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一物數賣的法律后果
時間:2016-11-05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緒論
一 研究背景與意義
在一物數買中,與數個買賣合同對應的是,唯一特定的標的物,由于出賣人只有一個標的物,只能與數個買受人中的一個完成買賣合同,這也就是說,在數個買受人中,只有一個買受人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這種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與數個買受人簽訂數個買賣合同的行為,不利于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與安全。因此為了穩定市場交易秩序,維護交易安全,十分有必要對此采取措施,采取的措施要包括事前的預防與事后的救濟兩個方面,這兩個方面的措施對我國立法和學者是一個挑戰,因為一物數賣問題涉及的理論頗多,不僅涉及物權法中物權變動模式、預告登記、優先權、轉交付等理論,還涉及債法中的出賣物所有權的移轉與交付的關系、撤銷權、第三人損害侵權等理論。由于一物數賣問題的解決與我國的法律體系的建立與完善密切相關,因此為了解決一物數賣問題,我們首先要做的就是認真研究對我們有很大借鑒意義的民法理論,著手點便是可以事先預防的物權法和可以事后救濟的債權法。一物數賣自古就有,也不是我國特有的現象,只要有買賣,就會有一物數賣,所以我們解決此問題任重而道遠,當務之急是采取各種措施對一物數賣進行防范和救濟。不管是德國、日本、臺灣地區等國家和地區,還是英國、法國、美國等國家,都在一物數賣上有自身的機制。我國不能像過去閉關鎖國那樣閉門造車,我們需要在自身實際情況的基礎上,與時俱進的綜合國外的建設性的機制,制定符合我國國情的法律機制,以穩定市場交易秩序,維護交易安全。 我國《合同法》、《物權法》對買賣合同標的物物權變動和買賣合同的效力進行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九條、第十條也對多重買賣中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進行了規定,雖然我國立法針對一物數賣做了規定,但是在實踐中,執法人職業能力水平不同、理解能力的偏差和復雜的情況,使我們在解決一物數賣問題上心有力而余不足,這就需要我們進一步的研究一物數賣,在本國立法和實踐的基礎之上,借鑒域外的立法和救濟機制,形成不僅有建設性,可行性、操作性也很強的對策或機制。要解決此問題,首先要做的是了解一物數賣的背景,從而了解它的相關理論,在分析其債權后果、物權后果和其他不理后果的基礎上,借鑒并綜合國外的可行性、操作性較強的法律機制,針對一物數賣的不利后果,提出適合本國的機制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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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文獻綜述
一物數賣現象的出現是商品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它的出現涉及多方權益,也產生了諸多的法律后果,因此不管是國內的學者還是國外的學者,都在研究一物數賣問題,他們不僅從理論上研究一物數賣,還從立法實踐上提出了不少救濟建議和制度,比如說學者王澤鑒主要論述了一物數賣中買賣合同的效力。學者王軼以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為背景,從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上對一物數賣現象進行了評析。馬新彥教授論述了債權法對一物二賣的事先預防和債權法對一物二賣的事后救濟,并在借鑒美國財產法的基礎之上,提出了適合我國國情的制度上的構建性意見1。程嘯副教授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和第十條入手,分析了多重買賣中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問題2。程嘯副教授著重從動產上論述一物二賣,而許德風老師是從不動產上論述一物二賣,其通過兩個方面對不動產一物二賣的合同進行救濟,一是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二是獲益交出請求權的行使,然后從登記簿效力入手,并借鑒美國法的規定論述不動產一物二賣的物權變動,最后在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惡意串通和競爭性購買這兩種情形下,對一物二賣的中侵權進行救濟分析3??國外不僅有不少學者研究這個問題,在立法中也有不少相關制度,比如預登記制度,通過預登記制度的推行進行事先的預防,使預登記權利人享有對抗他人的權利。再比如轉交付制度,通過中介機構和契書或標的物的兩次交付,對不動產買賣中雙方當事人所面臨的給付不能的風險進行預防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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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物數賣的物權后果
第一節 債權意思主義立法模式下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
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是指物權變動的實現,需要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僅有有效合意便能實現物權變動。