一旦一個物種或者說一種行為在社會中風靡起來,那么背后潛藏著的,或者展現出來的問題也必將越來越多,比如說本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這樣一個小問題。
談及股權對外轉讓,先來看“轉讓”二字,看到“轉讓”我們便在腦海里浮現了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然而公司法上的股權對外轉讓僅涉及兩方當事人——轉讓人股東和受讓人;“股權”二字簡單來講即股東所享有的權利,在股權轉讓中,便是轉讓人股東所享有的權利。股東如何證明其享有股權,就要考慮股權與三方(股東、公司、第三方)的關系。股東通過出資兌換其在公司中的股權,公司不享有股權,但是公司要按照股東所享有的股權,分配利益進行管理,所以公司也要將股權進行公示,以此作為依據,通知公司重大事項、召開股東會、分配利益等;第三人也與股權無關,但是第三方經常要與公司合作或者與公司的某位股東合作或者轉讓股權,為了保證第三方的利益,也需要有一種途徑查閱股東的股權享有情況,因此也需要一種股權權利公示。那是否所有的股東都享有股權呢?在受讓人股東享有股權的情況下,若要將其股權對外轉讓,首先要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那么協議簽訂后,一定合法有效么?這不僅要考慮合同法對協議效力的規定,還要考慮到公司法一些特殊因素對其一些限制。 股權對外轉讓是我國法律所允許的,特別是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若想要退出公司,利用此種方式,可以很好的達到自己的目的。同時商事活動鼓勵各主體進行交易,所以也不會限制有限責任公司轉讓人股東將其股權轉讓給公司以外第三人,然而交易習慣各異,法律法規又沒有做出統一又明確的規定,以至于股權轉讓在公司股權糾紛中占據很大的比重。然而在股權對外轉讓中,受讓人何時取得股權這一問題,大家進行分析論述時,都會以股權變動模式為對照,一步步通過對各種股權變動模式的否定與肯定,來得出哪些時間點受讓人是不能夠獲得股權的,哪個時間點受讓人可以獲得股權。大家觀點各異,有的認為是在通知公司后,受讓人即取得了股權,公司就產生了為受讓人登記造冊的義務;有的認為是在工商變更登記之時,因為至此,受讓人所受讓的股權才達到一種完滿的狀態,對外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了。然而主要討論受讓人取得股權時間的論文或者是專注還是不多,這一直是很多學者回避或一筆帶過的問題,如,在北京大學吳曉明的碩士畢業論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問題研究》中,對股權變動的概念和方式做了重點的介紹,然而在特殊問題中,僅用了小篇幅論述股權變動中股權轉讓和股權對外轉讓受讓人股權取得問題,最終得出結論,無論是章程、股東名冊、工商變更登記都不能確定為受讓人是在此時取得股權。又如大家基本上從股權交易過程著手進行研究,如從合同的效力著手,研究股權是否能繼續轉讓;從公司法 72 條第 2 款,看其他股東的同意權能否阻礙股權轉讓的繼續或者從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受阻,來分析股權能否發生變動。但是這些都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受讓人取得股權的時間,只是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抓住一些特殊點,進行了詳盡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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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股權的權利公示與轉讓模式
(一) 股權的三種權利公示
股權即股東權利,是公司股東對公司認繳或實繳出資后所享有的,股東以法律允許的貨幣或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后,他對出資財產就不具有了所有權,轉而由公司所有,將出資兌換成了公司的股份,此時出資人便享有了與其出資對應的股權,這時股權不僅僅是一種權利,也包含些許義務。此權利是一種復合型權利,既包括自益權又包括共益權,既包括人身權又包括財產權。1只要出資人、繼承人或受讓人在成為股東時,沒有相關法律法規和章程對其加以限制,在其成為股東時,即賦予其以上各項股東權利。因此股權是法律給予股東的一項私人權利,只要在股權變動中,其最終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就享有與其出資相對應的股東權利。除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公司章程特別規制外,任何人不得剝奪股東的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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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股權的轉讓模式
通過調查1,僅廣州市 2015 年一年,股權對外轉讓糾紛就占到全市一年股權糾紛的 46%,可見其問題的龐大復雜。既然股權以不同的方式進行著公示,向股東、公司和第三人彰顯其股東身份,享有其股東權利,那么在股權對外轉讓程序中,受讓人在哪種或哪幾種公示都具備的條件下,可以享有股東資格,取得股東權利呢?首先我們要分析一下股權公示之間的不同,以此為契機,將其得出的結論,應用于股權轉讓模式中,充分說明兩種模式的利弊,為后文受讓人取得股權的時間的確定,做理論上的鋪墊。首先,公司的股東將其股權轉讓給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的股東結構就此發生了變化,權利歸屬也發生了變化,所以公司應當在內部通知所有股東,因此公司公示是必不可少的一個環節。同時公司內部股權結構發生變化,也會影響到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這就需要一個極具公信力的外部公示,即行政公示。工商變更登記是對股權轉讓行為的確認,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開股權轉讓的信息,便于第三人了解公司股東構成情況并做出自己的交易決定。