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權益得利的返還制度研究
時間:2016-12-07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引言
一、研究背景
侵害權益得利是經過對自然事實的抽象概括而成的一項法律事實——行為人因其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而獲得了利益。侵害權益得利是隨著社會生活復雜程度加深、人類財產形態的變革而逐漸產生并愈發常見的:人類財產權益、人身權益的靜的價值已經基本為法律所充分保護;但其使用過程中的動的價值,如果權利人沒有積極利用其權益或無利用、收益之計劃,則在侵害發生后難于計算其損失之具體數額,而只能以侵害行為人因此之得利來加以彌補。 侵害權益得利是一項法律事實,而“法律事實(或法律要件)是立法者抽象性思維的產物,是對無限、多樣的自然事實抽象反映的結果,在規范層面上特定法律事實與特定請求權是一一對應的。”①此項法律事實在法律上對應得利返還請求權、引起“得利返還”的法律效果(Rechtsfolge),已經基本為各國立法例所認可。但從我國現行實在法上看,尚未建立有效的制度體系來對此問題予以規制。侵害權益得利行為在越發密切的人類交往活動中十分常見,其特征在于行為人因其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而獲得了利益。現試舉一例: 甲跟其博士男友共同居住在某大學提供給的宿舍中(甲并非本大學學生),其后與男友分手,其男友也畢業離開該大學,但之后甲仍一直居住在大學的宿舍中。已知該大學的宿舍只免費提供給博士生居住使用,且房源供應充足。② 在這一實例中,甲對大學構成侵權毫無疑問,唯就法律能給該大學提供何種救濟成為本例關鍵所在。依照傳統侵權責任法的視角,被侵權人可以得到的救濟是以填補其損害為規范目的的損害賠償。對應本案,該大學可以就甲無權居住期間房屋的折舊、破損以及物業管理費等費用,向甲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但是,該大學對于甲無權占用房屋期間所節省的房屋租賃費用(得利),是否有得利返還請求權則產生疑問,如果我們的“法感(Rechtsgefühl)”③給出的答案是可以,那么這種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請求權基礎又是什么,不同法域的立法例則給出了不同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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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果將侵害權益得利這一法律事實放入我國現有的民法概念體系,其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并同時全部涵蓋了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的競合部分。因此,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能夠對于侵害權益得利這一法律事實(event)予以法律回應(response)的規范依據主要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侵權責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中的不當得利制度及其司法解釋。 就我國《侵權責任法》而言,第 15 條規定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其中“返還財產”盡管看上去和“返還救濟”相差不大,但其實際適用范圍較小,“是指侵權人將不法侵占的財產予以原物返還??如果原物已經滅失,返還原物為客觀不能,所有人只能要求賠償損失,而不能要求返還原物。”①另外,與傳統侵權責任一樣,我國的侵權責任體系也是以填補被侵權人損害為核心構建起的損害賠償制度,而并沒有涉及侵權人在獲得利益時應否返還的問題。②有學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 20 條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民通意見》”)第 151 條④包含了“得利返還”或者“利潤剝奪”的可能性。對于這一觀點,筆者將在正文中予以詳細介紹和評論。 就我國不當得利制度而言,現有法條依據比較單薄,沒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直接依據,司法實踐中也鮮有此類判例。具體而言,《民法通則》第 92條⑤對不當得利進行了規定,盡管用語較為籠統、概括,但實際上為司法實踐通過解釋續造、發展“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制度”預留了空間。此外,《民通意見》第 131 條⑥規定了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在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后,將會予以收繳。這里的“收繳”⑦帶有明顯的公法意味,如果考慮替換為“一并返還”則似乎更接近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規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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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侵害權益得利返還的理論基礎