在這種模式下,只要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其他任何形式,標的物的所有權發生移轉,這種模式下的交付或登記兩種形式,不是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要件,即便是完成了交付或登記的行為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眾多國家和地區中,以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為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法國,《法國民法典》其中第 1141 條的規定“如果義務人需要向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權利人交付或給付的物為動產,實際取得標的物的權利人優先于其他的權利人,成為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即便是其晚于其他權利人取得權利證書,惡意占有除外”,雖然先買受人先與出賣人簽訂合同,但是先買受人沒有直接合法的占有標的物,這使得其享有的優先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是因為在這種模式下,同一個民事法律事實能引起物權變動和債權變動,債的相對性限制著受讓人的物權,使物權不具有對抗效力成為一種常態。所以,當獲得出賣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并實際占有標的物的買受人,在主觀上善意時,他取得所有權就可以對抗其他買受人,其他沒有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買受人,只能向出賣人主張違約。如果出賣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的與后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在出賣人未向先買受人移轉標的物占有的情況下,其他買受人可以依據“對于動產,自主占有具有與權利證書相等的效力”的規定,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并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如果出賣人與先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后,便將標的物交付給先買受人,那么先買受人便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如果后買受人是善意的,其可根據“出賣人出賣他人之物,如果后買受人是善意的,其可向出賣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的規定,請求出賣人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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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物權形式主義模式下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
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是指物權變動的要求有兩個,一是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的債權合意和物權合意,二是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進行公示,這樣才會發生物權的變動。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雙方當事人需要簽訂兩個合意契約,也就是債權契約和物權契約,其中物權契約是轉讓標的物所有權的契約,除此之外,還需要交付或登記兩種物權行為進行公示,如此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此種模式下交付或登記是物權變動的成立要件。德國是采用物權形式主義的典型代表,《德國民法典》有三個一物數買中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的規則。一是出賣人與先買受人簽訂了債權合同,但是沒有通過物權合同的簽訂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先買受人,而后通過物權合同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后買受人,那么后買受人就會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先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二是出賣人不僅與先買受人簽訂了債權合同,還通過物權合同的簽訂將標的物交付給先買受人,那么標的物的所有權便從出賣人處轉移至先買受人處,即便是出賣人又與后買受人同時簽訂了債權合同和物權合同,后買受人也不會成為標的物的所有權人,但是其可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三是如果出賣物是動產,出賣人與先買受人簽訂了債權合同和物權合同,并約定先買受人間接占有標的物取代出賣人的交付,沒有將標的物的直接占有轉移給先買受人1,而后出賣人與后買受人簽訂了債權合同和物權合同,并將標的物交付給后買受人,如果后買受人是善意的,那么該善意的后買受人便可依據《德國民法典》第 932 條第 1 款的規定“標的物出讓人沒有處分權,受讓人可依據本法第 929 條規定,成為標的物所有權人,僅限于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沒有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先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承擔侵權責任,也可請求出賣人不當得利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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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外一物數賣不利后果的救濟機制 .... 14
第一節一物數賣引發的問題及不利后果 .......... 16
第二節大陸法中的預告登記制度 .......... 16
一 預告登記的理論界定 ......... 16
二 預告登記對一物數賣的救濟 .... 17
第三節英美法系的轉交付制度 ..... 17
一 轉交付制度的理論界定 ....... 17
二 轉交付制度對一物數賣的救濟 ......... 18
第四節 不動產優先權制度 ....... 19
一 兩大法系優先權制度比較 ..... 19
二 美國法對一物數賣的救濟 ..... 20