這也正是公司公示與行政公示最根本的區別。其次,股權對外轉讓首先要進行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然后持變更的股東名冊和相關證明到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由此流程我們可以看出,股東名冊變更和工商登記變更是有著先后順序的,即股東名冊變更在前,工商變更登記其次。同時根據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1,可以發現股東可以憑借股東名冊的記載,享有其股東權利,而工商登記發揮的僅僅是一種外在的宣示力,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股東名冊和工商變更登記具有平行的證明力,一個是內部證明力,一個是外部證明力,因此,如果在股權對外轉讓過程中,涉及到了公司、第三人任何兩方發生糾紛,任何一方不得以工商變更登記來對抗股東名冊,除非有明確的相反的證據可以直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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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受讓人取得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時間 ........... 15
(一) 合同的成立與履行 ........ 15
(二) 工商登記變更 ...... 16
(三) 公司對股權轉讓的認可 ......... 18
四、 與受讓股權相關的義務和責任的轉移 ........... 25
(一) 轉讓人股東認繳出資部分的認繳義務 .... 25
(二) 轉讓人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責任 ......... 26
(三) 法人人格否認下的轉讓人股東的責任 .... 26
四、 與受讓股權相關的義務和責任的轉移
(一) 轉讓人股東認繳出資部分的認繳義務
我國公司法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可見認繳出資為我國法律所認可的,出資人可以認繳出資。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 13 條的規定也可知,如果企業在存續期間中進行增資,股東也可以認繳。因此如果轉讓人股東是認繳出資人,他對外轉讓的股權一部分是已經出資所對應的股東權利,另一部分則是應當按約定期限足額繳納的義務。 認繳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狀況大概有三種情形:一是在認繳制下,已經足額繳納其認繳數額的股權;二是雖仍未足額繳納其應當認繳的出資,但是卻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之股權;三是尚未足額繳納認繳出資,且已經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未按期繳納出資的股權。1 我們主要來探討認繳出資額尚未全部繳納,但符合公司章程的股東,進行股權轉讓的內容。然而,我們要知道,出資人若想成為公司的股東,首先要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在約定的時間內繳清其認繳的出資。不然公司可剝奪其股東資格。作為公司股東,不論是否完全履行出資義務,都應當以認繳出資額(包括實繳出資和應繳出資)向公司承擔經濟責任。 現如今,如果股東還沒有繳齊其認繳的所有出資,法律法規也不禁止其股權對外移轉。這樣的股權能否轉讓,一般由轉讓人股東告知受讓人,雙方協商后,約定這部分尚未繳足的出資是否一并轉讓。所以,在實施注冊資本認繳制后,認繳出資額尚未全部繳納的股權(只要符合公司章程分期繳納出資的規定)屬出資狀況無瑕疵的正常股權,可以實施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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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法律規定,股東可以將其股權對外轉讓,但是要受到許多限制,首先是要受到合同法的限制。股權轉讓,第一步就是要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次股權轉讓要受到公司法相關法規的限制。股東不是一個單純的個體,他是公司的股東,因此在股東將其股權對外轉讓時,必然要考慮到公司的利益,而且有限責任公司兼有人和性和資合性的特點,法律法規雖竭盡所能進行規范,但仍有疏漏之處。受讓人到底在何時取得股權,是在合同成立之時,抑或工商登記或公司知曉之時,都是理論和實踐中爭議較多的地方。其實,各觀點均各有利弊,但是如果把時間點確定在公司認可之時更為妥帖,因為公司認可保證了公司的利益,同時法律規定申請工商變更登記是公司的義務,這也在一定程度加強了作者提出的,以公司認可作為受讓人取得股權的觀點,也進一步維護了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為第三人行使其權利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所以作者堅持應當把受讓人取得股權的時間確定在公司對股權轉讓的認可之時,并且也舉了些許例子,希望對日后司法實踐能做出一點貢獻。同時,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簡要論述了在股權轉讓過程中,一些義務和責任的轉移情況,希望能使本文更加全面的呈現在讀者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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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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