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信托制度研究
時間:2017-01-31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1 引 言
1.1 選題背景及意義
隨著改革開放走過了三十多年,市場經濟日益成熟,經濟發展也早已步入正軌,迎來了一個又一個高速發展期。國民經濟總量不斷攀升,人民生活水平也持續提高,百姓手頭寬裕了,民營企業也如雨后春筍般蓬勃成長起來,中產階級和富裕階層的數量大為增加,但隨之而來的新問題卻層出不窮。例如已故的霍英東先生,作為香港頂級富豪,其家族的爭產風波至今令人唏噓。霍英東早在 1978 年就通過遺囑安排好身后事,可謂深謀遠慮,卻不料在遺囑執行人的安排上出現紕漏,導致其家人反目,走上法庭。俗話說打江山容易,守江山難,時至今日,面對家族內的巨額資產,如何有效的解決繼承問題并維持家族產業成為當務之急。相比之下,美國著名的洛克菲勒石油家族另辟蹊徑,通過將遺產合理安排信托,家族產業非但沒有因為子孫而蕭條,還發展成為美國最重要的家族基金。無論美國總統幾經變換,世界經濟如何動蕩,無論股市崩盤還是金融危機,洛克菲勒家族始終屹立不倒。 更值得一提的是,社會的發展與人民生活的富裕,使得遺囑信托不再是權貴們的專屬制度。加之大量西方開放思想的涌入,中國人逐漸接受了在生前談論身后事,并且越來越相信,作為一家之長,為子孫后代有效處理好財產的分配和使用,是一種負責任的表現。我國早在 1985 年就頒布了《繼承法》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相關司法解釋來對《繼承法》的具體實施給予指導性意見。繼承制度是專門規制自然人在死亡時財產如何轉移及繼承的一項法律制度,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占有重要位置。但隨著時代的發展,其在實務中的弊端也日益體現,無法滿足家庭財富傳承的現實需要,因此遺囑信托的引入勢在必行。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早已成功借鑒了遺囑信托制度,并在“本土化”上做出了有益的探索。我國近年關于構建遺囑信托制度的呼聲甚高,但由于兩大法系之間架構和思維的差異,還存在很多問題:例如遺囑信托的設立生效問題,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受托人權利義務的分配問題等等。筆者將在本論文中逐一探討,筆者堅信,遺囑信托制度的構建必將對我國《繼承法》的修繕以及經濟體制的改革產生巨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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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國內外研究現狀
信托在我國已有百余年的發展歷史,尤其是當今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時代,人民對于理財方式多元化的要求,必然會使遺囑信托制度登上更大的舞臺。為了有效規制信托事務的運營,我國在 2001 年頒布了《信托法》,其中第 8 條和第 13 條規定,可以通過遺囑的方式設立信托,但僅僅依靠這兩條規定,根本無法為遺產規劃提供有力的保障和現實的可操作性。相較而言,遺囑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又經歷幾個世紀的發展,早已自成體系,其研究現狀更加值得我們借鑒和吸收。 我國學者對遺囑信托制度已經有了多年研究,現梳理如下。 第一,關于遺囑信托的界定。我國當前對于遺囑信托尚未有一個統一的界說,學者林奇在《信托遺囑與公證》里將遺囑信托理解為“委托人通過在遺囑中設立信托條款來實現對死后遺產更為詳細規劃的一種方式,主要通過受托人根據遺囑中的相關信托要求管理遺囑信托財產來實現”。而學者葉光州則在《論私益遺囑信托的設立與適用》中認為,“所謂遺囑信托,指的是委托人在遺囑中寫明將其部分或全部財產,在其死亡后信托給受托人,使受托人根據信托內容為遺囑中設定的受益人或其他目的,管理及處分信托財產。” 第二,對遺囑信托基本結構的研究。劉正峰在《信托制度基礎之比較與受托人義務立法》中指出“大陸法系繼受了英美法系上關于信托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的觀念”。對于遺囑信托的生效問題,何寶玉的《信托法原理研究》中認為”遺囑信托在委托人死亡時產生效力,即使此刻委托人的財產尚未由其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進行財產的變更登記或交付,也不影響遺囑信托的生效”。