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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研究

時間:2017-03-13 來源:www.xayqsn.com作者:lgg
第一章 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現狀及問題
 
1.1 航空承運人違約的主要表現
在現實生活中,隨著物質條件的提高,人們越來越在乎出行所花費的時間以及舒適度,而航空旅客運輸特有的便捷、快速、舒適就成為了許多旅客的首要之選,這也是搭乘飛機出行相較于傳統的火車或者汽車更受人歡迎的重要原因。正是因為乘坐飛機出行的旅客逐年增多,致使航空旅客與航空承運人之間的矛盾或者糾紛層出不窮且愈演愈烈。其中最為主要的糾紛源于航空承運人違反航空旅客運輸合同,不僅給航空旅客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失,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旅客的精神痛苦,如航班延誤使得旅客無法享受乘坐飛機出行帶來的高速、舒適與便捷,甚至會增生郁悶、煩躁、緊張等精神痛苦。然而,航空旅客的此種精神痛苦應該完全在航空承運人可預見的范圍內。為了使得航空旅客因航空承運人違約而導致的精神損害得到有效的救濟,應該賦予旅客請求航空承運人承擔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所依據的理由是旅客在合同雙方地位中屬于弱勢群體,該群體缺乏足夠的時間與金錢等維護自身權利,恰好在違約情形下尋求精神傷害的救濟對旅客的實際情況更有有利,即旅客能夠運用合同違約訴訟帶來的便利,而無需費力收集種種證據來證實航空承運人與旅客間的關系以及旅客精神健康受到侵犯的真實狀況,大大的保護了旅客的權利,提升了旅客的地位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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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分析
賠償航班延誤的具體含義是什么在現行法律法規上沒有準確的描述。一般而言,“航班延誤是指航空承運人未能按照運輸合同約定的時間將旅客、行李或者貨物運抵目的地點⑩。”也有人認為對航班延誤的定義應進行廣義上的解釋,除了我們所認為的一般意義上的延誤外,還應包括航班超售和航班取消。這三種情形在本質上都是航空承運人未能按照約定履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運輸旅客的義務,給旅客造成一定經濟上或者精神上的損失。到目前為止,國際公約中尚未對“航班延誤”進行統一的定義,致使每個國家對航班延誤的理解略有不同,但是航班延誤意味著航空承運人違反了航空運輸合同的約定,在這一點上是達成共識的。既然航班延誤構成了航空承運人的違約,那么隨之引發的即是航空旅客賠償問題。傳統的法律觀念認為違約引發的損害賠償,航空旅客只能請求航空公司賠償因航班延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以及可預見的經濟損失,而精神所受到的傷害僅可憑借侵權之訴來提出,可是司法實踐中,因航班延誤而引起的眾多訴訟案件中,出現了大量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例如,①唐建軍與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中,唐建軍提出讓對方書面賠禮道歉、精神損失費1 元的訴訟請求;②劉春輝與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中,劉春輝請求法院判令國航書面賠禮道歉;肖黎明訴南方航空公司機票“超售”一案中,肖黎明要求南方航空公司在《經濟日報》、《法制日報》上進行公開賠禮道歉。上述案件表明,航班延誤作為航空承運人違約行為的一種,存在著使航空旅客精神上受到傷害的可能性,因此不管是尋求賠禮道歉還是主張損害賠償,航空旅客有權利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但是依據目前的法律,從國際上締約國之間所遵守的《華沙公約》、《蒙特利爾公約》到我國國內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法律都明確規定了航空承運人僅僅對航班延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才予以賠償,并沒有給予受傷旅客精神損害賠償的法條。也就是意味著,在司法審判中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面臨著精神上受傷害的航空旅客合法權利無法得到救濟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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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分析
 