侵害權益得利是對自然事實經過抽象概括之后,總結出的一項法律事實,用以指稱侵害他人權益而獲得利益的行為。作為一項法律事實,其在法律上相對應引起(trigger)的法律回應(response)是得利返還之法律效果,這對權利人來說是一項救濟,而對行為人來說則是一項責任。本章意在對此“侵害權益得利—得利返還”的私法構造的理論基礎展開分析,就法律事實一端,主要就相關概念進行辨析,而就法律效果一端,則側重分析“得利返還救濟”的正當性。
第一節 侵害權益得利概述
在探討侵害權益得利及其返還之前,我們有必要對私法中的“權利-義務”、“救濟-責任”的構造體系稍作梳理,再將其還放入這一構造中,以明確相關概念。根據民法基本理論,一人之權利(right)對應的是他人之義務(duty),這里的義務既可能是積極、又可能是消極的,既可能是法定的、又可能是約定的。而一人的不法行為(wrong),作為或不作為,是對其義務的違反(breach of duty),并同時形成對他人權益的侵害(infringement of right)。進而,如果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滿足了某一法律事實的構成要件,則權利人可依據相應的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或訴因(causes of action)向法院主張救濟(remedy),相對地,行為人則因其違反義務之不法行須為承擔法律責任(liability)。此構造如下圖: 在框架中,責任是法律關系一方主體違反自身義務或侵犯他人權利時,依照法律應承擔的強制性法律后果;這種強制性法律后果,在大陸法系被稱為一種“債”,而在英美法系被稱為一種“救濟”。① 如果把侵害權益得利這一法律事實放入上圖的框架中,那么行為人因其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而獲得了利益,違反了法定的不作為義務,因此應承擔得利返還的責任;而對權利人而言,其權益因為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而受到損害,因此可以主張得利返還之救濟。但這一“侵害權益得利—得利返還”的構造,尚需解決兩個根本性問題,第一,得利返還救濟/責任承擔方式的正當性問題,即為什么侵害權益得利之法律事實可以引發法律上的返還效果;第二,如果可以引發得利返還,那么得利返還的請求權基礎是什么。在探討這兩個根本性問題之前,我們首先要對所謂侵害權益得利行為進行充分的理解,并明確其在現有法律概念體系中的坐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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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侵害權益得利在現有法律概念體系中的坐標
明確了侵害權益得利在基本私法構造中的位置,現在我們需要把侵害權益得利放入現有的民法概念體系中以明確其概念坐標,有助于實現與現有理論的對話。侵害權益得利在行為屬性上與侵權行為十分接近,其結果都是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或曰法律上的權利歸屬內容。但“侵害權益”仍應與“侵權”概念相區分。盡管我國侵權責任法中所謂的“權”也是指合法民事權益①,但如果直接使用“侵權得利返還”似乎給人一種系侵權行為得利的觀念。但實際上,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并不一定均構成侵權并導致侵權責任的成立。一般侵權行為的成立有四項構成要件(侵害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和過錯),而如果一項侵害行為并沒有造成損害結果,或者在行為人并沒有過錯情況下(如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所占有的古董系他人所有而出賣),則較難認定構成了一般侵權行為;但是,如果該行為同時滿足侵害權益得利行為的其它構成要件,我們可以認為該侵害行為所導致的得利應該予以返還。具體而言,二者間區別如下: 為要件,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不成立侵權責任。但侵害權益得利并不要求以過錯為要件,也即我們在判斷一項自然事實是否構成侵害權益得利之法律事實時,無需關注行為人在發生侵權行為時是否有過錯。但是過錯的意義在于,當我們認定一項自然事實構成侵害權益得利之法律事實之后,過錯存在與否可以幫助我們確定相應的請求權基礎的可能性,例如,如果行為人具有過錯,則權利人相應的請求權基礎可能有侵權之債和不當得利之債兩種,即發生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與受益型侵權行為的競合;如果行為人沒有過錯,則權利人相對的請求權基礎則只有不當得利之債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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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侵害權益得利返還的制度構建 ..........41
第一節侵害權益得利的構成要件 ...... 41
一、權益受到損害,但不以發生實際損失為必要 ......... 41