還有學者對受托人的義務進行了探討。例如劉正峰如此解釋,“忠實義務要求受托人不得處于可能存在自我利益和信托利益發生沖突的位置,同時也不得利用自已所處的地位謀取利益,除非得到相反的授權;勤勉義務要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財產時要進行合理的注意并親自履行,通過多元化投資來實現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此外,信托財產的性質也是我國學者關注的重點。如郭曉霞在其撰寫的《論信托制度的價值與功能》中強調,“信托財產不但要與受托人個人財產區分開,也要與受托人的其他信托財產區別開來。”在《信托制度比較法研究》中,周小明認為“信托財產具有雙重所有權,分為受托人享有的所有權和受益人享有的所有權。前者偏重于義務性的管理權利,后者則屬于純粹的收益權利,二者均非嚴格意義上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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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遺囑信托概述
2.1 遺囑信托的界定
中國大陸,甚至整個大陸法系的信托概念,都是舶來品。梅特蘭曾說過:“如果有人要問,英國人在法學領域取得的最偉大、最杰出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歷經數百年發展起來的信托概念。”①追本溯源,信托制度是來自英國的一種財產管理和運營模式,是以衡平法原則為根基,保護普通法無力救濟的權利人利益的制度設計。 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擁有悠久的歷史,因其實用性和效率性,也同樣被很多非英美法系的國家所接受。我國 2001 年出臺的《信托法》即是在如此大趨勢下的借鑒及嘗試。但各國對于信托的定義卻不盡相同,英美法系國家至今沒有能夠給出確切信托概念的制定法,僅在由美國法律學者們集合各州信托法總結而成的《信托法重述》中將信托界定為“一種與財產有關的信義關系,因想要設立信托關系的明確意思表示而發生,以謹慎的態度履行衡平法義務,為了公益目的或他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而管理財產”②。英國法學家 Arther·Underhill 爵士曾對信托提出過一個經典界說:“信托是一項衡平法上的義務,用來約束實際掌握信托財產的受托人以受益人的權益為目標而管理信托事務,任何受益人均可以強行要求其實施此義務。”③由此可知,在英美法系國家看來,信托是存在于受托人與受益人兩方之間的信賴關系。 反觀大陸法系國家,法國和德國至今對信托制度持否定態度,沒有制定成文信托法律,但日韓和我國臺灣地區則對信托制度持積極態度。《韓國信托法》第 1 條寫到:“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者(委托人)與信托接受者(受托人)間特別信任的關系為基礎。信托人將特定的財產轉移給受托人或經過其手續,請受托人為指定者(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和處理其財產的法律關系。”《日本信托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實行財產轉移或其他處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財產。”《臺灣信托法》第 1 條稱“信托者,謂委托人將財產權轉移或為其他處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之關系。”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大都對信托的含義做了一個清晰的界定,并以文本的形式固定了下來。可以發現,大陸法系國家傾向于將信托關系看作是三方法律關系,約束著委托方、受托方和受益方的,并且在信托所有權問題上與英美法系有著根本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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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遺囑信托的制度價值