第四章 我國一物數賣不利后果的救濟機制及完善 .......... 22
第一節一物數賣的物權法救濟 ..... 22
第二節 一物數賣的債權法救濟 .... 24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 ....... 25
(一) 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 25
(二) 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 25
二 撤銷權 ....... 27
第四章 我國一物數賣不利后果的救濟機制及完善
第一節 一物數賣的物權法救濟
物權法上對一物數賣的救濟總體來說包括預登記制度、轉交付制度和不動產優先權制度,由于我國《物權法》已經對預登記制度進行了完備的規定,爭議不大,在此就不多贅述,而轉交付制度和不動產的優先權制度,我國法律沒有加以規定,因此,接下來筆者主要從轉交付制度和不動產優先權制度上論述我國對一物數賣的救濟及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 20 條規定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確實可以起到防范一物數賣的效果,但是單獨的預登記制度在預防一物數賣中略顯單薄,它只適用于不動產交易的一物數賣,而且它不保護出賣人的合法權益,使出賣人面臨價金收付不能的風險,它僅從買受人處著手預防一物數賣,保護預登記權利人也就是買受人的合法權益,這種保護是還是以犧牲其他無過錯的后買受人的利益為代價的。預登記制度單獨運行有一定的弊端,能預防和救濟不動產的一物數賣,但是不能全面的對一物數賣進行防范和救濟,為此我國臺灣地區在借鑒德國預登記制度的同時,吸收美國法的轉交付制度,確立了不動產買賣的付款中間人制度。臺灣付款中間人制度與預登記制度的相互配合所達到的立法與實踐效果,使我們看到預登記制度與轉交付制度相鋪相成的共同防范和救濟一物數賣的巨大作用。因此筆者建議我國也確立轉交付制度,使其與預登記制度并肩作戰,共同致力于防范與救濟一物數賣。 雖然我國《物權法》沒有正式確立轉交付制度,但在實踐中,已經出現了轉交付人,在我國一些經濟發達城市,出現了擔負轉交付人角色的不動產買賣的中介機構,在不動產買賣中,買受人將價金交付給中介機構,中介機構代其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手續后,將價金交付給出賣人。為了更好地防范與救濟一物數賣,并使擔負轉交付人的中介機構合法化,規范交易秩序,有必要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明確確立轉交付制度。在立法的過程中,筆者認為以下幾個方面需要多加注意,一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同時帶動中介機構等服務產業的發展,需要擴大轉交付制度適用的范圍,使其適用于不動產買賣的同時,也適用于動產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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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一物數賣的現象普遍存在,不利于動態交易安全,但目前在現實生活中無法規避此種現象,之所以無法規避此種現象,一是因為法律賦予人簽訂買賣合同的自由,二是出賣人與買受人自發的、自愿的簽訂買賣合同,只要內容與形式不違反法律法規,他人都無權干預。盡管如此,由于一物數賣沖擊著市場交易安全,不利于維護買賣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們還是要竭盡全力防范一物數賣,并對其不利后果進行救濟。一物數賣引發的問題與后果頗多,但是典型的后果是物權后果和債權后果,物權后果就是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的爭議,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涉及普通動產、特殊動產和不動產,不同類型的標的物物權變動實現的標準不一,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也不一樣,物權變動實現標準的確定可直接解決標的物所有權歸屬問題。債權后果就是買賣合同的效力,對于一物數賣中的買賣合同,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均是有效的,即便是最終沒有實現合同的目的,沒有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不動產標的沒有進行登記,也都是有效的,但是惡意串通損害他人權益的買賣合同是無效的,而單純知情的后買受人與出賣人簽訂的買賣合同也是相對無效的。除了物權后果和債權后果,一物數賣也有其他不利后果,比如說助長出賣人背信棄義的氣焰,使買受人的買賣合同漏等等,為此我們要對一物數賣進行防范和救濟,逐步確立預登記制度、轉交付制度、不動產優先權、撤銷權、解除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制度。出賣人與先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后,為了防止出賣人又與其他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導致一物數賣的出現,我們需要通過預登記制度、轉交付制度和優先權制度進行防范。如果一物數賣情形已經發生,那就需要建立并完善救濟制度,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然而任何一種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無缺的,存在著或大或小的不足之處。為此我們不能僅靠單一的法律機制任來解決如此復雜的一物數賣問題,我們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體系并逐漸完善它,以更好的解決問題,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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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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