二、獲得利益 ........ 45
三、因果關系 ........ 45
四、過錯或無法律上原因 ........... 46
第二節侵害權益得利之典型樣態與返還救濟類型化 .... 48
一、侵害權益得利之典型樣態 ........... 48
二、返還救濟的類型化設計 ...... 54
第三節我國侵害權益得利返還的立法建議 ..... 56
一、在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競合之場合 .......... 56
二、在侵害權益行為人不具有過錯的不當得利場合 .... 59
第三章侵害權益得利返還的制度構建
本章在統合前兩章內容的基礎上,試圖構建侵害權益得利返還救濟制度,主要包括構成要件之提煉、典型樣態之分析和立法建議之提出。侵害權益得利的構成要件有權益受損害、行為人得利、因果關系、過錯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四個,而依據行為人是否有過錯可將侵害權益得利分為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場合與純粹不當得利場合。在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競合的場合,應考慮豐富現有的侵權責任體系,對《侵權責任法》第 20 條的內容予以修改并擴展其適用范圍,同時在第 15條中增加“返還侵權得利”這一責任承擔方式作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有機補充;而在純粹的不當得利場合,應充實現有的不當得利規則,明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及返還效果。
第一節侵害權益得利的構成要件
“法律適用的經典模型是司法三段論。傳統上,這一模型的基本運用步驟是:先提取相關的法律事實,而后根據這些法律事實尋找可資適用的法律規范,待得找法成功,將法律事實涵攝于法律規范之下,最終得出法律效果,所遵循的是先確定法律事實然后尋找法律規范的順序。”① 侵害權益得利作為一項法律事實,其主要特征包括: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之行為、行為致使他人權益受到損害、行為人因侵犯權益而獲得利益、侵害權益與獲得利益之間有因果關系等。如前所述,侵害權益得利在行為屬性上更接近侵權行為,是一種對法定義務(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違反,因此可比照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歸納總結其構成要件如下。需注意的是,這種對法定義務的違反,并不以行為人具有過錯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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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論
應為法律所規范的自然事實盡管變幻多樣,但其范圍仍是有限的。針對這些自然事實,法律以理論抽象、概括之手段將其類型化、要件化,并通過不同的法律制度、規則的設計來對其作出法律上的回應。對于某種自然事實或行為,法律只要確定了相應的法律效果是什么,接下來的任務就是設計一種對應的制度將這自然事實與法律效果相連通,而這種法律制度的設計和選擇在不同的法域中受到不同文化背景、民族精神等因素的影響就可能出現不同。 在羅馬法時代,人類社會活動的復雜程度遠不及今日,侵害他人權益往往鮮有行為人從中獲得利益之情形。對侵害造成的損失的法律回應,羅馬法從蠻荒的“同態復仇理論”進化至以“損害賠償”為核心的法律責任已是巨大進步。而旨在應對非債清償問題的不當得利制度,也在誕生之初就被打上了“基于給付行為方可產生”的烙印。彼時的羅馬法,概念清晰明確、邏輯嚴密、立意深遠,影響后世千余載。然而,隨著人類社會活動的豐富性、復雜性加劇,原有的羅馬法制度體系不得不隨著自然事實樣態的增多而發生變革,侵害權益得利的規制問題便屬其例。 因襲羅馬法的英美法系從實用主義出發,以救濟方式為先導,明確侵害權益得利中權利人應獲返還救濟后,通過拓展侵權救濟體系的方式,采侵權責任制度為規制路徑。相應地,侵權行為各構成要件也隨之需要發生相應的變革。這一路徑選擇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其不當得利制度長期處于不發達狀態的影響,大陸法系的法國亦是如此。 作為羅馬法的另一支系的德國,在法學家的努力下,概念法學的思維在法典和理論研究中得到了淋漓盡致的體現。歸納抽象和類型化演繹思路并駕齊驅,使得不當得利制度迅速發展。不當得利制度中所謂的“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抽象概括,為其轄制范圍的擴展提供了邏輯上的便利,因為法感告訴我們任何具有非正義性的私法問題最終都可以放入不當得利的口袋中。在一定程度上,不當得利就意味著“非正義”,是一切法律問題的起點和歸宿。而德國法學家又以此為起點,類型化出了不同的不當得利類型以應對現實中紛繁復雜的非正義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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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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