首先,遺囑信托的高度靈活性可以確保遺囑人實現完全的意思自由。遺囑信托通過書面形式的遺囑設立信托,遺囑人在擬定條款時,只需符合信托的構成條件即可,因為《信托法》中的規定多為任意性規范,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先,所以遺囑人可以按其意愿完整的安排信托財產的內容、管理方式及收益分配準則等,自由度可謂極高③。并且遺囑信托有效彌補了遺產繼承制度中只有現存繼承人才能繼承的弊端,只要通過遺囑信托條款表明庇佑子孫后代的意愿就可以實現讓更多的人分享信托利益。其次,遺囑信托可以有效減少家族遺產紛爭,妥善照顧弱勢族群。在司法實務中,家族爭產案例通常都是因為死者未設立遺囑,或在遺囑安排中分配不均,從而導致矛盾激化。而遺囑信托則通過巧妙的制度設計——引入第三方“受托人”完美的解決了上述問題。受托人是委托人基于信任選任的人,因此其必須運用其所具備的管理信托財產的專業技能履行絕對誠實和公平的義務。如此,就有效的保全了遺產不至因家庭糾紛而減損。并且,因為受托人處于中立位置,也能保證公平對待所有的受益人①,尤其是一些無力管理、受領財產的老人、兒童等處于弱勢的群體。 再次,遺囑信托能夠防范風險,確保遺產價值不減。遺產發生繼承后,可能遭遇各式各樣的風險。由于繼承人不善理財,很有可能會發生在短時間內將遺產揮霍一空的情景。又或者因為繼承人年齡尚小,沒有經驗處理數目龐大、類型多樣的遺產項目。此時遺囑信托的功能就凸現出來了。其一,遺囑信托中,遺囑人通常都將財產交付給有專業投資技能的個人或機構,如優秀的基金經理,有時還會設定不止一位受托人共同對信托的運營情況進行監察,這層層設計將遺產在信托過程中可能遭遇的風險降到了最低。其二,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遺囑信托一旦成立生效,遺產就作為獨立財產,不歸屬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任何一方,因此,這三方的債權人也不得向信托財產主張清償。如此,就有效避免了繼承中常見的因清償債務而導致遺產所剩無幾的局面。其三,遺囑信托不單單是轉移財產,其更能做到對遺產的長期規劃。在一般的委托代理關系中,委托人和代理人是這段關系存續的一個要件,但在遺囑信托中,除非文件有約定,否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死亡都不會終止信托。這就為遺產的長期穩定運營鋪就了前提②。上述三點制度設計保障了遺囑信托運營的專業性、獨立性和連續性,有效避免了遺囑信托在實務操作中可能導致的遺產分割和減損,從而成功防范投資風險,確保遺產價值不降反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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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國遺囑信托制度的現狀及其完善的必要性 ........ 15
3.1 我國遺囑信托制度的立法現狀及當前存在的問題 ........ 15
3.1.1 我國遺囑信托制度的立法現狀 .... 15
3.1.2 我國遺囑信托制度存在的問題 .... 15
3.2 我國完善遺囑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 16
4 遺囑信托的域外立法考察 ........ 20
4.1 英美法系上的遺囑信托制度 .......... 20
4.1.1 英國的遺囑信托制度 .... 20
4.1.2 美國的遺囑信托制度 .... 21
4.2 大陸法系上的遺囑信托制度 .......... 23
5 我國遺囑信托制度的完善 ........ 26
5.1 完善遺囑信托的成立與生效要件 ...... 26
5.2 明確遺囑信托財產的權屬及其獨立性 .......... 29
5.3 明確遺囑信托的效力 ........ 31
5.4 明確遺囑信托的變更和終止及其后果 .......... 36
5 我國遺囑信托制度的完善
遺囑信托既然是信托的一個子類型,其體系建構就必須要在《信托法》的大框架下,否則就不能稱之為信托,但遺囑信托又有其特殊性。首先,遺囑信托以遺囑為基礎,對其形式及內容應該專門規定,而不能簡單地等同于一般的信托。其次,因為遺囑生效意味著委托人已經離世,很多信托權利無從行使,信托運營必然出現漏洞。因此在遺囑信托里,受托人應當承擔的義務相對會更多一些,以此來彌補委托人的缺位。再次,遺囑信托財產是委托人死后遺留下來用于信托的財產,因此在登記、公示等問題以及管理上不再與一般的信托財產保持一致,而是應該吸收有關遺產管理的一些經驗。最后,在遺囑信托變更和終止的問題上,因為委托人只能在生前規定于遺囑信托文件中,如果在生效后發生了特殊事由,則只能仰仗受托人和受益人,因此為保障公正性,應適時的引入國家公權力進行干預。以上種種特殊之處,筆者將在以下重點論述。
