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經營者之間的格式條款的特殊規制
時間:2016-12-01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引言
一、問題的提出
格式條款系為大批量合同預先擬定且在訂入合同時未經磋商的條款。為了避免格式條款使用人憑借其在經濟上、法律上的優勢地位,訂立不利于弱勢相對人的合同,假借合同自由之名行損害合同正義之事的現象發生,我國《合同法》以公平原則為一般規定,從三個方面——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第 39 條),格式條款的解釋(第 41 條),格式條款的內容控制(第 39 條第 1 款前段、第 40 條)——全方位地對格式條款作出嚴厲于普通合同條款的規制。 我國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合同法》第 39 條至第 41 條并未將商事合同排除在外,文義解釋的初步結果表明,《合同法》中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制統一適用于消費者合同和商事合同。 相同事物為相同評價,不同事物為不同評價,這是正義的基本要求。本文所要探討的問題是,在格式條款的規制體系下,是否可以基于經營者之間的合同與消費者合同的不同而為不同的評價。換言之,在格式條款的規制方法上或者說從法官解釋、適用法律的角度而言,是否有必要考慮經營者合同的特殊性,使其在格式條款的訂入、解釋與內容控制規則上,與消費者合同有所區分,從而確立不同的審查標準。這一問題依賴于如下問題的回答:首先,商業合同在哪些方面與消費者合同存在區別;其次,這些方面的區別是否清晰、明確;最后,這些區別在格式條款的規制這一問題上是否重要、關鍵,要求立法者或者法官明確地作出不同的評價。本文正是在上述問題下,對經營者之間的格式條款規制體系進行研究。 具體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個問題:首先,在格式條款納入合同方面,消費者合同中經營者需向消費者明示提醒、給予消費者合理的機會知悉與了解條款的相關內容并經過消費者的同意后,該格式條款才正式訂入合同,成為合同的一部分。對于商事合同中的格式條款使用者,是否也需要遵循相同的締約程序?其次,在格式條款的解釋方面,有歧義時作出不利于條款使用者的解釋以及個別約定優先的規則是否同樣適用于商業性格式條款?最重要的是,在內容控制方面,消費者合同中一般采納黑名單、灰名單等立法技術,是否需要對商業性格式條款采取不同的規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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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獻綜述
國內外的很多學者都注意到經營者之間的格式條款的特殊規制問題。如國內學者蘇號朋在其 2000 年發表的《論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則——兼評中國<合同法>第 39 條之不足》率先提出需要區分格式條款納入規則在商業性合同和消費者合同中的不同,其認為不同于經營者和消費者在經濟地位、交涉能力上的懸殊地位,商事合同的主體——商人具有相當的經營經驗和知識,并有足夠的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在立法政策上,無需向任何一方傾斜,也無需對任何一方給予特別的法律保護。因此,格式條款納入商事合同原則上適用同普通條款的民法締約理論,此外,由于格式條款的特殊性,其還可以因系列交易理論、共同了解理論、同行作法或慣例納入合同。①蘇號朋在其 2004 年出版的《格式合同條款研究》一書中指出,格式條款效力判斷(即內容控制)的因素之一系締約雙方的締約能力,也就是要考慮商人與消費者的差異。經營者之間具有類似的交易經驗與知識,交涉力量沒有結構性差異,一般可以合理預見到存在免責條款,因此,對于經營者而言,其接受免責條款很有可能是基于真正的自愿,故不應對合同效力做過嚴的審查。相反,在消費者合同中,消費者與商人的締約能力明顯不對等,消費者很多情況是被迫接受特定條款,而非出于真實的意思,因此應該從嚴審查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② 朱巖在 2005 年發表的《格式條款的基本特征》一文中指出①我國《合同法》第 39 條至 41 條的規定適用于所有的合同類型。因為除了與自身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領域,經營者也會簽訂經營業務之外的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購買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具有類消費者性質,其在非專業領域的經驗知識和消費者無本質區別;且經營者之間也存在不公平條款,雖然經營者有較強的經濟實力,但法律不能要求每個經營者在訂立合同時都通過咨詢律師來避免格式合同給自己帶來的麻煩。②經營者合同之間的格式條款的內容控制力度應弱于消費者合同。某一條款在消費者合同中被認定為無效,在經營者之間的合同中原則上也是無效的,但如果存在商業慣例或者商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可以成為特定的抗辯事由。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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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格式條款特殊規制概述
格式條款本質上屬于合同的一部分,而各國傳統民法對合同的訂立、解釋與效力判斷都有一般性規定。如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針對意思表示瑕疵的各種情形,專門規定了錯誤、欺詐、脅迫等制度,并且通過顯失公平規則對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但是,包括我國在內的很多國家都在一般性規范之外,設置了一套專門針對格式條款的獨立規制體系。在探討經營者之間的格式條款應如何規制之前,有必要先說明相比于一般條款,格式條款所具有的顯著特征、格式條款的使用產生的社會問題以及立法者規制格式條款的規范目的。
一、格式條款區別于一般條款的特征
在商業實踐中,合同的訂立往往有如下幾種情形:(1)經過磋商之后訂立合同①;(2)未經磋商但有磋商機會與可能②;(3)未經磋商且無磋商機會。在上述三類締約情形中,合同的訂立在形式上都是經過雙方同意的③。但對于第三種情形,我們往往會產生如下疑問:這樣的“同意”是否是真正的?這樣的締約方式產生的合同條款是否是公平的? 凡是針對格式條款④進行特別規制的國家(如德國法系)都在立法上對格式條款進行了明確的界定,以區別于經磋商的個別條款。格式條款的特征某種程度上說明了立法者對格式條款進行特別規制的原因。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 39 條第 2 款⑤規定,格式條款具有以下構成要件:條款系預先擬定;具有重復使用條款的目的;條款訂入合同時未經過磋商。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我國立法與德國⑥及臺灣立法①、《國際商事合同通則》②、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和示范規則》③對格式條款的界定雖然表述不同,但含義比較接近,格式條款均具有上述構成要件,因此在闡述格式條款的特征時,鑒于我國法并未對格式條款的定義做出具體化解釋,下文闡述時多參酌比較法上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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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格式條款的使用產生的弊端