2.1 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救濟的現實需要
在民用航空領域,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發展經歷較長的一段時間,我國早于1958 年加入《華沙公約》,但一直未制定專門針對航空業的法律,直達 20 世紀末期我國才頒布實施了第一部與民航運輸有關的法律,即《民用航空法》。考慮到那時國內有效的民事立法中,并沒有對受害一方的違約精神損害如何救濟做出明確具體的條文,致使在《民用航空法》中也沒有規定航空承運人要承擔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由此可知,我國在航空領域的立法并不能為航空旅客的精神損害賠償提供法律依據,致使大多數航空旅客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維護。而受到精神損害的航空旅客只能依據一般的民法規定,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可是,即使一部分航空旅客精神上損害能夠通過《侵權責任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解釋》等一般民事法律來尋求經濟上的救濟,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仍存在著部分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無法得到救濟的情形。實際上精神損害賠償就是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對受害人的精神健康造成一定的傷害,也就是非財產性利益受到損失,然后基于這種損失向違法行為人請求賠償①。在民法領域,受害人精神上的傷害可能是由以下幾種行為導致的,其一由侵犯人身權益行為導致的精神傷害;其二由合同違約行為帶來的心里與精神上的痛苦;其三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同時存在給受害人巨大的精神打擊。對于由侵犯他人人身權益而導致其精神損害,我國的《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做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受到傷害的一方通過以上述法律相關條文為依據請求對精神損害給予救濟。對于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共同造成的精神傷害,符合法理上的責任競合理論,可按照我國《合同法》122 條的規定尋求侵權救濟途徑。然而,針對第二種單純由合同違約行為導致的精神傷害,國內目前已實施的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的規定,致使出現受害人因單純違約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的情況下,無法依據相關法律來尋求正當權利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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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拓寬救濟途徑
查找國內現行的法律法規,無論是普通的民商事法律還是特殊領域的民航法規,都未涉及到違約精損害賠償制度的具體內容,而唯一請求精神傷害保護的救濟途徑就是主張侵權訴訟。但是通過對侵權訴訟與違約訴訟進行全面的比較可以得知,這兩者在舉證時效、舉證責任、過錯責任、賠償范圍等多個方面都存在不同。最為重要的是航空旅客主張違約訴訟來尋求精神上的物質補償更有助于保護其正當利益,主要是因為主張侵權的訴訟在以下幾個方面會存在不利。一是訴訟時效上的不利,根據《民法通則》規定①,合同違約訴訟的時效是兩年,而侵權訴訟中對人身受到傷害的訴訟時效是一年,可見,主張違約之訴比侵權之訴有更長的訴訟期限,客觀上延長旅客的維權時間;二是舉證責任上的不利,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原則,航空旅客要是尋求侵權之訴,就需要承擔舉證責任來證明航空承運人的不正當行為符合侵權的構成要件,然而違約起訴相對而言受到傷害旅客的證明責任較為容易,可直接依照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請求航空承運人賠償損失,故而,這是主張侵權之訴的有一個不利;三是第三人侵權的情形,在航空客運合同中,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航空旅客受到精神損害,旅客只能通過侵權之訴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失,也可能意味著航空旅客因為第三人沒有實際的支付能力而面臨合法權益得不到實質意義法律保障的風險,這也是航空旅客主張侵權之訴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另外,在航空旅客因航空承運人違約行為而導致精神上受到傷害的案件中,可以利用責任競合的法律依據來提起侵權之訴的必要基礎是所有航空承運人的違約行為都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情形不是必然存在的。由此可知,向法院主張侵權訴訟并不能夠化解所有精神上的矛盾糾紛,而且利用侵權訴訟也并非是維護受到傷害旅客合法利益最有效的途徑,故需要制定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來更有好地保障航空旅客的正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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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分析.....21
3.1 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可行的法理依據........21
3.2 國內現行立法并未排斥違約精神損害賠償............22
3.3 法條擴大解釋和法律移植為航空旅客.........23
第四章國外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24
4.1 大陸法系國家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24
4.2 英美法系國家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26
4.2.1 美國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23
4.2.2 英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與例外.........27
第五章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救濟的設想........28
5.1 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建議.......28
5.2 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救濟的原則.......29
5.2.1 堅持非商業合同原則..........29
5.2.2 堅持最低損害程度原則......29
5.2.3 堅持可預見性原則.....30
5.3 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31
 
第五章 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救濟的設想
 
5.1 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建議
考慮到民航旅客運輸的特殊性,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建議主要有兩種:一是在《民用航空法》中設置獨立的法律條文。目前,關于《民用航空法》的修改已經提上日程,并且正在緊鑼密鼓的商定過程中,在該法修改的過程中,為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提出創造了有利條件。眾所周知,在固有的學術觀念中,當事人只有在人身受到侵犯的情況下才能夠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僅對違約行為產生的損失進行財產上的救濟。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尤其民航領域作為特殊的民事領域,其中存在著諸多因航空承運人的違約行為造成航空旅客精神損害的情形。可是目前我國在民航領域的相關法律法規并不完善,僅規定用金錢的方式彌補旅客受到的損失,而且是在航空承運人給旅客的經濟財產造成損失的情形下才給予賠償,而沒有涉及到旅客精神損害這一方面,顯然這已經不能很好解決現實中航空承運人與旅客之間的糾紛。因此建議對于旅客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原則上只是財產上的損失才能夠給予賠償,但是存在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例外情況,之所以在《民用航空法》中明確規定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要通過法律條文的形式來賦予航空旅客尋求救濟的權利。二是在出臺的部門規章中進行規定。基于民航領域的特殊性,與民航相關的諸多規定是以部門規章的形式來制定,對民航領域內具有法律約束力。考慮到民航領域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的情形,在部門規章中進行規定與適用,將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寫入法律提供借鑒。民航部門規章所約束的范圍較小,也僅在行業內部具有法律強制力,若是航空旅客因航空承運人的違約行為遭受的精神傷害能夠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則航空旅客就可以借助于法律的途徑來尋求司法救濟。當然,關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包括構成要件、賠償數額等相關內容要在規章中進行具體的闡述,并且根據民航業的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以及損失的程度,最終出臺符合民航領域發展、化解航空旅客與承運人之間矛盾的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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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通過上文中對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論述,分析了當前在航空旅客運輸領域常見的幾種違約情形,并且也從理論和實踐中發現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推行遇到的阻力以及存在的主要問題。在學習國外某些發達國家處理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方法上,借鑒其中的適應我國實際需要的、符合我國法律發展趨勢的重點內容進行有效成果的吸收。然而,文中所介紹的最為重要的內容就是對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提出自身的見解,這是文中的核心問題。文中從三個主要層面進行論述,在確定該制度可行的基礎上,對該制度的內容進行細化,其中重點論述了航空旅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正如一般所能理解的,并非任何一宗合同違約的案件都會給守約方造成精神上的傷害,而是這種受到傷害的結果一定是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領域,勢必受到特定的條件約束,才能夠真正的發揮作用,否則將會導致當事人年以精神損害賠償名義隨意向法院提起訴訟,不僅浪費法院的司法資源,也不利于航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更會傷害到真正受到傷害一方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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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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