5.1 完善遺囑信托的成立與生效要件
其一,有委托人。委托人即是通過立遺囑創設信托關系的人。在遺囑信托的主體問題上,筆者認為只存在委托人即可。《信托法》第 8 條將受托人的承諾當作信托成立的條件之一,筆者認為并不適用于遺囑信托。在論文的第二章,筆者已將遺囑信托界定為單方法律行為。只要委托人作出設立遺囑信托的意思表示,不論受托人答應與否,均不影響成立。如果受托人承諾,則與委托人、受益人形成信托三方法律關系;如果受托人不承諾,可以借鑒日本《信托法》,賦予遺囑信托利害關系人催告權,若受托人超期不答復,則可以重新選任。 其二,遺囑的形式。我國《信托法》第 8 條的要求是用書面的方式設立信托。這對于我國剛起步不久的遺囑信托實務來說,確實是有所裨益的,尤其是在相關立法還未健全的情況下,一紙“清晰明了”的遺囑的確可以有效的減少很多權利義務的不確定性。同時《信托法》第 13 條還補充了遺囑信托要遵循《繼承法》的要求,而《繼承法》中規定的遺囑形式,共有公證、自書、代書、錄音和口頭五種,其中公證、自書、代書遺囑都是書面的,可以設立信托。但只允許書面設立遺囑信托,筆者認為靈活性欠佳。在很多特殊情況下,例如委托人在瀕臨死亡時萌生設立遺囑信托的意愿,若強行以書面形式作為形式要件,則極有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為了充分體現遺囑信托尊重委托人意愿和既定受益人權益的優勢,美國《信托法重述》中就寫明可以通過有效的口授遺囑設立信托。因此筆者建議非常有必要將設立遺囑信托的有效形式擴大至錄音和口頭,至于在保證口頭或錄音遺囑的真實性方面,可以借鑒《美國統一遺囑認證法》的參照標準,即除非親筆外,須有兩個見證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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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論
信托法在我國頒布已有很長時間了,遺囑信托的運行也為我國信托的發展做出了巨大貢獻。但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現有法律已經明顯跟不上形勢的變化,筆者對比兩大法系遺囑信托的發展脈絡并結合當前實際進一步梳理了遺囑信托制度。首先將遺囑信托界定為一種單方法律行為,是委托人通過訂立遺囑的方式,將其部分或全部財產轉移到受托人的名下,由受托人根據遺囑人的意愿,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和運營信托財產的一種財產管理方式。遺囑信托具有以下幾大功能:(1)遺囑信托的高度靈活性可以確保遺囑人實現完全的意思自由;(2)遺囑信托可以有效減少家族遺產紛爭,妥善照顧弱勢族群;(3)遺囑信托能夠防范風險,確保遺產價值不減;(4)遺囑信托可以實現合法避稅。其次,遺囑信托作為從英美法系引入的概念,其信托財產的“雙重所有權”并不能與大陸法系的“一物一權”相匹配,筆者從信托財產所有權性質入手,將其分解為法定所有權和受益權,分別為受托人和受益人所有。再次,筆者分析了我國當前發展遺囑信托的良好背景:(1)私人(家族)財富傳承在實踐中愈加受到重視;(2)繼承制度本身存在缺陷;(3)稅收政策的制約;(4)遺囑信托的應用領域日益廣泛。最后,在原有基礎上嘗試提出完善我國遺囑信托法律制度的幾點建議:第一,完善遺囑信托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與特殊要件;第二,明確遺囑信托財產的范圍和性質;第三,從遺囑信托的效力角度詳細構建了遺囑信托三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體系。第四,總結了遺囑信托變更和終止的幾種情形及其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 構建遺囑信托制度是大勢所趨,筆者以五章節的內容闡述了遺囑信托制度,雖知與“完善”二字相去甚遠,但仍希望貢獻微薄之力,以期為我國早日建立起遺囑信托制度提供有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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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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