如果格式條款僅僅具有預先擬定、重復使用與未經磋商的特征,其條款內容與經過磋商的個別條款并沒有實質差異,那么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合同相對人的同意(即使僅具有形式性)即能夠產生合同效力,無需對格式條款進行特別的規制,尤其是無需進行特殊的內容控制。但是,從商業實踐的經驗看:一方面,格式條款使用者會利用自己提供格式條款、合同相對人無法認真了解合同內容的情況,制定一些隱蔽條款;另一方面,格式條款提供者會利用合同相對人無磋商能力,制定明顯對合同相對人不利的附隨條款④,如承運人限制自己賠償責任的條款;商品出售者對于自己出售的商品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條款等。概言之,格式條款使用人制定限制合同相對人的權利、加重合同相對人的責任、免除自己的義務的條款,降低自己的風險與成本,從中獲益。 因此,格式條款的實踐表明,格式條款的這些特征往往使弱勢相對方遭受明顯的不利,要求立法者重新審視合同自由原則與契約正義原則在格式合同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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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經營者之間的格式條款的訂入規則 ........ 19
一、經營者之間的一般格式條款的訂入規則 .... 20
(一)因明示或默示而訂入合同 ........ 20
(二)因法律擬制而訂入合同 .... 21
二、經營者之間的異常格式條款的訂入規則 .... 22
(一)經營者之間的格式條款的內容異常 ........ 23
(二)經營者之間的格式條款的形式異常 ........ 23
(三)異常條款中的提請注意義務 .... 24
第四章經營者之間的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 ........ 25
一、個別磋商條款優先規則 ........ 25
二、疑義時不利于格式條款使用人的規則 ........ 25
第五章經營者之間的格式條款的內容控制體系——比較法 .... 28
一、德國規制經營者之間格式條款的模式 ........ 28
(一)僅運用概括條款的立法技術 .... 29
(二)適當考慮商業習慣與慣例 ........ 30
(三)評論 .... 31
二、美國規制經營者之間格式條款的模式 ........ 31
三、臺灣地區規制經營者之間格式條款的模式 ........ 34
四、小結 ........ 37
第五章經營者之間的格式條款的內容控制體系——比較法
如果格式條款通過訂入規則的審查,一般而言,該合同條款即因成立而生效。但是,在對格式條款進行內容控制的國家,合同相對人仍然能夠依據內容控制的相關規則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認定相關格式條款為無效條款。契約自由是私法的基本原則,相比于訂入規則與解釋規則,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對于格式條款的內容控制都表現得更為慎重,致力于原則的協調與平衡,使內容控制的相關規則不致對私法的秩序產生過分的沖擊。 對于相同的社會現象或者法律問題,即便有相同的價值追求與理念,在比較法上,也會由于規制理念與立法技術①有別、立法權與司法權在憲政中的架構不同等現實原因而呈現不同的規制模式。從各國和地區關于格式條款內容控制的立法來看,“所采用的立法技術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幾種:(1)絕對無效條款②(硬性規定)+抽象相對無效(概括條款);(2)絕對無效條款+具體相對無效③(彈性條款);(3)絕對無效(硬性規范)+具體相對無效(彈性規范)+概括條款。”(4)概括條款”④當然,上述立法技術的分類并不考慮經營者之間合同與消費合同的區別,本文下面部分將專門針對經營者之間格式條款的規制,以美國、德國和我國臺灣地位的立法例為基礎,比較不同地區規制經營者之間格式條款的模式及其特點,說明我國可資借鑒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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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格式條款具有以下特征:條款系預先擬定;具有重復使用條款的目的;條款訂入合同時未經過磋商。格式條款的實踐表明,格式條款對合同相對人造成了明顯的不利,可能損害了合同相對人公平交易的權利。因此,無論是消費者格式條款還是商業性格式條款,都需要區別于一般合同條款在訂入、解釋與效力方面進行特別規制。 規制格式條款的規范目的主要是防止具有締約優勢地位的格式條款使用人濫用合同自由損害合同相對人自由決定權,而非通過司法干預降低合同相對人的締約成本。 相比于消費者合同,經營者之間的合同具有如下特征:首先,經營者仍然很大程度上符合民法的理性人預設,具有較高的注意能力;其次,經營者更加注重商事交易的效率,商人需要承擔高于一般民事主體的注意義務;最后,無論從事實上還是法政策上,經營者都具有較高的自我保護能力,要求更加廣闊的意思自治的空間。因此,在規制經營者之間的格式條款時,不僅需要考慮合同內容是否公平,也要考慮商事交易的效率以及對意思自治進行限制的必要性問題。 在經營者之間的格式條款訂入規則方面,考慮到經營者具有較高的注意能力,仍然符合傳統民法關于理性人的一般預設,本文認為,應該區分商業性格式條款與消費者合同的訂入程序規制。在判斷一般性格式條款是否訂入商業合同時,格式條款提供者不負有積極的提醒、說明義務,基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格式條款既可以因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訂入合同,也可基于商人間的系列交易、共同了解、商業慣例而訂入合同。在判斷異常條款是否訂入商業合同時,應該采納主觀標準,結合個案中合同相對人(經營者)的知識水平、交易經驗、從事的業務、雙方交易時間長短等判斷該條款的內容與形式能否為該相對人所合理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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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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